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820 號
再審議聲請人 蘇春展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 101 年 4 月 27 日鑑
字第 12231 號及 101 年 7 月 13 日再審字第 1809 號議決
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意旨:
再審議聲請人蘇春展為就貴會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809 號議決書,依法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更為撤銷貴會 101 年度鑑字第 12231 號議決書及為不予懲戒或其他懲戒之議決。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 ,經鈞會 101 年 4 月 27 日議決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 壹年(案號:101 年度鑑字第 12231 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議決書,下稱原議決)。惟茲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5 款情事,聲請人爰據此聲請再 審議,祈請鈞會再為審議。
二、再審議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一)再審議議決組織不合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 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者」、「審議程序關於迴避、送達、期日 、期間、人證、通譯、鑑定及勘驗,準用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再審議,除本章規定外,準用第二章、第三 章之規定」,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29 條及第 40 條定有明文。次按「推事於該管案 件有左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八、 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復有規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稱推 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 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釋字第 178 號解釋 可資參照。
2.經查,原議決做成委員分別為主席委員長謝文定、委員 朱瓊華、洪政雄、林開任、許國宏、張連財、林堭儀、 楊隆順、黃水通、沈守敬、彭鳳至及陳祐輔。而再審議 議決做成委員則分別為主席委員謝文定、委員朱瓊華、 林開任、許國宏、張連財、林堭儀、黃水通、沈守敬、
彭鳳至及陳祐輔。不僅主席委員長謝文定,委員朱瓊華 、林開任、許國宏、張連財、林堭儀、黃水通、沈守敬 、彭鳳至及陳祐輔等人均相同,且人數高達 11 人,再 審議議決明顯違反前揭法文,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情形。
(二)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
1.按「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 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雖為公務員懲戒 法第 2 條所明定。然而,由於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甚 為概括,如有職務上之怠惰或績效不彰之情形不難認為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例如第 1 條或第 7 條)。換言 之,違法與失職是否為兩種懲戒原因,實有斟酌之餘地 。司法院釋字第 433 號解釋,針對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與第 9 條之規定,是否因過於概括而違憲之問題, 謂此二規定「就公務員違反職務上之行為與其所應受懲 戒處分間之關聯,僅設概括之規定」,顯然係以「公務 員違反職務上義務之行為」為懲戒之事由,亦即以此為 單一之懲戒事由,而未區分違法或失職。而參酌公務員 懲戒法立法目的,公務員懲戒制度之設置目的,一為秩 序功能,以擔保職務執行與維持公務員體系之秩序及整 體性;二為保障功能,對公務員之懲戒須有法定事由, 以免機關長官之恣意剝奪公務員權益(許文義,從憲法 規範觀點論公務員懲戒制度與實際,憲政時代,25 卷 4 期,2000 年 4 月,第 85 頁至第 86 頁)。另從 比較法觀點,參酌德國聯邦公務員法第 77 條第 1 項 ,其第 1 句將「失職」界定為職務義務之有責地違反 ,但特別針對職務外之行為,於同條項第 2 句規定「 公務員之職務外行為,如依個案狀況,在特別之限度內 足以,對於其職務以及公務員制度之威信有重大影響地 ,損及尊重與信賴,則構成失職」,界定公務員職務外 之行為非均構成失職,以保障公務員擁有與一般國民一 樣之私人生活,享有受憲法保障之不受國家違憲干預的 私人活動自由。避免公務員「隨時處於勤務中」。斯此 ,司法院為期維持國家機關公務紀律,並使公務員之懲 戒制度更能合理周延,符合現代行政學理論,研擬之公 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業已修正公務員應受懲戒之原因, 公務員之行為須因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怠於執行職務或 其他失職行為;或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 政府之信譽,且具有歸責性者,始得予以懲戒(附件 1
)。
2.經查,原議決係認定聲請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參原議決書第 3 頁)。而再審議 議決復認定原議決因以其所為已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自應依法懲戒。聲請人徒 以其詐欺犯行與公務員職掌無涉,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云云,自無足採。然原議決所認定聲請人於 96 年間,有製造傷勢向友邦產險、新光人壽、新光產 物、富邦產險、康健人壽、遠雄人壽、保誠人壽等保險 公司行詐,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度嘉簡字第 1665 號刑事簡易判決審斷有罪, 前該判決並經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18 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而議決聲請人撤職並停 止任用壹年。然聲請人所為前該犯行,純粹係基於自己 私人身分,所為個人行為,並非執行職務或假借職務上 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有違法失職或濫權之行為,且 所侵犯法益亦僅為個人法益,屬私領域之範疇,而與公 務員公法上之執行職務無涉,此觀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 度家簡字第 1665 號刑事判決全文即可證明(證物 2) 。則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僅因聲請人職務外之犯罪行為 ,認定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顯然 悖於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433 號解釋以「公務員違反職 務上義務之行為」為單一之懲戒事由,而未區分違法或 失職之意旨,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3.次查,誠如前述,聲請人所為之犯罪行為既與公務員公 法上之執行職務無涉,而屬於單純職務外之犯罪行為, 無礙擔保職務之執行或維持公務員體系之秩序及整體性 ,則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書率爾認定聲請人職務外之犯 罪行為,認定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 ,顯然屬於逾越公務員懲戒制度之立法目的,適用法規 顯有違誤。
4.且查,退步而言,縱使認定聲請人職務外之犯罪行為, 業應涵攝於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然基 於保障公務員擁有與一般國民一樣之私人生活,享有受 憲法保障之不受國家違憲干預的私人活動自由。避免公 務員「隨時處於勤務中」之基本權利考量,業因參酌比 較法觀點,將公務員職務外之犯罪行為,限縮於特別之 限度內足以,對於其職務以及公務員制度之威信有重大
影響地,損及尊重與信賴之範圍內。而聲請人所為犯罪 行為,不僅侵犯法益亦僅為個人法益,屬私領域之範疇 ,而與公務員公法上之執行職務無涉,且聲請人於刑事 審判程序中業已坦然認罪(參證物 2),並於事後積極 與多數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並經該等保險公司同意不予 追究(證物 3、證物 4)。斯此,聲請人所為之職務外 犯罪行為,顯然並未對於其職務以及公務員制度之威信 有重大影響地,則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書率爾認定聲請 人職務外之犯罪行為,認定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 第 1 款情事,顯然違反比較解釋,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
5.況且,司法院所研擬之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業已修正 公務員應受懲戒之原因,公務員之行為須因執行職務違 反法令、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或非執行職務 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且具有歸責性者 ,始得予以懲戒(參附件 1),則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 書,對於聲請人屬於職務外,且未嚴重損害信譽之犯罪 行為,認定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 業與司法政策背道而馳,難謂適法。
三、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再審議事 由:
(一)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 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五、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有所明文。次按「惟查公務員懲戒法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 證據在議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於議決後始行發 現者而言」,鈞會 78 年度再審字第 217 號要旨可供參 照。
(二)經查,原議決無非係依據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度嘉簡字第 1665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以此依法酌情議處,並 經再審議議決認定洵無違誤。然參諸前該刑事判決理由, 其判決聲請人犯如該判決附表編號 15 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 15 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 15BIJMNO 所示之罪 外,其餘各罪各減為如其附表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非係認定聲請人共同與共同被告黃元龍、林晉慶所犯刑 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第 339 條第 3 項 、第 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第 216 條、第 215 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審酌其等,均屬壯年,本可
以正當方式謀取生計,逕捨此不為,僅因貪圖經濟所需, 即勾結他人,製造傷勢詐領保險金,對於所詐得金額全數 均未清償,其等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足見其等尚知 悔誤進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證物 2)。然查,依據林晉慶 於 101 年 3 月 6 日自書之陳述書,其堅持並未與聲 請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物 5),可見聲請人 雖有不當,但並未如刑事判決所認定有勾結他人即共同被 告林晉慶之犯罪事實,其因所處聲請人如該刑事判決附表 15 所示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即有未洽。 原議決以已有未洽之刑事判決,酌情議處,將聲請人撤職 並停止任用壹年,自有不當。據此,前該林晉慶於 101 年 3 月 6 日自書之陳述書,顯然係屬於原議決前未經 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於議決後始行發現者,依據前揭鈞 會見解,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 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之情狀,造成情輕罰重,不僅影響聲 請人權益,且對於聲請人之其他親人亦影響甚鉅,聲請人爰 依法提起再審議,懇請鈞會審酌聲請人之行為動機、目的、 所生之損害,以及對聲請人及家人之重大影響,請求更為妥 適之議決,以符法制,保障聲請人權益,實感德便。附件名稱及件數:
附件 1: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總說明乙份。
證物名稱及件數:
證物 1: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度嘉簡字第 1665 號刑事判決影本 乙份。
證物 2:保險公司調解筆錄、致歉函及和解書影本共 3 份。證物 3:聲請人之刑事陳報狀影本乙份。
證物 4:101 年 3 月 6 日林晉慶陳述書影本乙份。原移送機關內政部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意見略謂:聲請人違法事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度嘉簡字第 1665 號刑事簡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聲請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本部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至貴會審酌聲請人一切情狀所為處分係屬貴會之權責,本部予以尊重貴會之議決。
理 由
一、再審議聲請人蘇春展(下稱聲請人)原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一總隊隊員,於 95 年至 96 年間,因自身經濟狀況
不佳,先後分別與郭順榤、林政憲、許鈞筑、葉俊麟、陳宏 彰、黃元龍、林晉慶等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前 後共 19 次,以為聲請人加工成傷等詐欺方式,分別向友邦 產險等多家保險公司投保,而於加工成傷後再申請住院理賠 ,致部分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其發生保險事故,而支付 理賠金,部分保險公司於受理理賠申請後,認為有疑而未理 賠,聲請人行詐得手者共計 13 次,總金額新臺幣 969,344 元。本會 101 年 4 月 27 日 101 年度鑑字第 12231 號議決(以下稱原議決)以聲請人上揭違法事實,業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 18 號刑 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聲請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 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貪婪, 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依法酌情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壹 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6 款情形,聲請再審議,亦經本會於 101 年 7 月 13 日以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809 號議決( 以下稱再審議議決)認再審議之聲請無理由駁回。 茲聲請人復據事實欄所載理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對前開再審議議決聲請再審議,另依公 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5 款規定,對 本會原議決聲請再審議。
二、本會審議如下:
(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對本會 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聲請再審議部分: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 ,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 者而言。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無理由者 ,應為駁回之議決,亦為同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 定。
次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 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審議程序關於迴避、送達、期日、期 間、人證、通譯、鑑定及勘驗,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再審議,除本章規定外,準用第二章、第三章之規定 」,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9 條 及第 40 條定有明文。又「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 一,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 裁判者」,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復有規定。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
,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 」,司法院釋字第 178 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準用」之 法理,在於立法者明定援引同類性質之法條,運用於類似 之法律事實。故法律明定「準用」者,以相關法律事實之 近似性為基礎。其效力範圍,亦以近似性判斷所及之範圍 為限。
查司法院釋字第 178 號解釋既已闡釋「刑事訴訟法第十 七條第八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 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而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之審議程序為一級一審,並無「下級審」,與刑事 訴訟程序採三級三審之程序不同。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 審議程序關於迴避,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40 條及第 29 條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規定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178 號解釋意旨及「準用」之法理,並無準用該條第 8 款規 定「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不得 執行職務: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之餘地。本件 參與原議決及參與再審議議決之主席委員長謝文定,委員 朱瓊華、林開任、許國宏、張連財、林堭儀、黃水通、沈 守敬、彭鳳至及陳祐輔等人均相同,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參與再審議議決之上開人員與參與原 議決之人員相同,明顯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29 條、第 40 條、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及司法院釋字第 178 號解釋,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再審議事由部分,顯有誤解,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另查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議;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 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39 條第 2 項及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原議決認定 聲請人職務外之犯罪行為,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部分,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情形,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經 本會以再審議議決駁回後,復以同一原因對本會原議決及 再審議議決聲請再審議部分,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議。揆之首開規定,其此一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對本會 原議決聲請再審議部分: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 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
行發現,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該證據如 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議決無非係依據嘉義地院 99 年度 嘉簡字第 1665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法酌情議處 懲戒處分,並經再審議議決認定洵無違誤。然參諸前開刑 事判決理由,其判決聲請人罪刑,無非係認定聲請人共同 與共同被告黃元龍、林晉慶觸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 詐欺取財罪、第 339 條第 3 項、第 1 項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第 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然查,依據林晉慶於 101 年 3 月 6 日自書之 陳述書,其堅持並未與聲請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可見聲請人雖有不當,但並未如刑事判決所認定有勾結 他人即共同被告林晉慶之犯罪事實,其因而所處聲請人之 罪刑,即有未洽。原議決以已有未洽之刑事判決,酌情議 處,將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自有不當。據此,前 開林晉慶於 101 年 3 月 6 日自書之陳述書,顯然係 屬於原議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於議決後始行發 現者,依據前揭鈞會見解,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之適用云云。
查本件原議決依據嘉義地院 99 年度嘉簡字第 1665 號刑 事簡易判決、同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18 號刑事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依法酌情議處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 年之懲戒處分,再審議議決認定洵無違誤,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林晉慶於 101 年 3 月 6 日 自書並未與聲請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陳述,為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證明聲請人並未如嘉義地院 99 年度 嘉簡字第 1665 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有勾結他人即共同 被告林晉慶之犯罪事實,因而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 所處聲請人之罪刑,即有未洽,原議決依據該刑事判決議 處聲請人,自有不當,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再審議事由云云。惟查上開林晉慶自書之陳述 ,在未依法變更前開嘉義地院 99 年度嘉簡字第 1665 號 刑事簡易判決、同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18 號刑事確定 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前,尚難認定應變更原議決,自難謂原 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再審議事 由。綜上所述,聲請人此一部分再審議之聲請,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