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89年度,357號
PDEV,89,斗簡,357,200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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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三五七號
  原   告 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萬居
  訴訟代理人 曾珮琪
  被   告 彰化縣二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仁欽
  訴訟代理人 林義勳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黃國樑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陳麗娟所有之車輛,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凌 晨二時許,由訴外人蘇哲正駕駛該車行經彰化縣二林鎮○○路○段與和平橋路口 時,因該路段為被告二林鎮公所發包施工中,疏於設置明顯之警告標誌,亦乏照 明設備,致蘇哲正因視線不明而撞上橋頭之水泥護欄,車輛因而受損,計花費修 復費用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五千元,扣除自負額五千元後,原告已依約賠付 被保險人,依民法債權讓與及保險法代位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因肇 事地點係被告二林鎮公所設置,被告彰化縣政府所管理,而原告向彰化縣政府請 求國家賠償遭拒,為此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四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有損害時,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項人民對國家請求賠償之權利, 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而被害人即被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對於保險人之請求權,為 私法上之請求權,二者為性質上截然不同之請求權,保險人於理賠後,不得代位 被保險人向國請求損害賠償。因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賠償法除依本法 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是國家賠償法以民法為補充法,保險法並非國家賠償 法之補充法,自不發生代位請求國家賠償之問題。是原告主張依據保險法第五十 三條之代位求償權,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自嫌失據。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保險代位提起本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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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