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1年度,12374號
TPPP,101,鑑,12374,20121026

1/6頁 下一頁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74 號
被付懲戒人 陳雙環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陳雙環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彈劾意旨(與被付懲戒人陳雙環相關部分): 壹、案由:何雍堅(即同案被付懲戒人)於 93 年間離開憲兵 二○二指揮部少將指揮官職務時,不法侵占公務電腦;其 自 96 年 6 月 1 日起至 98 年 6 月中旬止,利用其 擔任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中將司令之重大權勢,要求該部情 報處上校處長陳雙環(即被付懲戒人)、王啟新等人,共 同向下屬勒索獎金,次數近 50 次,不法得款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215 萬 6,500 元。毀損國軍形象,重創國 軍聲譽,違失情節重大,爰依法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違法失職之事實:
(一)何雍堅於 91 年 3 月 l 日任職憲兵第二○二指揮 部少將指揮官,93 年 4 月 16 日調任總統府少將 副侍衛長,96 年 6 月 1 日調任國防部憲兵司令 部(以下簡稱憲令部)中將司令,98 年 6 月 1 日調遷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中將增設副司令。陳雙環於 96 年 1 月 1 日任職憲令部情報處上校處長,96 年 11 月 1 日改調該部上校督察長。2 人均係依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 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法令服公職之人員 。
(二)何雍堅侵占公務電腦:……(此部分與陳雙環無關, 茲省略之)。
(三)何雍堅與陳雙環共同勒索獎金:何雍堅於 96 年 6 月 1 日至 98 年 5 月 31 日間擔任憲令部中將司 令期間(於 98 年 6 月 1 日起調遷國防部後備司 令部中將增設副司令)。陳雙環於 96 年 1 月 1 日至 96 年 10 月 31 日任憲令部情報處上校處長, 96 年 11 月 l 日改調該部上校督察長。96 年 6 月 1 日至 96 年 12 月 11 日期間,何雍堅明知獎 金獎勵簽案經核定後應核發之獎金歸各受獎勵人所有 ,卻以各縣市後備憲兵荷松協會成員及其家屬婚喪喜 慶紅白帖之支出公務預算不足以支應為由,要求陳雙 環於情報處於辦理各項獎金簽案時,自獎金總額中抽



取一定金額供其花用,陳雙環遂利用所屬劉啟揚簽辦 獎金獎勵案之機會,向司令辦公室主任王啟新李牧 真、簡志旭顏大詠、計畫處吳國安、黃忠明與情報 處所屬夏德宇、劉啟揚、粘育誠等人,要求扣減包含 自己之部分或全額獎金,致渠等心生畏懼,於承辦人 劉啟揚向該部主計處結報而領回獎金後,未依獎勵案 所附核發名冊及金額發放給各受獎勵人,將勒索之金 額扣減抽交陳雙環轉交何雍堅私用或用以貼補其配偶 陳美梅前往泰國來回機票費用,總計自 2 項獎勵案 中,不法得款金額共 7 萬 4,000 元(如附表 1) 。
(四)何雍堅王啟新共同勒索獎金:王啟新於 96 年 11 月 1 日至 98 年 11 月 31 日接替陳雙環任職憲令 部情報處上校處長期間,何雍堅王啟新要求獎金獎 勵簽案之團體獎金及個人獎金必須提繳一定之金額供 其私人花用或購買物品。王啟新遂利用各次簽辦獎金 獎勵案之機會,向計畫處處長伍衛民及所屬吳國安、 黃忠明、司令辦公室主任吳經世及所屬李牧真、呂宗 璟、簡志旭顏大詠與情報處所屬賴文理、李增邀、 周廣齊郭宗揚夏德宇成家麒蔣正民鄭明郎 、劉啟揚、林志炘、曾吉龍黃御庭粘育誠、李金 峰、林竹元陳鴻俊、王俊喻、邱新龍廖川仁、林 建基、田子鵬郭繼周、林敬凱朱培源洪如慧張如鋒林炎能、陳志文、江鴻麟等人要求扣減獎金 ,致渠等心生畏懼,各獎金獎勵案承辦人於簽奉副司 令核章後,由王啟新何雍堅請示或報告應扣減總額 後,自該部主計處墊借或結報而領回獎金,未依獎勵 案所附核發名冊及金額發放給各受獎勵單位及個人, 於 96 年 11 月 l 日至 98 年 6 月中旬期間,扣 減抽交王啟新轉交何雍堅私用或用以購買何雍堅需索 之交趾陶燒製九龍盤、美利達黑狼 5 號腳踏車 1 輛、美利達折疊式腳踏車 1 輛等費用,總計 45 次 (共計 51 件獎勵案),不法得款金額共 208 萬 2,500 元(如附表 2)。
二、違法失職之認定:
(一)監察院約詢時,何雍堅及陳雙環均否認有上開犯行, 何雍堅辯稱:筆記型電腦是隨員協助打包送回家,98 年 12 月 2 日搜索時搜出始知;伊並無抽取所屬人 員獎金,證人筆錄內容不實,九龍盤是陳明文送伊, 腳踏車是全國後備憲兵活動,由王啟新處長告知是後



備憲兵送的,要推廣腳踏車活動,後來才知是王啟新 拿錢購買,泰國機票係陳雙環報告泰國函邀伊與配偶 組團參訪情報交流,依情工法規定,配偶屬情報協助 人員,賦與工作即給予工作費,應可以情報工作費核 銷等語。陳雙環則於約詢時僅承認「辦理多明尼加國 防部長蒞部參訪有功人員獎勵」之 2 萬元是大家自 願贊助給何雍堅,並辯稱:係何雍堅向伊表示有部分 公務支出無法結報,要伊轉達同仁支應贊助等語。當 時任情報處情報組組長之夏德宇稱:任內曾有一次陳 雙環告知司令有公務使用,請個人獎金提供司令使用 ,志願拿 3 千出來,是我答錯,記憶錯誤等語。蔣 正民稱:本人確實未抽取,如實發放等語。郭宗揚稱 :不清楚金額如何算出,當初偵訊時已不復記憶等語 。簡志旭稱:本人是何派任侍從官,曾赴何宅幫忙, 獎金抽成不詳。88、89 年任中尉,跟過何,任二○ 四指揮官行政官,未曾要我套錢,團體獎金支付相關 公用支付或駕駛差旅費補貼,禮品可能有時講者無心 ,聽者有意,純下屬揣摩上意所致等語。惟上開違失 及犯罪事實,於監察院約詢時,業據王啟新坦承不諱 ,另當時任該處軍事偵查組組長之夏德宇郭宗揚、 該處中校安全參謀官之成家麒及該處中校參謀蔣正民 等人均提出自述書證稱:其與其他同事對於抽取獎金 一事,均係懾於軍中上下服從關係,非出於自願等語 ,有自述書為證(如附件 1,見第 1 頁至第 32 頁 )。再者,經監察院向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調閱 99 年重訴字第 002 號貪污等案卷查明結果,關於侵占 電腦犯行,何雍堅坦承上開電腦係其職務上持有使用 之電腦並從其住家中經搜索而遭扣押之事實(以下有 關侵占電腦之證據部分,茲省略之)。上開何雍堅與 陳雙環、王啟新共同勒索獎金,系爭獎勵簽案相關被 扣減之承辦人或受獎勵人係迫於權勢非出於自願等事 實,業據王啟新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夏德宇、劉 啟揚、李牧真賴文理粘育誠曾吉龍蔣正民洪如慧郭宗揚林竹元、林志炘、林建基、王俊喻 、邱新龍、吳經世、郭繼周、田子鵬郭宗揚等人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田子鵬製作之「情報處情報組 獲撥團體績優工作費(獎金)收入金額明細表」(如 附件 4,見第 55 頁至第 57 頁)等證物附於偵查卷 內可憑。又國防部參謀本部情報參謀次長室 99 年 9 月 27 日國情政計字第 0990002760 號函覆法院函釋



記載:「本案計畫令核憲兵司令夫人隨同參訪,惟所 需預算(夫人商務艙往返、保險費)自行負擔」等語 ,是何雍堅之配偶係隨同參訪人員,非屬情報協助人 員,不能以情報工作費核銷機票(如附件 5,見第 59 頁)。因此,上開事實可信為真實,國防部高等 軍事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002 號亦為相同之認定, 判何雍堅成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 5 年、何 雍堅與陳雙環成立共同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罪分別處 有期徒刑 10 年及 5 年、何雍堅王啟新成立共同 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罪分別處有期徒刑 14 年及免刑 ,有判決書可稽(如附件 6,見第 61 頁至第 228 頁)。
(二)綜上所述,何雍堅於 93 年間離開其憲兵二○二指揮 部指揮官之職務時,將公務電腦攜回占為己有;其自 96 年 6 月 1 日起至 98 年 6 月中旬止,利用
其任職憲令部中將司令之重大權勢,要求擔任憲令部 情報處處長之陳雙環、王啟新與其共同向其所屬勒索 獎金,次數近 50 次,不法所得高達 215 萬 6,500 元。其 2 人所為,毀損國軍形象,重創國軍聲譽, 違失情節重大。
叁、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相關法令規定: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侵 占公有財物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藉勢勒索財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 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 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 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同法第 6 條規定:「公務員 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同法第 20 條規定: 「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 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
二、何雍堅部分:
(一)何雍堅擔任憲兵二○二指揮部指揮官於調職時,未將 渠持有使用,屬於公有財物之筆記型電腦移交,有違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職務交接規則」第 3 條第 4 款規定:「各級部隊長交接事項:(一)本單位人員 、印信、政績、預算、財務、文卷、法令規章、各類 財產。(二)所屬單位現有戰力之兵力、主要武器、 裝備及營產設施等」,並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 第 1 項第 1 款「侵占公有財物」罪。
(二)另何雍堅擔任憲令部司令時,要求陳雙環於該部情報 處辦理各項獎金簽案時,自獎金中抽取一定金額供渠 使用,以及王啟新接任陳雙環之情報處長職務後,何 雍堅仍要求王啟新於獎金案之團體獎金及個人獎金抽 取一定之金額供渠使用或購買物品,何雍堅有違「國 軍各級機關(單位)受領團體獎金收受作業注意事項 」二之(二):「運用範圍:團體獎金之運用應置重 點於改善官兵福利及增進官兵權益,如個人獎金(品 )、餐會、自強活動暨其他屬團體性之支出事項」及 「國防部及所屬各機關(構)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第 4 條:「獎勵應以功績事實論定,獎金之發給應以實 際參與之個人或團體為主,並應著重低階人員獎勵」 之規定,並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藉勢勒索財物」罪。
(三)何雍堅之上開違失行為,除構成上開刑責外,並有悖 國防部憲兵司令部辦事細則第 2 條:「司令綜理部 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構、部隊及人員…」、憲兵 勤務令第 1 條:「憲兵隸屬於國防部,掌理軍事警 察,並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兼理司法警察…」及第 10 條:「憲兵服行勤務時,應恪遵…廉潔…之信條 」所賦予之主官權責及司法警察身分以及廉潔之信條 ,且明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第 6 條及第 20 條規定。
三、陳雙環部分:
陳雙環利用所屬簽辦獎金獎勵案之機會要求抽取獎金, 致未依獎勵案所附核發名冊及金額發放給各受獎勵人, 抽取之金額則由陳雙環轉交何雍堅使用或用以貼補其配 偶前往泰國來回機票費用。陳雙環有違「國防部及所屬 各機關(構)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第 4 條:「獎勵應 以功績事實論定,獎金之發給應以實際參與之個人或團 體為主,並應著重低階人員獎勵」之規定,並觸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藉勢勒索財物」 罪,且有悖憲兵勤務令第 1 條及第 10 條所賦予之司 法警察身分以及廉潔之信條,明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及第 6 條規定。
四、綜上論結,何雍堅及陳雙環罔顧國家對其職務之託付, 濫用權力,無視政府肅貪防弊之決心,毀損國軍形象, 重創國軍聲譽,違失情節重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渠 2 人 應受懲戒,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肆、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 1、夏德宇郭宗揚成家麒蔣正民之自述書。 附件 2、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勘驗筆錄。
附件 3、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搜索筆錄、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附件 4、情報處情報組獲撥團體績優工作費(獎金)收入 金額明細表。
附件 5、國防部參謀本部情報參謀次長室 99 年 9 月 27 日國情政計字第 0990002760 號函。 附件 6、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決書。
另於 100 年 8 月 17 日補正檢送附件 7 原提案委員 詢問同案被付懲戒人何雍堅之詢問筆錄,被付懲戒人陳雙 環及證人王啟新夏德宇郭宗揚成家麒蔣正民、簡 志旭之詢問筆錄。
乙、被付懲戒人陳雙環申辯意旨:
壹、申辯聲明
陳雙環不受懲戒
貳、事實理由
一、本件無監察院彈劾案所指違法失職事由
1.查監察院彈劾案 100 年劾字第 08 號,以王啟新於 監察院約詢所陳、夏德宇等人自述書,及國防部高等 軍事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002 號判決,而認被付懲 戒人陳雙環有共同勒索獎金新臺幣(下同)7 萬 4,000 元之事,然,該等證據均不足證申辯人陳雙環 具違法失職事由,詳如下述。
2.關於王啟新於監察院約詢所陳:
按,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 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 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故共同被告對 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 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 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 582 號解釋闡釋在案。查,王啟新為國防部高等 軍事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002 號案件之共同被告, 其於監察院約詢所陳,應不具證據能力。又,王啟新 為獲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而免刑之優待,與申辯人陳雙環利害相反,其 有入申辯人陳雙環於罪之動機,顯見其所言不可信。 再者,王啟新所陳與被付懲戒人何雍堅、陳雙環、及 夏德宇等人於監察院約詢所陳,有所出入(監察院彈 劾案 100 年劾字第 08 號,第 3-4 頁),更顯見 其所言不足採信。
3.關於夏德宇等人自述書: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蓋傳聞證據無由經交互詰問予以核實,故不應 賦予其證據能力。前述彈劾案所引夏德宇等人自述書 屬傳聞證據,自欠缺證據能力;又,夏德宇等人於監 察院約詢時,均稱申辯人陳雙環無共同勒索獎金之事 (監察院彈劾案 100 年劾字第 08 號,第 4 頁) ,足證夏德宇等人自述書不足採信。
4.關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002 號案 件:
查,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002 號判 決就申辯人陳雙環有罪部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申 辯人陳雙環已依法提起上訴。
詳言之,該判決係以「受政策影響的既定結果」反推 「論罪理由」,完全漠視刑事證據法則,且採證標準 反覆不一,於欲將申辯人論罪之部分,採取證人偵查 證詞,於欲給予申辯人無罪之部分,則採證人審判證 言;又,同時空同一證人具結所作出之證言,若跟王 啟新證言內容契合,則採證為論罪基礎,若跟王啟新 證言內容不符,則未具法律上理由隨意忽略或錯誤解 讀之,亦即,誤將證人王啟新一切證言作為客觀事實 基礎,忽略其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又便宜行事「利 用」申辯人作為何雍堅論罪之「工具」,成為有罪判 決之替罪羔羊;實則,申辯人實為被害人,係被國家 機器以「創造證據」之方式(明顯違反刑事傳聞法則 )誣陷為本件加害人,令申辯人感到無限委屈、遺憾 。
以「多明尼加案」為例,下述審判證據皆證明申辯人 與監察院彈劾事由無涉:




1.軍事檢察官問:『本案個人獎金部分是否全部如數 發放?』證人劉啟揚答:『是。』99 年 9 月
16 日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002 號案件筆錄(下稱本案筆錄)第 7 頁。
2.軍事檢察官問:『簽擬本案時被告是對你如何指示 ?』證人劉啟揚答:『本案本人是接獲當時夏德宇 組長通知因為我們 10 月份辦理多明尼加辦理軍事 首長接待案,動用相關處組及本處的人員,慰勉大 家的辛勞,簽立大家獎勵的案子,當時夏德宇組長 有來跟我講當時的陳雙環處長轉達當時的何雍堅司 令因有公務需要,問我本人個人是否願意贊助經費 ,另外當時有一個協辦粘育誠少校,還有二樓司辦 室相關的參謀王啟新上校、李牧真中校、簡志旭少 校、顏大詠少校均願意將金額贊助交出。』99 年 9 月 16 日本案筆錄第 8 頁。
3.軍事檢察官問:『編號 32 除了你所述的那些人自 願捐助獎金外,是否還有其他人?』證人劉啟揚答 :『我知道還有夏德宇組長跟陳雙環處長。』99 年 7 月 22 日本案筆錄第 21 頁。
4.軍事檢察官問:『如此個人獎金交出贊助之作法是 否有明文規定允許?』證人劉啟揚答:『這完全是 出於個人意願,是否有明文規定我不清楚。』99 年 9 月 16 日本案筆錄第 9 頁。
5.辯護人問:『夏德宇組長有無告訴你多明尼加案不 贊助的後果是什麼?』證人劉啟揚答:『沒有。』 99 年 9 月 16 日本案筆錄第 9 頁。
6.辯護人問:『你在 98 年 12 月 10 日筆錄中有跟 檢察官講個人獎金有一筆有短發的現象是不是就是 多明尼加這一筆?』證人夏德宇答:『陳雙環處長 任內就只有一筆,多明尼加這一筆。』99 年 9 月 16 日本案筆錄第 16 頁。
7.辯護人問:『就你感覺陳雙環處長和王啟新處長任 內的獎勵金的贊助方式就你個人意願感覺有無不同 ?』證人夏德宇答:『我的印象僅這部份有贊助金 錢,陳雙環處長任內我印象只有這一筆也是我自己 願意的,王啟新處長任內因為他的要求贊助方式是 我不能接受的,我也跟他起過爭執他的反應也非常 激烈。』99 年 9 月 16 日本案筆錄第 16 頁。 8.辯護人問:『多明尼加專案受獎勵人錢贊助後有無 人跟你抱怨這是不樂之捐?』證人夏德宇答:『沒



有人。』99 年 9 月 16 日本案筆錄第 17 頁。 9.問:『99 年 1 月 6 日筆錄記載多明尼加案上 一個獎勵建議表陳雙環找我去就名單及金額作增減 並指示哪些人要抽出多少金額,是否屬實?』證人 夏德宇答:『應該是王啟新時才有,陳雙環處長沒 有,當時記憶錯誤。』99 年 9 月 16 日本案筆 錄第 18 頁。
10.問:『99 年 1 月 6 日筆錄記載陳雙環有交代 一定要向每一個參謀說明抽出的錢是何雍堅要的, 並沒有要求我做到讓他們每個被抽的參謀交出才行 ,是否屬實?』證人夏德宇答:『應該是王啟新時 。』99 年 9 月 16 日本案筆錄第 18 頁。
11.辯護人問:『陳雙環有無跟你說如果你不拿部分獎 金出來他會對你做不利的行為?』證人王啟新答: 『沒有。』99 年 9 月 21 日本案筆錄第 10 頁 。
12.軍事檢察官問:『請你再仔細想一想,如今,是否 能確認上開 4 案之個人獎金,均已如數全額領取 ?』證人簡志旭答:『我不確定,多明尼加那筆錢 ,劉啟揚有跟我說因為長官有公務支出,所以請我 們樂捐。』99 年 9 月 24 日本案筆錄第 5 頁

13.軍事檢察官問:『是否可以自行決定樂捐的金額? 』證人簡志旭答:『我記得當初劉啟揚跟我說一、 二千塊,沒有限定金額,所以當時我就拿一、二千 塊出來。』99 年 9 月 24 日本案筆錄第 5~6 頁。
14.軍事檢察官問:『陳雙環擔任情報處長任內,陳雙 環有無直接進入司令室,將現金交付給你過?』證 人何雍堅答:『在我印象裡面只有一次,金額約一 、二萬元。』99 年 9 月 24 日本案筆錄第 14 頁。
15.辯護人問:『這筆金額你有無捐出?』證人李牧真 答:『我記得當初承辦人有跟我說長官有一些公務 支出,有些錢沒辦法結報或不夠,他好像跟我說要 不要捐出幫忙一下,我回答他說沒問題。』99 年 9 月 24 日本案筆錄第 21 頁。
16.辯護人問:『你說沒問題是自願同意的嗎?』證人 李牧真答:『是,當初沒想這麼多。』99 年 9 月 24 日本案筆錄第 21 頁。




17.辯護人問:『就你個人感覺,你在陳雙環任內與王 做新任內被抽取的個人獎金,你個人的感覺有何不 同?』證人李牧真答:『陳雙環沒有跟我們接觸, 只有承辦參謀跟我們接觸,現在回想當時為了團隊 在做事情,當時沒有想太多,在王啟新任內個人獎 金部分是直接扣掉,並無詳細說明。』99 年 9 月 24 日本案筆錄第 22 頁。
18.辯護人問:『劉啟揚跟你說要捐錢,如果不拿出來 會有何後果?』證人李牧真答:『沒有。』99 年 9 月 24 日本案筆錄第 22 頁。
19.軍事檢察官問:『劉啟揚請你捐出編號 32 的獎金 有無讓你自行決定捐出的金額?』證人李牧真答: 『有,金額是我自己決定的。』99 年 9 月 24 日本案筆錄第 23 頁。
20.辯護人問:『司令因為後憲工作及工作關係有紅白 帖等的支出,你個人認為是公務還是私務?』證人 李牧真答:『我個人認知應該是公務。』99 年 9 月 24 日本案筆錄第 24 頁。
21.是故,上述證據證明,申辯人並無附表項次 32 ( 辦理多明尼加獎勵案)之彈劾事實,即相關受獎人 (包括申辯人本人)皆於受領獎金後自願同意樂捐 部分獎金給予司令作公務使用,則系爭事實完全不 涉及彈劾事由。
再以「國泰專案」為例,下述審判證據亦論證申辯人 不僅與監察院彈劾事由無涉,更為本案之被害人矣: 1.辯護人問:『陳雙環請你作簽呈時有無告知你這筆 錢要贊助使用?』證人劉啟揚答:『沒有。』。辯 護人問:『陳雙環後來調職後有無跟你說這筆錢是 用來贊助?』證人劉啟揚答:『沒有。』99 年 9 月 16 日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002 號案件筆錄(下稱本案筆錄)第 11 頁。
2.辯護人問:『國泰專案簽呈由原先的 4 萬元變成 5 萬 4 千元是誰指示的?』證人劉啟揚答:『王 啟新。』99 年 9 月 16 日本案筆錄第 10 頁。 3.問:『為何不發?』證人劉啟揚答:『簽案時是陳 雙環處長,會辦時就換王啟新處長上任,當時王處 長要我把卷交給他去上呈,後來王處長下來後就告 訴我金額要更改,但考量時間緊迫,出國在即,所 以就直接在簽案上面做更改。』99 年 7 月 22 日本案筆錄第 21 頁。




4.辯護人問:『既然是王啟新處長要求更改為何簽呈 上沒有王啟新處長的核章?』證人劉啟揚答:『記 得,當時要我更改時我有跟王處長表示案子是否可 以重簽,他向我表示時間已經來不及,他說修正後 要請處長蓋章那時王處長說他不願意蓋章要我盡快 辦理。』99 年 9 月 16 日本案筆錄第 10~11 頁。
5.辯護人問:『原簽呈有修改過王啟新處長有無指示 你要跟陳雙環處長報告數目已更改過?』證人劉啟 揚答:『沒有。』99 年 9 月 16 日本案筆錄第 11 頁。
6.軍事檢察官問:『國泰專案的獎金有無發放給個人 ?為何?』證人劉啟揚答:『沒有。當時向主計處 借款後交給王啟新處長。』99 年 7 月 22 日本 案筆錄第 21 頁。
7.辯護人問:『本國泰專案獎金全數被抽掉是誰指示 ?』證人劉啟揚答:『本案領款之後,我錢全數是 交給王啟新處長,有沒有被抽掉我沒有接到指示。 』99 年 9 月 16 日本案筆錄第 11 頁。
8.辯護人問:『後來被告陳雙環有無問你為何沒有領 到錢?你有無告知為何沒有交給被告?』證人劉啟 揚答:『我有告知他們,錢都交給王啟新處長。』 99 年 9 月 16 日本案筆錄第 11 頁。
9.問:『筆錄記載陳雙環調任督察長有一直電話催促 我是否屬實?』證人劉啟揚答:『那時陳雙環督察 長確實的確有打電話問這個案子現在怎麼樣,錢是 交給王啟新,中間有沒有王啟新叫我把領回來的錢 交給陳雙環,陳雙環又要我把錢交給王啟新,這段 的記憶是錯誤的。』99 年 9 月 16 日本案筆錄 第 13 頁。
10.軍事檢察官問:『國泰專案,有無任何人告訴你夫 人往返的機票費用可以循往例辦理結報?』證人何 雍堅答:『國泰專案的經費簽結後,王啟新拿錢來 有跟我說這是貼補給夫人的機票費。』99 年 9 月 24 日本案筆錄第 18 頁。
11.辯護人問:『被告陳雙環請劉啟揚簽擬國泰專案時 有無告知你作為司令夫人機票使用?』證人夏德宇 答:『陳雙環沒有跟我講。』99 年 9 月 16 日 本案筆錄第 17 頁。
12.辯護人問:『後來這筆錢後來是付司令夫人的機票



,是否有人告訴你?』證人夏德宇答:『當我知道 這筆錢沒實際發給出國人員時,是在結報的時候, 當時劉啟揚有跟我說錢交給王啟新處長,並告訴我 受獎人還沒有領到這筆錢。』99 年 9 月 16 日 本案筆錄第 17 頁。
13.辯護人問:『你在偵查中筆錄跟現在所述有不同, 你是否有可能將王啟新處長的情形混淆為陳雙環處 長的情形?』證人夏德宇答:『有可能。』99 年 9 月 16 日本案筆錄第 18 頁。
14.辯護人問:『你有無用電話或直接跟劉啟揚告知國 泰專案這筆錢,在檢察官問時不要說是你直接交給 何雍堅?』證人王啟新答:『我有打電話給劉啟揚 說,但我是要問錢的過程,我有跟他講,錢的事情 沒用清楚不要亂講。』99 年 9 月 21 日本案筆 錄第 13 頁。
15.辯護人問:『劉啟揚有無跟你說國泰專案獎勵金要 當司令夫人的機票費,是哪一位長官指示?』證人 簡志旭答:『是王啟新處長。』99 年 9 月 24 日本案筆錄第 6 頁。
16.軍事檢察官問:『你是在何時,經由何人告知,如 何的情況下,才知道國泰專案中,自己原來因何雍 堅所核定情報處獎勵案可以在出訪前,即領取個人 獎金 13000?』證人吳國安答:『96 年 11 月出 國前情報處的劉啟揚有告知我,劉啟揚當初跟我講 時獎金金額是一萬元。』99 年 9 月 24 日本案 筆錄第 11 頁。
17.軍事檢察官問:『你是在何時,經由何人告知,如 何的情況下,才知道國泰專案中,自己原來因何雍 堅所核定情報處獎勵案可以在出訪前,即領取個人 獎金 13,000 ?』證人黃忠明答:『我是在出訪前 ,當時我在處裡的辦公室劉啟揚中校剛好要到主計 處洽公就順道告知我』。辯護人問:『劉啟揚當時 告訴你的獎勵金額是多少?』證人黃忠明答:『一 萬。』99 年 9 月 24 日本案筆錄第 12~13 頁 。
18.承上,依上述證據所示,證明申辯人並無附表項次 34(國泰專案有功人員績效工作費)之彈劾事實, 此皆為王啟新單方所為且係脫罪卸責所惡意指稱, 實與申辯人無涉。
二、本件有停止審議程序之必要:




1.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 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 審議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定有明文。
2.查本件監察院彈劾案由所指之行為與國防部高等軍事 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002 號判決所認事由,二者所 涉事實同一,前述判決認定事實有諸多瑕疵,案經申 辯人提起上訴在案,為免鈞會之議決與司法判決發生 認定事實之歧異,懇求鈞會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先行 停止審議程序。
3.再查,本件案情繁複,證人之證詞於偵查中、審判中 、及監察院約詢、上呈監察院之自述書中前後矛盾, 待查事證龐雜,非短期可調查明瞭,本件既經司法機 關審理中,為免司法資源重複浪擲,懇求鈞會於刑事 裁判確定前,先行停止審議程序。
三、本件應通知申辯人到場申辯:
1.按為貫徹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精神,公務員懲戒法第 20 條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收受移送案件後,應 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並命其於指定期間內 提出申辯書,必要時得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申辯。又

1/6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