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73 號
被付懲戒人 魏榮輝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魏榮輝記過貳次。
事 實
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原臺北縣政府為積極推動垃圾處理計畫,確保區域性垃圾處 理場(廠)順利營運及改善環境生活品質,乃訂定「臺北縣 區域性垃圾處理場(廠)營運階段提供回饋金自治條例」, 明定對場(廠)所在地相關地區提供回饋金。因原臺北縣三 峽鎮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以下仍稱三峽鎮公 所)轄內設有三峽山員潭子垃圾衛生掩埋場(現更名為三峽 碳中和樂園),而在財政上領有回饋金,三峽區域垃圾處理 場(廠)管理運用委員會(以下簡稱臺北縣三峽鎮回饋金委 員會)遂於 98 年 5 月 27 日在三峽鎮公所召開 98 年度 第 4 次會議,就三峽山員潭子垃圾衛生掩埋場回饋金 98 年度(第 3 次)運用計畫款為工程預算來源,議決通過「 大埔里麻園溪旁安全護欄及鋪設柏油路面案,款計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整(下稱甲案)」、「大埔里(中園街 217 -1 號及對面兩旁、中園街 221 號旁)排水溝設施案,款 計 40 萬元整(下稱乙案)」、「二鬮里(中央社區旁)鋪 設柏油路面案,款計 266 萬 8,000 元整(下稱丙案)」 等工程施作案,並交由三峽鎮公所執行,該公所遂於 98 年 7 月 3 日以北縣峽清字第 0980019569 號函呈報原臺北縣 政府核定,並於說明欄記載前開工程案之執行依據為「臺北 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廠)營運階段提供回饋金自治條例」 暨臺北縣三峽鎮回饋金委員會 98 年 5 月 27 日會議。98 年 9 月 30 日三峽鎮公所承辦人員即被付懲戒人建設課技 士魏榮輝、協辦監工柯宥辰(按:柯員係臨時人員,非屬公 務員懲戒法之適用對象,無法併同辦理移付懲戒),將前開 甲、乙、丙 3 項工程案合併為 1 案,簽辦「二鬮里、大 埔里等 AC 路面鋪設、排水溝及麻園溪旁護欄設置工程」( 下稱二鬮里等工程)採購案,總預算金額為 506 萬 8,000 元,嗣因開標日投標家數未達三家以上流標後,又有廠商反 應二鬮里等工程採購案有原圖說標示不明確、標單數量計算 錯誤等情,遂再於 98 年 11 月 24 日簽辦二鬮里等工程( 第一次修正)採購案,經三峽鎮公所代理鎮長柯慶長核可後 ,於 98 年 12 月 15 日在網路上刊載二鬮里等工程(第一
次修正)案公開招標公告,並在招標文件「臺北縣三峽鎮公 所二鬮里、大埔里等 AC 路面鋪設、排水溝及麻園溪旁護欄 設置工程(第一次修正)預算明細表」項目「直接工程費」 項次編號壹-一「二鬮里中央社區內重新鋪設柏油路面」項 下 1-7 項之工程項目說明欄依序登載 7 項工程之施工地 點。
二、98 年 12 月 29 日開標日,由簡秀香負責經營之又泉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又泉公司)委由邱雨柔到場以 384 萬元得 標,嗣又泉公司於 99 年 1 月 14 日申報開工,開工前因 三峽鎮民代表會副主席王李傳以建議書提及二鬮里等工程( 第一次修正)案中施作之大埔里麻園溪旁護欄工程長度不夠 ,對行人安全影響至鉅,有改善必要,請三峽鎮公所儘速進 行護欄延伸工程,柯宥辰乃會同王李傳、又泉公司施工現場 負責人林省吉等人,於同年月 18 日 10 時至大埔里麻園溪 旁現場勘驗,柯宥辰於會勘紀錄案由欄載明大埔里麻園溪旁 護欄長度不足案,並於結論欄記載:此案原設計依工程會標 準編列預算,然因經費不足始縮短設置(護欄)長度(510M ),現既經里長及代表建議是否運用標餘款做足應設置之長 度(590M),柯宥辰遂建議以原合約單價,辦理變更設計調 整施作數量一併施作等,亦即被付懲戒人及柯員均明知此次 勘驗得據以辦理之變更設計案僅及於甲案,即大埔里麻園溪 旁護欄設置長度之數量增加案,並不及於丙案即二鬮里(中 央社區旁)鋪設柏油路面案之變更設計與否,前揭「臺北縣 三峽鎮公所二鬮里、大埔里等 AC 路面鋪設、排水溝及麻園 溪旁護欄設置工程(第一次修正)預算明細表」項目「直接 工程費」項次編號壹-一「二鬮里中央社區內重新鋪設柏油 路面」,亦即丙案之工程項目,並無因 99 年 1 月 18 日 之會勘結論使施工數量變更,致原合約金額亦有變更之情, 詎料被付懲戒人及柯宥辰二人竟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聯絡,在渠等職務上所掌之「二鬮里、大埔里等 AC 路面鋪設、排水溝及麻園溪旁護欄設置工程(第一次修 正)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附件之「工程變更設計詳細表 」公文書,於項目「直接工程費」項次編號壹-一「二鬮里 中央社區內重新鋪設柏油路面」項下 1、2、4-7 共計 6 項工程項目,就變更後數量欄、變更後金額欄、變更後增加 金額欄、變更後減少金額欄等欄位,登載不實事項,使該等 工程項目之施工單位、單價雖不變,然數量變更,致原合約 數量、金額亦有變更,並分別於前揭「二鬮里、大埔里等 AC 路面鋪設、排水溝及麻園溪旁護欄設置工程(第一次修 正)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之設計、複核及承辦欄位用印
後,於 99 年 1 月 20 日,以簽呈檢附「二鬮里、大埔里 等 AC 路面鋪設、排水溝及麻園溪旁護欄設置工程(第一次 修正)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工程變更設計詳細表」 等公文書,簽請不知情之建設課長鄒坤晄、主任秘書陳明進 依序蓋印同意,再由不知情之代理鎮長柯慶長核准之,足以 生損害於三峽鎮公所對該次工程施工管理之正確性。三、被付懲戒人涉及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為新北市調查處 )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74 號刑事判決:「魏榮輝共同犯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其餘被訴對主管事 務圖利罪部分無罪。」。嗣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原判 決關於魏榮輝、柯宥辰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撤銷。 魏榮輝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 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本案業已確定。四、綜上,被付懲戒人魏榮輝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捌萬元在案,其違法失職情事足堪認定,爰依公務員懲戒 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 審議。
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74 號刑事判決書 1 份。
二、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 101 年 7 月 9 日院鎮刑進 101 上訴 290 字第 1010011166 號函各 1 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 年度上訴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惟懇請貴會斟酌下列證人證述內容,從輕量處裁罰:
證人林省吉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 年 7 月 26 日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1 月 18 日你是否曾經和柯宥辰一起到現場去會勘過?證人答:對。檢察官問:當時現場會勘的目的為何?證人答:目的是因為護欄的長度不夠長,那里長有要求說要把護欄的長度增加,因為當初設計長度好像是做一半而已,後面還有一段沒有做,那可能會造成危險還是怎麼樣,後面那段沒做可能完整性比較不夠,後來有要求說把後面那一段再做來。還有另外一個問題就是說當初那個瀝青的部分,本來是應該鋪在中正路三段佳麗(音譯)社區的部分,那個地方我事先有去看過那已經鋪過
,我是問里長說那個地方已經鋪過,那是還要再鋪嗎,里長就當天會勘的時候順便把這個問題也講出來說是不是說要改到其他地方這樣子。檢察官問:所以那天里長也有到?證人答:對。檢察官問:里長之所以到是因為你在會勘之前有去跟里長洪陳國反應說原本中正路三段的那一塊已經鋪過了,所以里長是你通知去的?證人答:對,我也有通知柯宥辰一起去。這個事情是里長有通知,柯宥辰也有通知,不是單純方面跟里長通知。檢察官問:那個時候你跟里長講說那個中正路三段那邊已經有鋪設過了還要再鋪嗎,那當下有無在想說那樣就變更契約改鋪到薇多綠雅去?證人答:沒有,我不知道說要鋪到哪裡,那只是依我現場工作我去看的時候,因為我要鋪的之前我都會先把路的寬跟長量過一遍看是不是跟契約圖是一樣的,我去量的時候我發覺那個路還新新的,也不是說剛鋪完,只是這個路是完整的,有需要再重新鋪一次嗎,是我發現說是這樣,才請柯宥辰和里長洪陳國這樣說這個地方是不是再鋪。」、「檢察官問:18 日之前你量的按照契約書上得標的工程的地點所量的有無包括薇多綠雅社區?證人答:沒有。檢察官問:才跟里長洪陳國反應?證人答:是。檢察官問:你當時跟里長做這樣反應,但當時契約就是包含這一塊,你如果做的話就是按照契的約定,他必須要給付你契約款,如果不做的話那這個部分就沒有了,所以你當下是要去確認說這邊還要做嗎,是這樣的意思嗎?證人答:當下公所說還是要鋪,那我還是會照鋪,因為契約就是這樣我就是照鋪。檢察官問:既然是公所決定要不要照鋪,你怎麼去問里長,由里長來決定要不要照鋪?證人答:當初監工是柯宥辰所以雙方面都會詢問,所以在會勘的時候便把這個問題也提出來把它講清楚。檢察官問:當時里長做什麼反應?證人答:里長的意思是說這個地方還好好的,是不是找其它的地方來鋪,不要把這個經費浪費掉或是怎樣,這是里長這邊的回應。檢察官問:那當時主辦單位這邊怎麼說?證人答:主辦單位他也是說看里長哪有需求,因為也是當地里的一個經費,柯宥辰這也是講說看里長認為哪邊確實有需要就看要把它移到哪邊去鋪。檢察官問:那當時在 1 月 18 日那天有無已經具體明確的指出來說那我們就直接改鋪到薇多綠雅社區?證人答:有稍微提一下。既然有提了,那路段巷弄都大致具體有指出來?證人答:對,里長有帶我去稍微去看哪邊他覺得損壞比較嚴重的去做一個勘查。檢察官問:那天洪陳國有帶你去薇多綠雅社區 136巷這邊去看?對。檢察官問:當時去看除了看那邊的路面是不是需要重新鋪設外,也以你的直覺性看那邊的面積那邊鋪設的長寬數量是不是在你的契約可以請款的範圍之內,是否如此?證人答:當初里長帶我去量的總共量了好像有三條路,我跟里長講說我要先算一下數量看會不會超出太多,因為路段太長的話可能會超
出金額太多,我就量一量我就跟里長說那是不是回去再算一下看面積跟原本契約的面積是不是會超過,那量一量好像後來太多,所以變成有一段沒有,因為太多了,所以那一段我有跟里長報告,里長是說那不然就看哪一段經費如果不夠的話那就那一段不要做。檢察官問:那後來是什麼時候確認說就改到薇多綠雅社區裡面去鋪設,然後鋪設是鋪設哪幾段,1 月 18 日會勘到現場看?證人答:後來鋪設是鋪 20 弄和 22 弄兩段,時間好像是在 2月 2 日或 5 日,就是在過年之前,因為那時候時間上剛好工期又卡到一個過年,會有工期上面逾期的壓力,所以就在過年之前這邊說看是不是能在過年之前把它鋪完,因為一過完年馬上就報完工,過年這段時間是沒有辦法施工的,所以就往前推在 2月初那時候把它鋪完。檢察官問:是 2 月 3 日到 2 月 5日兩個工作天?證人答:差不多是這個時間把它鋪完。檢察官問:是你自己算一算之後抵掉中正路三段的那個數量之後就直接通知里長然後告知社區○○○○路?證人答:有跟里長洪陳國講,柯宥辰那邊也有通知,不是只有單純跟里長這邊講,因為公所要同意我才去鋪,它有口頭上有講我才會去鋪,不然鋪了之後到時候我領不到錢,那是我的問題。檢察官問:那公所是同意的?證人答:公所那時候會勘是柯宥辰,當初可能的時候他那個會勘記錄上面並沒有做一個很明確,因為會勘記錄都是事後才寫的,所以沒有做一個明確的確定,那我是有跟柯宥辰講,柯宥辰講說不然就是跟里長這邊大家溝通好,那就往這邊鋪,那在加減帳的部分再去平衡,那也有做變更設計的動作。」、「檢察官問:就以你包商這邊來講的話,你認為說公所有同意,公所的對外窗口是你聯繫公所的那個人是誰?證人答:我大部分都跟柯宥辰聯繫比較多。檢察官問:柯宥辰有跟你講說是照這樣把中央社區那塊把它拿掉,然後直接改薇多綠雅社區這邊來鋪,至於公文程序就直接後備,反正先斬後奏,是否如此?證人答:這我不清楚。大概有口頭承諾說會做變更的動作。檢察官問:誰跟你口頭承諾?證人答:柯宥辰和里長洪陳國。檢察官問:你認為柯宥辰可以代表公所給你這個口頭承諾?你認為柯宥辰給你的口頭承諾是在日後的請款上是沒有問題的?你認為柯宥辰給你的口頭承諾是在契約書上是完全符合你當時投標標得的施工地?證人答:是。」、「辯護人問:關於二鬮里叟更路面鋪設地點,鎮長是在 99 年 2月 10 日才批示,代表這時候才定案,你們為何在 99 年 2 月2 日到 2 月 5 日就先行施工?證人答:當初會勘的時候就已經有建議好了,那我的工期上面有我工期上的壓力,那我有跟他們講說那你們要趕快請公所辦這個動作,那實際上公所在簽公文的時候,有時候都會很慢,那工期上面又要要我去負擔這個責任,造成說我就會依公所給我的指示說到時候變更他會趕快補程序
,所以才會有這樣時間差,因為里長可能報的比較晚,當初我有一直叫里長說要趕快補公文,這樣時間上我才來的及把這個工程做完,我也相信說公所這邊已經有承諾了,里長也有承諾了,所以我才會有把它鋪設的這個動作。辯護人問:根據你剛才說的當時只是建議而已,所以柯宥辰才會要求說你要報公文上來,代表說你自己也知道說要等到核准了之後才可以施工,這是你剛才有講到的,照這種情況看來,你根本是還沒有等到公所核准你就自己先行施工,你當時是否是因為過年的關係受工期限制,所以趕在這時候先施工?證人答:是。辯護人問:照這樣講你根本沒有經過公所核准你就先行施工?證人答:(證人未答)。辯護人沒有問題。受命法官問:你為何會願意施工?你為何願意就變更後的地點施工?證人答:我大概就是相信里長洪陳國跟柯宥辰這邊講的說他後面程序會補上,那因為我工期上面也快到了。受命法官問:程序後面會補上來這一點是誰提的?證人答:這是我自己的想法我自己的看法。受命法官問:也就是說洪陳國、柯宥辰都沒有人跟你講在你 2 月初到變更的地點施作柏油路面以前公所已經同意可以變更並且施作?在你 2 月 2 日到變更地點做以前,洪陳國里長、公所的人柯宥辰或魏榮輝有人跟你承諾說公所已經有人核准變更,所以你才敢去做?證人答:公所他們沒有承諾說我可以做,但柯宥辰他這邊是有講說,我不太會回答,當初的時間太長了。我相信我也是想說可能相信他們的說法,因為公所變更的程序上我不太了解他們的公文要怎麼走會比較快,我只負責說能夠把現場趕快完工,不要有逾期的壓力,然後現場能做好,我也相信說公所這邊,地點是由公所和里長這邊決定好,他們有講好我就去做這個動作,他們也沒有承諾說一定會變更這樣子,只是我自己想說他一定會這個程序完成,只是時間早晚的問題。」。
職是,依證人林省吉上開證述,系爭柏油路面鋪設工程由中正路三段 70 巷變更為二鬮路 136 巷 20 弄、22 弄、24 弄,非申辯人指示而為之,而於二鬮里里長洪陳國於 99 年 2 月 1日以公文函請三峽鎮公所鋪設上開巷道鎮長簽核前,係廠商為趕工期自行決定先為施作,而廠商此之作為與申辯人無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第 22 頁第 9 行至第 23 頁第 7 行載:「證人林省吉於 99 年 1 月 14 日開工後,因至合約書所載地點實地測量現場所需施工面積情形與合約所載是否相符時,發現合約中所定之施工區○○○路○ 段 70 巷(即「臺北縣三峽鎮公所二鬮里、大埔里等 AC 路面鋪設、排水溝及麻園溪旁護欄設置工程(第一次修正)預算明細表」項目「直接工程費」中項次編號壹-一「二鬮里中央社區內重新鋪設柏油路面」項下之第7 項施工地點)路面狀況尚屬良好,乃利用 99 年 1 月 18 日
與被告柯宥辰、二鬮里長洪陳國等人,就王李傳區民代表建議書所載事項而至大埔里麻園溪旁勘驗護欄長度案的機會,併同提及此情以確認中正路 3 段 70 巷是否確為本次施工地點,在場之二鬮里長洪陳國遂表示中正路 3 段 70 巷路面既尚屬良好,然另有二鬮里二鬮路 136 巷 20、22、24 弄路面損壞,遂建議將原定施工之該路段(中正路 3 段 70 巷)暫不鋪設而改鋪至二鬮路 136 巷 20、22、24 弄,被告柯宥辰聞言亦認可依里長洪陳國認為哪邊確實有需要,就看要把它移到哪邊去鋪,但強調須有二鬮里長洪陳國行文區公所之依據,方能辦理變更設計進而改舖至前開路面,洪陳國遂於當日即帶同林省吉至二鬮路 136 巷20、22、24 弄會勘丈量該等道路面積,嗣經林省吉表示前開道路面積超過中正路 3 段 70 巷道路面積,洪陳國遂請林省吉概估數量,就超過部分的路段就不施作路面刨除重作等情,可以認定,證人林省吉且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99 年 1 月18 日會勘時,被告柯宥辰雖有表示要求二鬮里長洪陳國須以公文行文區公所以便改舖道路,然 99 年 1 月 18 日會勘完後有做變更設計,被告柯宥辰在 99 年 1 月 22 日做出變更設計後,林省吉雖未接獲變更設計預算書,然被告柯宥辰即以口頭指示做變更設計,改變路面的鋪設範圍等語如前,已徵被告柯宥辰對所謂施工路面由原定之中正路 3 段 70 巷改鋪至二鬮路 136巷 20、24 弄有所知悉且指示林省吉依此辦理之情。」。職是,依原審上開認定之事實,為柯宥辰依據洪陳國里長、林省吉之建議,將中正路 3 段 70 巷柏油路面改鋪至二鬮路 136巷 20、22、24 弄,而申辯人與林省吉、里長洪陳國無直接接觸,且柯宥辰又為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申辯人依據柯宥辰所為之工程設計辦理,縱其辦理程序或有疏失,亦非惡性重大並造成所屬單位有重大損害情事,實無予重懲之必要。又依刑事判決所附附表所示,原合約金額為 1,592,115 元,變更後之金額亦為 1,592,115 元,並無因變更設計而造成合約金額之增加,致公所或他人須為增加給付金額之損害。本件之變更設計預算書附件之工程項目雖有變更數量、變更金額之情事,但仍在原合約之數量及金額內,未生損害他人之結果。且申辯人已受刑事處分,並給付新臺幣捌萬元予國庫,申辯人經此教訓,已無再犯之虞。
綜上所陳,為此狀請貴會鑒核,懇請從輕裁處,至所感戴。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魏榮輝係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三 峽區公所,以下仍稱三峽鎮公所)建設課技士,職掌里基層 工作經費及上級交辦事項等業務。案外人柯宥辰原係臺北縣 三峽鎮公所建設課監工(99 年 4 月 6 日離職),協助
被付懲戒人辦理相關業務。
二、緣原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仍稱臺北縣政 府)為積極推動垃圾處理,確保區域性垃圾處理場(廠)順 利營運及改善環境生活品質,乃訂定「臺北縣區域性垃圾處 理場(廠)營運階段提供回饋自治條例」,明定對場(廠) 所在地相關地區提供回饋金。因三峽鎮公所轄內設有三峽山 員潭子垃圾衛生掩埋場,而於財政上領有回饋金,三峽區域 垃圾處理場(廠)管理運用委員會於 98 年 5 月 27 日, 在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召開 98 年度第 4 次會議,擬以三峽 山員潭子垃圾衛生掩埋場回饋金 98 年度(第 3 次)運用 計畫款為工程預算來源,而議決「大埔里麻園溪旁安全護欄 及鋪設柏油路面案,款計 200 萬元整」(下稱甲案)、「 大埔里(中園街 217-1 號及對面兩旁、中園街 221 號旁 )排水溝設施案,款計 40 萬元整」(下稱乙案)、「二鬮 里(中央社區旁)鋪設柏油路面案,款計 266 萬 8,000 元整」(下稱丙案)等工程施作與否議案,經決議通過後交 由三峽鎮公所執行。三峽鎮公所於 98 年 7 月 3 日將上 情呈報臺北縣政府核定。
三、98 年 9 月 30 日,柯宥辰、被付懲戒人將前開甲、乙、 丙三項工程案合而為一,簽辦二鬮里等工程採購案,總預算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6 萬 8,000 元,經簽報代理鎮長 柯慶長核可,三峽鎮公所乃於 98 年 10 月 30 日於網路上 刊載二鬮里等工程案公開招標公告,因公告內容有誤,原開 標日因投標家數未達 3 家以上而流標。被付懲戒人、柯宥 辰遂再於 98 年 11 月 24 日簽辦二鬮里等工程(第一次修 正)採購案,經代理鎮長柯慶長於同年 12 月 1 日核可, 三峽鎮公所乃於 98 年 12 月 15 日於網路上刊載二鬮里等 工程(第一次修正)案公開招標,在招標文件「臺北縣三峽 鎮公所二鬮里、大埔里等 AC 路面鋪設、排水溝及麻園溪旁 護欄設置工程(第一次修正)預算明細表」項目「直接工程 費」項次編號壹-一「二鬮里中央社區內重新鋪設柏油路面 」項下 1-7 項之工程說明欄,登載工程之施工地點依序位 於 136 巷、136 巷 1 弄、136 巷 2 弄、136 巷 16 弄 、136 巷 18 弄、136 巷 2 弄 27 號旁,中正路 3 段 70 巷,併於「臺北縣三峽鎮公所二鬮里、大埔里等 AC 路 面鋪設、排水溝及麻園溪旁護欄設置工程(第一次修正)瀝 青混凝土路面鋪設位置圖」詳繪工程之施工地點,嗣於 98 年 12 月 29 日開標日,由簡秀香經營之又泉公司得標,雙 方於 99 年 1 月 11 日簽訂二鬮里等工程(第一次修正) 案工程合約,又泉公司則於 99 年 1 月 14 日申報開工。
四、又泉公司申報開工之前,三峽鎮民代表會副主席王李傳於 99 年 1 月 11 日,以建議書提及二鬮里等工程(第一次 修正)案施作之大埔里麻園溪旁護欄工程長度不夠,對行人 安全影響至鉅,實有必要改善,請三峽鎮公所儘速進行護欄 延伸工程,以維安全。三峽鎮公所遂指派柯宥辰至現場勘驗 瞭解有無必要依前開建議書內容施作,柯宥辰乃會同王李傳 、又泉公司之施工現場負責人林省吉等人,於同年月 18 日 至大埔里麻園溪旁現場勘驗。柯宥辰於會勘紀錄記載:此案 原設計依工程會標準編列預算,因經費不足始縮短設置(護 欄)長度(510M),現既經里長及代表建議,是否運用標餘 款作足應設置之長度(590M),柯宥辰遂建議以原合約單價 ,辦理變更設計調整施作數量一併施作。由柯宥辰製作臺北 縣三峽鎮公所 99 年 1 月 18 日會勘紀錄,被付懲戒人閱 覽該會勘紀錄,其 2 人均明知該次勘驗及得據以辦理之變 更設計案,僅及於大埔里麻園溪旁護欄設置長度之數量增加 案,並不及於二鬮里(中央社區旁)鋪設柏油路面案之變更 設計。則前揭「臺北縣三峽鎮公所二鬮里、大埔里等 AC 路 面鋪設、排水溝及麻園溪旁護欄設置工程(第一次修正)預 算明細表」項目「直接工程費」項次編號壹-一「二鬮里中 央社區內重新鋪設柏油路面」之工程項目,並無因 99 年 1 月 18 日之會勘結論使施工數量變更,致原合約金額亦有變 更等情。
五、被付懲戒人與柯宥辰等 2 人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在渠等職務上所掌之「二鬮里、大埔里等 AC 路面鋪設、排水溝及麻園溪旁護欄設置工程(第一次修正) 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附件之「工程變更設計詳細表」公 文書,於項目「直接工程費」項次編號壹-一「二鬮里中央 社區內重新鋪設柏油路面」項下 1、2、4-7 共計 6 項工 程項目,就變更後數量欄、變更後金額欄、變更後增加金額 欄、變更後減少金額欄等欄位,登載不實事項,使該等工程 項目之施工單位、單價雖不變,然數量變更,致原合約數量 、金額亦有變更,並分別於前揭「二鬮里、大埔里等 AC 路 面鋪設、排水溝及麻園溪旁護欄設置工程(第一次修正)第 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之設計、複核及承辦欄位用印後,於 99 年 1 月 20 日,以簽呈檢附「二鬮里、大埔里等 AC 路面鋪設、排水溝及麻園溪旁護欄設置工程(第一次修正) 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工程變更設計詳細表」等公文 書,簽請不知情之建設課長鄒坤晄、主任秘書陳明進依序蓋 印同意,再由不知情之代理鎮長柯慶長核准之,足以生損害 於三峽鎮公所對該次工程施工管理之正確性。
六、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縣調查站(現為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74 號刑事判 決:「魏榮輝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其餘被訴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無罪。」。嗣 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 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魏榮輝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部分撤銷。魏榮輝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確定在案。
七、以上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74 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290 號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 7 月 9 日院鎮刑進 101 上訴 290 字第 1010011166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影 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所辯各節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 自不足採信。至其餘申辯意旨,亦不否認其辦理執掌業務之 程序有所疏失,惟辯稱並非惡性重大,亦未造成所屬單位重 大損害情事,請求從輕處分云云。所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 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 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 依法酌情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魏榮輝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