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765號
原 告 品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勝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 告 許淩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北市內湖區○○○路○段二八八號二樓、一樓及地下室房屋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七年四月三十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房屋租 賃契約第9 條約定:「管轄法院:雙方同意於本契約發生糾 紛時,以租賃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該租賃 物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是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二、次按簡易事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北市內湖區○○ ○路○ 段288 號1 樓(下稱系爭1 樓房屋)及地下室(下稱 系爭地下室)自民國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 之租賃關係存在」(見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7356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 頁),嗣於101 年10月16日當庭以 言詞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1 樓房屋、系爭地下 室及坐落同址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 第26頁),經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316 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 爭2 樓房屋、系爭1 樓房屋及系爭地下室自101 年5 月1 日 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顯
然兩造就該租賃關係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1 樓房屋及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於 100 年10月1 日將系爭1 樓房屋及系爭地下室出租予原告, 租期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 臺幣(下同)7 萬元(下稱系爭租約)。嗣101 年1 月14日 兩造達成協議,被告將訴外人周予涵所有之系爭2 樓房屋一 併出租予原告,且延長租期自101 年5 月1 日起6 年,即延 長至107 年4 月30日止,第1 、2 年租金為每月15萬元,第 3 、4 年租金為每月157,500 元,第5 、6 年租金為每月16 5,300 元,兩造即簽立書面協議1 紙(下稱系爭協議),原 告並支付被告增額之押金105,000 元。詎原告日前突接獲周 予涵存證信函表示未委託被告出租系爭2 樓房屋,經原告要 求被告出面處理,被告卻回函片面取消系爭協議,然兩造已 達成協議,自不容被告片面毀約。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2 樓房屋、系爭1 樓房屋及系爭地下室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係以1 、2 樓打通為生效要件,但後來 管理委員會不同意;另當時兩造簽署的書面不是正式租約, 都還可以爭議租賃細節等語置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 約、系爭協議各1 份以為證(見北院卷第5-10、11頁),堪 信為真實,其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2 樓房屋、系爭1 樓房 屋及系爭地下室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之 租賃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 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參)。觀以系爭 協議並未記載被告所抗辯「以1 、2 樓打通為生效要件」 之文字,反係記明「茲收到民權東路6 段288 號1 、2 樓
押金增額部分壹拾萬伍仟元整」等文(見北院卷第11頁) ,衡以若系爭協議係以1 、2 樓打通為生效要件,當無是 否得以打通尚未確定,兩造即先交付、收受增額部分押金 之理,此外被告復未能就該生效要件之約定舉證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2.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期限逾一年之不動產租賃,依民法第422 條前段,固應 以字據訂立之。所稱「字據」,與同法第408 條第2項、 第308條規定者相同,係指表彰債權、債務之證明文件而 言。故出租人出具書面,載明出租不動產之意旨,即不失 為字據。此與同法第760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 ,應以書面為之者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35 號 判決意旨可參)。即租賃契約性質上屬諾成契約,雙方若 就關於租金、租賃標的等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則 租賃契約即已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要,民法第422 條僅因其期限逾一年而未以字據訂立,為杜爭議,乃規定 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而已。觀諸系爭協議記載:「茲收到 民權東路6 段288 號1 、2 樓押金增額部分壹拾萬伍仟元 整」、「合約部分:第一年、第二年每月壹拾伍萬元整。 第三年、第四年每月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整。第五年、第 六年每月壹拾陸萬伍仟叁佰元整。租賃稅各半」、「合約 生效日:101 年5 月1 日」(見北院卷第11頁),顯然雙 方就租金、租賃標的等必要之點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且 立有表彰權利義務之證明文件,被告仍以系爭協議非正式 租約,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之存在,自無理由。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2 樓房屋、系 爭1 樓房屋及系爭地下室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 30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8,1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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