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1年度,790號
NHEV,101,湖簡,790,201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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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7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劉鼎杰
被   告 李淑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信用 卡申請書所載約定事項,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7 月2 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 ,同意遵守原告銀行之信用卡約款,領用原告核發卡號0000 -0000-0000-0000 之代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除得於信用 額度內持卡償付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 之未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循環信用利率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 個月止為年利率 2.99% ,第7 個月起至清償日止則為年利率15.99%,若遲延 繳款,原告並得將所欠帳款視為全部到期。查被告至101 年 7 月8 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18,282 元(內 含消費本金57,252元、利息61,030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代償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代償信用 卡申請書、消費帳單、客戶帳務查詢資料各1 份為證,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代



償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40 元 (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 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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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