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1年度,12359號
TPPP,101,鑑,12359,2012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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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59 號
被付懲戒人 楊周書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楊周書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前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462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共 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 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爰 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 年 5 月 15 日 99 年度上 訴字第 462 號刑事判決 1 份。
(二)同院 101 年 6 月 7 日 101 南分院山刑福 99 上訴 462 字第 06666 號函 1 份。
被付懲戒人楊周書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自 74 年 7 月起擔任警察工作,職司打擊犯罪、維 持社會秩序及確保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深知此乃申辯人職 責之所在,期間戮力從公,兢兢業業,未敢稍有懈怠。二、案經內政部以移送書移付貴會審議,關於本案並非為金錢利 益,然因纏訟經年,不堪訟累,終至心力交瘁,退萬步言, 貴會認確有不當之行為者,懇請高抬貴手,審酌本案判決申 辯人為基層警員,任職警界 27 年,雖非國家優秀之司法警 察,但長期奉獻,維持社會治安,出生入死,因緝捕犯案十 餘起,擁槍自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吳俊卿犯罪集團(吳 俊卿被列為當時之頭號槍擊要犯),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本案並非圖利個人,係因公疏失,且業經刑事判決緩刑確定 ,申辯人已深切透徹反省覺悟,且為家中經濟支柱,育有二 女一子,懇請貴會併予考量上情,審酌本案申辯人確為戮力 從公、勇於任事之正直警察人員,平日對社會治安之貢獻, 參以申辯人於任公職以來,向來表現良好,備受長官肯定等 情,賜予申辯人從輕發落處分,申辯人日後必自我更為惕勵 ,將維護治安為畢生之志業,並爭取佳績,以報答各級長官 培育之情,及貴會體恤之心。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楊周書係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前於



92 年間任職該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臺西分局)偵查員期 間,有下列違失行為:
林純烈因涉及使吳俊卿(綽號「蕃薯仔」,涉犯殺人罪、 強盜罪、擄人勒贖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 財等罪,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尚未確定)隱避之犯罪行為 而逃亡,嗣於 92 年 9 月 6 日林純烈自行至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投案時,時任刑事警察局 偵三隊一組組長簡宗霖在該局之訊問室,基於使用偽造關係 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及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向林純烈表 示,以林純烈資助吳俊卿逃亡及曾任彰化縣二林鎮鎮代表會 主席之身分,有資格被提報為治平專案移送對象為由,要求 林純烈需交出槍枝。林純烈為避免被以治平專案移送,不得 不同意配合簡宗霖交槍之提議,並議定利用吳俊卿被借提之 機會,由林純烈要求吳俊卿扛下未經許可持有 8 支槍枝之 刑責,至於吳俊卿何時被借提則未提及。惟林純烈當日經移 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即經檢察官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羈押獲准後,羈押於 臺灣雲林看守所,至 92 年 9 月 23 日始因撤銷羈押而釋 放。
簡宗霖林純烈達成上開交槍之協議後,於 92 年 10 月 5 日前之某日,簡宗霖即告知任職臺西分局偵查員之被付懲戒 人上開與林純烈達成由吳俊卿扛槍之協議,兩人形成共同使 用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及行使公務員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 聯絡,適於 92 年 10 月 5 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李鵬程為 清查吳俊卿所犯案件,乃指示被付懲戒人查辦該案,被付懲 戒人見機不可失,即於同日以警用電話告知與其及簡宗霖具 有共同使用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及 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之概括犯意聯絡之臺中縣(現已改制為臺中市)警察局刑警 隊(下稱臺中縣刑警隊)四組組長張旺根將於翌日借提吳俊 卿之事,張旺根旋指示亦具有共同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 件證據之犯意聯絡,及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擔任臺中縣刑警隊四 組偵查員之王世清於 92 年 10 月 6 日前往臺西分局。被 付懲戒人並於 92 年 10 月 5 日晚間以電話聯繫林純烈應 於 92 年 10 月 6 日前往臺西分局簽署通訊監察結束通知 書,林純烈因前於 92 年 9 月 6 日即在刑事警察局由被 付懲戒人對其製作過確認受監聽號碼之筆錄,遂知悉 92 年



10 月 6 日前往臺西分局之主要目的應係為與吳俊卿協議 配合栽槍之事。
嗣 92 年 10 月 6 日,吳俊卿由被付懲戒人借提至臺西分 局。林純烈亦於同日至臺西分局與吳俊卿會面,當場向吳俊 卿表示要配合扛下 8 支槍枝之刑責,吳俊卿因逃亡期間曾 接受林純烈資助,因而應允林純烈扛下未經許可持有 8 支 槍枝之刑責。被付懲戒人及不知情之臺西分局偵查員林益生 在吳俊卿同意配合栽槍後,隨即製作吳俊卿承認尚有槍枝藏 放於臺中縣豐原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下同)附近 地點等內容不實之警詢筆錄。被付懲戒人於製作上開不實內 容之筆錄後,擬翌日(7 日)再借提吳俊卿至臺中縣刑警隊 以進行栽槍,並由知悉上開栽槍情事而與簡宗霖、被付懲戒 人等人具有犯意聯絡之張旺根指示來到臺西分局,且知情亦 有犯意聯絡之王世清將該不實內容之警詢筆錄攜回臺中縣刑 警隊,張旺根等人隨即依據吳俊卿該份不實警詢筆錄辦理翌 日(7 日)借提吳俊卿至臺中縣刑警隊事宜,張旺根並通知 簡宗霖上開情事,簡宗霖遂於 92 年 10 月 6 日晚間,以 電話通知不知情之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一組副組長林續鵬及該 局偵查員方成德於翌日前往臺中縣刑警隊。林續鵬方成德簡宗霖上開電話指示,於 92 年 10 月 7 日近中午時抵 達臺中縣刑警隊。同日,張旺根並指示不知情之偵查員林惠 郎、鄧延平等人,會同被付懲戒人,自臺灣彰化看守所借提 吳俊卿外出至臺中縣刑警隊。王世清與不知情之臺中縣刑警 隊偵查員鎖靖容即在該刑警隊內,依吳俊卿 92 年 10 月 6 日於臺西分局所為尚有槍枝藏放在臺中縣豐原市附近之不實 陳述內容詢問吳俊卿,並製作吳俊卿承認尚有槍枝藏放於臺 中縣豐原市附近之內容不實警詢筆錄。
林純烈於 92 年 10 月 7 日因畏懼於半途為其他偵查犯罪 人員查獲其非法持有槍、彈,乃委由陳健雄〔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6 年度上更(一)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刑確定在案〕攜帶附 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前往藏置,陳健雄遂於 92 年 10 月 7 日中午,將上開槍枝、子彈置放在暗灰色手提袋內,再以黑 色塑膠袋包裝,置放在臺中縣神岡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神 岡區,下同)東洲路 247 巷 80 之 21 號貨櫃場貨櫃下方 ,壓在石頭底下後,再返回臺中縣刑警隊。經張旺根同意後 ,由陳健雄將藏槍地點,以畫圖方式夾藏於其帶入之檳榔及 香菸內遞交予吳俊卿,並告知吳俊卿藏槍地點後離去。張旺 根於吳俊卿得知藏槍地點後,乃安排戒護吳俊卿前往取槍, 於同日 14 時許,由不知情之臺中縣刑警隊偵查員陳壽忠



責駕駛車輛,不知情之同隊偵查員張簡承欣坐於副駕駛座負 責錄影,王世清則與吳俊卿坐於中排位置,同隊小隊長鄧延 平則坐於後排座位,帶同吳俊卿前往上開藏槍之地點。張旺 根並指示不知情之張簡承欣沿途以錄影機攝影之方式,偽以 拍攝由吳俊卿帶路前往藏槍地點之過程。嗣抵達陳健雄藏放 槍枝之地點即臺中縣神岡鄉○○路 247 巷 80 之 21 號某 工廠旁之貨櫃時,張旺根王世清鄧延平先行下車,由張 旺根持錄影機攝影,王世清鄧延平則在貨櫃下方搜尋,隨 後發現並取出陳健雄預先放置之上開槍枝及子彈。張簡承欣陳壽忠接著押解吳俊卿下車以確認上開起出之槍枝及子彈 即其於警詢筆錄所稱許永專購置藏放之槍彈無誤,以此拍攝 不實取槍過程錄影之方式,而共同偽造關於吳俊卿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張旺根等人押解吳 俊卿取槍完畢返回臺中縣刑警隊四組辦公室後,於同日 14 時 55 分許,由王世清及不知情之偵查員鎖靖容將明知不實 之吳俊卿供稱之取槍過程、槍彈來源等事項,登載於其等職 務上所掌之警詢筆錄上,並由王世清鎖靖容製作內容不實 之取槍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其上並載有「臺中縣警察 局刑警隊四組組長張旺根等十人」、並未實際執行搜索扣押 之被付懲戒人、林續鵬方成德、偵查員簡嘉助之簽名,以 此表示簽名人均有參與搜索、扣押之執行。再於 92 年 10 月 8 日由不知情之鎖靖容製作內容不實之臺中縣警察局中 縣警刑四字第 00920016434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以吳俊卿 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移送雲林地檢察署偵辦,足 生損害於吳俊卿及公文書之正確性。
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其後,臺南高分院 101 年 5 月 15 日 99 年度上訴字第 462 號刑事判決,將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撤銷,論以被付懲戒人「楊周書 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於 101 年 6 月 6 日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臺南高分院上開刑事判決、同院 101 年 6 月 7 日 101 南分院山刑福 99 上訴 462 字第 06666 號函(敘明刑事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 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述事實,僅請求本會念其並非圖利個 人,係因公疏失,事後已深切反省,且為家中經濟支柱等情 ,予以從輕處分(詳見事實欄申辯意旨所載),經核均僅供 審酌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據以卸免其責。被付懲戒人違失 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 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



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楊周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附表:【92 年 10 月 7 日起出之槍枝、子彈及彈匣】┌──┬───────────────────┬───┐
│編號│品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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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捷克 CZ 廠製 MODEL 75 口徑 9mm 制式手│4 支 │
│ │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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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仿 SMITH & WESSON 廠製口徑 0.38 吋轉輪│4 支 │
│ │手槍製造之仿造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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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制式九○子彈 │38 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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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制式點三八子彈 │51 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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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彈匣 │6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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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