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651號
原 告 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碩鴻
訴訟代理人 謝佳芸
訴訟代理人 魏佳宇
被 告 東方晶典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玥玟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律師
證 人 曹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叁拾貳及自民國101年3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48,082元及遲延利息,於訴狀送 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5,932元及遲延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自應准許。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5,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1.原告與被告間因委託關係,於民國100年04月08日簽訂「物 業綜合管理委託契約書」(下稱本契約書)【原證一】,契約 期間即100年05月01日至101年04月30日止,內容略以:被告 委託原告進行社區之綜合管理及維護服務,費用係每月壹拾 柒萬陸仟肆佰元整(含稅),並約定每月10前支付。又100 年 07月01日,因被告有清潔服務之需,復與原告以補充方式簽 訂「協議書」【原證二】乙紙,並合意原告增派清潔人員乙 名,每月清潔服務費用係3萬0450元(含稅),故計算被告每 月總應遵期支付原告之費用係貳拾萬陸仟捌佰伍拾元。
2.詎100年12月間,被告遽以原告所派駐之前員工鄭裕國涉嫌 不法致受有損害云云,除原告同意得扣除3,918元外,未經 原告同意及商榷,逕行扣除43,000元之服務費用。更有甚者 ,被告於101年01月間,亦以相同原因拒絕依約給付原告任 何之費用,且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皆置若罔聞,嗣原告無 奈方按本契約書第13條第3項約定終止契約停止服務。為此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服務費245,932元(176,400 +30,450+43,000-3,918=245,932)。 3.100年12月31日,因被告東方管委會與原告終止契約關係, 原告為釐清交接所有,故請證人曹智文與鄭裕國進行移交作 業(原證六)。惟移交過程,證人曹智文仍屬原告之員工(證 物七),對於所有簿、帳冊之交接,迭有點交及簽名,換言 之,被告於101年5月30日答辯狀中所提出之被證五、六,因 未經原告所共同確認,被告皆無法舉證屬於原告之缺失,故 被告東方管委會之被證五、六不足憑採。
4.鄭員因個人操守違反工作規則,卻不代表鄭員對於其他工作 事務皆未為之,甚況原告於發現其監守自盜後,被告東方管 委會發現前,業由鄭員之父親鄭鐳於100年11月14日旋即匯 還新台幣531,981元(原證三),故被告東方管委會並未造成 損害。嗣後原告欲表誠意,同意循民法第二五○條規定,依 系爭委託契約書第十一條給付被告一個月之服務費用以示負 責,被告東方管委會豈能再為扣款當作抵銷。
5.因鄭員之侵占致履行義務有瑕疵部分,原告已依被告東方管 委會指示重新製作「東方晶典社區管理委員會現金收支明細 表」(原證三),並完成相關後續處理交接,作成「東方晶典 社區一100年11月30日查帳賬冊」(原證四),故原告已補正 履行義務之瑕疵。被告東方管委會臚列「東方晶典社區行政 文書檔案資料缺失清冊」、「公共設備鑰匙點交短少表」及 「東方晶典社區財務缺失清冊」,而不能證明清冊所列之缺 失係鄭裕國履行義務時所致,自不能輕言採信。退萬步言, 縱認清冊所列之缺失而是鄭裕國履行義務時所致,惟被告所 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亦以填補因該履行瑕疵所致 者為限,詎被告逕以對待給付認為係其所受之損害,即與法 有相違。被告東方管委會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不存在, 故無由向原告主張抵銷。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所派駐於被告社區之管理主任鄭裕國,於任職被告社區
期間,竟然利用職務之便,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侵占被告社 區531,981元(被證二、被證三、被證四);且鄭裕國於任職 被告社區期間,未履行其身為管理主任所應進行之工作以及 義務(被證五、被證六);是以,被告認為原告所為之給付係 已違反前揭建築物管理維護業務委託契約第8頁所示之規定( 被證一)而屬不完全給付。
2.系爭契約書之報價單可知,社區主任之費用每月43,000元( 被證一),於鄭主任任職的100年5月至10月的6個月期間,原 告竟仍向被告收取該費用258,000元(43,000×6=258,000) ,是以,被告認為前述被告已交付費用但卻未獲得相同價值 對待給付之情事即屬被告所受之損害,換言之,被告有 258,000元之損害,被告主張該損害與原告之請求抵銷。 3.上揭建築物管理維護業務委託契約第11條及第12條第5款雖 均載有『最高賠償金額小超過一個月之服務費用,得由乙方 分期按月償付』等字句;然建築物管理維護業務委託契約係 受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且該契約係由原告單方所擬定而屬定 型化契約;從而,倘若該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內容違反主管機 關所公告之定型化契約範本者,則違反之條款係屬無效。內 政部營建署87年6月3日所發布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 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範本,並無系爭建築物管理維護業務委託 契約第11條以及第12條第5款所記載『最高賠償金額不超過 一個月之服務費用,得由乙方分期按月償付』等字句。由此 可知,其違反前述消費者保護法第12、17條,民法第247條 之一之規定而屬無效。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對於原告之受僱人鄭裕國於100年5月至10月在派駐被告 社區擔任社區主任期間,侵占被告社區管理費531,981元, 嗣於100年11月間已全數還給被告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 被告之100年5月至11月之現金收支明細表(即原證3)附卷可 查,堪認被告社區被侵占款項之部分已獲賠償。二、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事件而未給付之服務費共245,932元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原告之受僱人鄭裕國有上開情事 ,其服務係不完全給付,原告竟仍就鄭裕國之部分向被告收 取該部分之費用共計258,000元,致被告受有該金額之不完 全給付之損害,以此損害與上述服務費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則被告之抗辯是否可採?述之如下:
1.查原告所掣之管理報價單,社區主任之費用係每月43,000元 ,社區主任之工作職掌:①建築物及基地維護管理原則:針對 大樓及基地構造安全性能及結構體預防及修繕等之維護管理 。②作業內容:管理主任一兼具財務文書電腦及領導專業知
識技能。③行政事務管理(有31項之多,在此略),有兩造之 系爭契約書第11頁、第8頁記載可按。鄭裕國係100年5月至 10月派在被告社區服務之期間,關於上開事務之履行,倘鄭 裕國並未執行完善,被告應即發現反應給原告,而本件鄭裕 國就財務文書方面因侵占被告社區管理費,直至100年10月 始爆發,是可認鄭裕國除財務文書方面之履行,有不完全給 付外,大致上應仍有執行其職務,否則被告早應在鄭裕國派 駐而未執行職務後,應即向原告反應,惟被告未此為之,從 而應認鄭裕國其他執行職務之品質尚在被告可容許之範圍內 。
2.惟在鄭裕國就財務文書之處理,既發生侵占之事實,顯然其 執行職務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然而此不完全給付如何數字 化,兩造均無法提出證據,但是被告因為此不完全給付而必 須花費心血追查,開住戶大會、管理委員大會討論研商、與 原告聯絡等等,費時費工,且是否有若干文書被毀損滅失而 無法追查,其損害亦非僅文書之紙張價值的損害,此為事理 常情而不待言,從而被告雖有損害,但其價額難以單純以數 字可量化而得,是以本院審酌各情,認為系爭契約本由原告 擬定,而原告既以在契約第11條、12條就損害賠償額訂定在 最高賠償金額不超過一個月之服務費用,堪稱合理,則被告 因原告受僱人鄭裕國侵占而給付不完全,致權益受損之金額 為176,400元,於此範圍內與原告請求之245,932元抵銷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532元(計算式:245,932-176,400= 69,53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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