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斗小字第15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張國賓
被 告 李宣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柒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其前配偶石文明於民國91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被告為附卡持卡人,石文明為正卡持卡人),被告與 石文明依約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條約定,正、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 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約定每月20日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另約定如未履行時,自帳單列印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2 (即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及自帳單列印日起,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及石文明屆期未付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但未獲置理。
㈢前開應付帳款固為石文明所消費,惟依約被告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
㈣本件信用卡申請書確為被告親自簽立,此由該申請書與異議 狀上原告之簽名式相同,即可明瞭。依此,足見被告否認申 請信用卡附卡,即非事實。
㈤爰依法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
㈠本件信用卡為石文明所申請,消費款亦為石文明消費,被告 不曾申請附卡,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名義之簽名式非出於被 告所為。
㈡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 影本、消費明細表等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
告雖否認申請附卡,並以前詞置辯,惟細察原告所提信用卡 卡申請書書(影本)上簽名式樣「李宣誼」,核與卷附異議 狀上簽名式樣「李宣誼」,交叉比對,該等簽名式所呈現之 字跡外觀、書寫方式、筆劃結構、特徵變化範圍等筆劃特徵 均屬相同,顯然俱出於被告所親為。依此,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 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 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載有明文 。查被告既為附卡持卡人,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正卡持卡人 石文明使用所生應付帳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即非無據, 應值採認。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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