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1年度,889號
NHEV,101,湖簡,889,201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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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8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黃煒迪
被   告 勤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八日士院景一○○年度司執勇字第二四九九○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叁拾捌萬零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執行費新臺幣叁仟零伍拾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陳國彬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包括薪俸、津貼、獎金、補助費…等)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國彬積欠原告 債務未清償,原告依法取得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後,向 本院執行處聲請就陳國彬對被告之薪資報酬等債權核發扣押 命令,因被告未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且由陳國彬民國10 0 年度財產所得清單得知,陳國彬目前仍任職於被告公司並 領有薪資,年所得約新臺幣342,000 元,且原告曾於101 年 7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卻未獲置理。爰訴請被告應 自100 年5 月18日依100 司執字第24990 號扣押命令時起至 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380,243 元及自100 年3 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1.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陳國彬 每月支領勞務報酬1/3 給付原告;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執行命令 以及被告公司登記公式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4990 號原告與陳國彬間清償票款案卷查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 執字第24990 號原告與陳國彬間清償票款案卷查知該案已於 100 年5 月31日核發移轉命令將陳國彬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移 轉於原告,該執行命令已送達被告,被告並未聲明異議,已 確定在案。原告即得依上開移轉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從而,原告據此為上開請求,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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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