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1年度,428號
NHEV,101,湖簡,428,201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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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濠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聰志

原   告 吳聰志
原   告 陳政義
原   告 黃建斌
前列四人共同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汶任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湖簡字第4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內湖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俞慧君
  書記官 李宜均
  通 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97年11月26日、到期日民國99年3月1日、金額新臺幣玖佰肆拾柒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之本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670號裁定關於其中之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參佰玖拾捌元之本票本金債權,於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範圍內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四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主文所示之本票壹張,其中新台幣八 十八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元對於原告等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即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670號民事裁定所 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共同簽發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陳述:
1.原告於民國97年間係因兩造間有關雷射鋼板雕刻機買賣暨分 期付款契約而交付訴之聲明所示之系爭本票(金額部分為空 白)予被告,系爭設備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785萬元,頭 期款為385萬元,其餘價款400萬元辦理分期付款,價金連同 利息、營業稅、手續費、報關費合計為907萬2500元。嗣後 原告並已全部清償前述買賣暨分期付款之全部價金及一切費



用共計990萬2500元,原告已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至此, 被告顯不得日後再填載系爭本票而向原告有所請求。詎料, 被告在已無授權,亦無原因關係債權下,仍填載系爭本票金 額並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101年度司票字第1670號), 有偽造變造之嫌。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
2.被告事後雖指稱兩造買賣價金連同稅款等計為947萬8,325元 ,更稱以歐元計價云云,然顯與前述兩造買賣暨分期付款之 約定不符,此觀系爭分期核准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以 及原告與茂太公司設備買賣合約書:以新台幣計價(原證1.原 證2參照)已見前述即系爭本票金額所謂947萬8,325元云云, 亦是被告自己於事後補填,不能拘束原告等人。 3.系爭本票債權即系爭貨款、價金、租價因已逾2年之時效而 消滅,原告亦得據主張對抗被告。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1.原告濠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濠準公司,因業務需 求有意向國外廠商LPKI, Laser & Electroni cs購買型號為 LPKF STENCIL LASER G60 60之雷射鋼板雕刻機乙台(下稱系 爭設備),遂向被告申請往來系爭設備附條件買賣業務,經 原告指示由被告向上揭設備製造商購入系爭設備,原被告雙 方並於97年11月26日簽訂買賣預約書及附條件按買賣契約書 ,依該買賣契約第八條第六款約定,原告濠準公司等四人並 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交被告收執,以為上揭附條件買賣契約履 行之擔保。又依買賣預約書第四條之約定,被告為購買系爭 設備所支付之一切必要成本及費用為進貨成本,倘進貨成本 之計算因特殊原因未能確實核計,被告得暫以估計數計算, 並以進貨成本計算日作為進貨成本結算日,俟被告接獲實際 成本或費用單據時,按實支數額重新計算實際進貨成本,通 知原告多退少補,原告絕無異議並應即刻補足差額。 2.系爭設備買賣進口交易涉及匯率波動現實,被告於97年12月 29日辦理結匯時,歐元對台幣之匯率已攀升至1比46.77( 詳 被證三),經結算約有八十餘萬元之匯兌差額,而依上揭買 賣預約書約定,匯兌差額所生之一切風險自應由原告負擔, 而非轉嫁被告,原告依約仍需另行給付八十八萬四千三百九 十八元與被告,後屢經催索,原告均置之不理。 3.依買賣預約書第七條第七項及第八條約定,系爭本票係作為 擔保原告履約之用,於原告違約時,被告依約逕得就系爭本 票行使權利。而原告拒絕給付匯兌差額及相關費用之舉,實



已違反買賣預約書所負之義務。準此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既 然存在,原告自當不能以原因關係消滅為抗辯之理。 4.爭本票並無原告所稱遭偽造、變造之情事。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原告濠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公司購買之系爭 設備,價金已全部付清之事實,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被告公司收迄票據證明影本、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等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公司已支付系爭設備款共9,072,500 元並不爭執,惟以依兩造所訂之買賣預約書第4條之約定被 告為購買系爭設備所支付之一切必要成本及費用為進貨成本 ,被告得暫以估計數計算,俟被告接獲實際成本或費用單據 時,按實支數額重新計算實際進貨成本,通知原告多退少補 ,而系爭設備之實際成本8,716,760元,加計關稅、利息、 營業稅等,原告尚欠884,398元等語,資為抗辯。是以兩造 間之主要爭執是:系爭買賣之價金究竟為多少?系爭買賣預 約書在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訂立後,出賣人之被告是否仍 得依預約之條款主張權利?
2.按:預約乃約定將來成立一定契約之契約,買賣預約,固非 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確定,但買賣雙方嗣就買賣 本約業已成立,而買賣雙方並未就預約之內容訂立在買賣本 約者,預約之內容即非買賣契約之內容,並無法拘束買賣雙 方,出賣人自不得逕依預約之內容主張權利。查兩造雖於97 年11月26日訂立系爭買賣預約書,但同日兩造另行訂立系爭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於98年10月16日向經濟部為動產擔保 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在案,觀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未 將系爭預約書第4條之條款列入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內, 則被告自不能再以預約之內容主張權利,尤以被告公司自民 國69年間成立即為國內從事此類業務之龍頭公司,有數十年 經驗,就預約之簽訂與本約之簽訂,其中條款或條件之不同 ,影響所及,自無不知之理,竟於本件買賣預約書中關於如 何計價之約定,未納入正式之買賣契約中,縱使被告因此有 所不利而無法將本求利,此不利之結果應由被告自行承擔, 而無諉諸於首次與之訂約之原告承擔,從而系爭設備無從依 預約書第4條之約定(因進貨成本之歐元有變動而計價有變動 ) ,而仍應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內所記載「所購物品價款之 支付方法:㈠總價款:新台幣玖佰肆拾參萬貳仟柒佰陸拾元( 未含稅)。㈡頭期款:新台幣肆佰柒拾壹萬陸仟柒佰陸拾元( 未含稅)。㈢(以下略)」計價。
3.原告已支付共9,072,500元,惟買賣契約書之總價款9,432, 760元是未稅之價款,則含稅之價款為9,904,398元(計算式



:9,432,760×1.05=9,904,398),是原告所給付給被告之金 額仍不足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訂定之價款,原告仍應依 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支付系爭不足價款,即831,898元(計 算式:9,904,398-9,072,500=831,898),被告對原告尚有 831,898元債權,可堪認定。
4.原告雖稱本件價金應依被告給伊設備分期核准通知書為準云 云,惟查系爭通知書之性質並非買賣契約,此由該通知書上 「貳、簽約對保:1.簽約時間:97/11/19(三)上午10:OO ,2. 準備文件:(下略)」即可知之,且兩造間確實另行有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之情形,則原告主張應以系爭通知書之金額為買 賣價金,其情亦如同被告主張以預約之金額為準,同樣均以 不是契約之文件主張買賣價金,均不足採。
5.原告又稱系爭本票有偽造、變造之嫌云云,查原告並不否認 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之真正,自應由原告舉證系爭本票有偽造 、變造之情形,惟原告僅陳稱伊是在系爭空白本票上簽字, 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填載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 採。
6.原告再以系爭價金之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云云,惟兩造間之 買賣已約定由原告自97年12月30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分 期償還,則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自100年11月30日之翌日起 算,至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101年3月1日, 尚未逾2年,自難認系爭買賣之價金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 7.綜上,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就831,898元債權仍存 在,逾此範圍之債權則不存在,被告持系爭本票主張仍有 884398元之本金未受清償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因此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本金債權於52,500元 (884,398-831,898=52,500)範圍內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應 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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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濠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