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買賣行為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1年度,299號
NHEV,101,湖簡,299,2012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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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許凱茜
      林廷宇
      吳慧玲
被   告 黃智姍
      蔡月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社后頂小段00000-000建號所有權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撤銷。被告蔡月裡就新北市○○區○○段社后頂小段00000-000建號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黃智姍名下。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智姍於民國93年9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原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料未依約繳款,共積欠原告 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00,253元及其中187,514元自 9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 96年5月5日起3個月內,按月給付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被 告黃智姍因無力還款,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5年6月23日 將其所有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與被告蔡月裡以脫產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 ㈠被告黃智姍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社后頂小段 00000-000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持分之買賣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撤銷;㈡被告蔡月裡就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黃智姍名下。二、被告則以:
1.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蔡月裡於89年9月間以328萬元(房屋價 金138萬元、土地價金190萬元)出資購買,因女兒黃智姍(67 年8 月生)當時僅20餘歲,可獲得首購房屋之低利貸款,故 被告蔡月裡將房屋登記與黃智姍名下,且每個月之房屋貸款 均由蔡月裡按月將款項匯入黃智姍之銀行帳戶扣款繳納之,



故系爭房屋自始即非被告黃智姍所有,被告間並無詐害原告 債權。
2.又,黃智姍於民國93年間因其所經營之連茂通運有限公司有 資金需求,遂分別於94年12月起陸續向蔡月裡商借高達127. 5萬元之款項。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23日即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並移轉與被告蔡月裡,而被告黃智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被告蔡月裡後,仍持續繳交其所積欠之債務,至96年 5月始無力清償,是被告間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與 被告黃智姍積欠原告債務間並無關聯。原告應就被告間之移 轉登登記有害及債權,或被告間於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時, 均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等撤銷訴權所具要件事實,負舉 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不動產,原登記被告黃智姍為所有權人,於95年6月23日 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被告蔡月裡所有。 2.被告黃智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繳款,於95年6 月23日時,積欠181,568元,現尚積欠200,253元,暨所約定 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建物登記謄本、網路申請異動索引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 害及原告債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中顯示於95 年6月23日前,被告黃智姍對原告有消費款181,568元債務尚 未清償,迄至原告於101年1月提起本件訴訟時,仍未清償, 則被告黃智姍移轉其名下財產與其母親即被告蔡月裡,可認 定被告黃智姍係明知而有意詐害原告之債權。
㈢至於被告蔡月裡部分,查被告黃智姍蔡月裡為母女關係, 且二人之戶籍早自民國87年以前即同為一地,同時間遷入、 遷出,迄今仍住一處,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 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蔡月裡亦明知系爭買賣有害原告之債 權,尚非無據。雖被告抗辯稱系爭不動產實是被告蔡月裡出 資購買而借女兒黃智姍名義登記云云,惟按土地法第43條規 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被告間既就系爭 建物登記為黃智姍名下,並於黃智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時,



於申請書上勾選系爭建物為黃智姍所有,而未勾選是其母蔡 月裡所有,則原告信賴土地法關於系爭建物之登記,發信用 卡給被告黃智姍使用,及至被告黃智姍欠卡債後,被告再主 張該登記是借名登記云云,殊屬不依誠信原則行事,對於善 意第三人之原告而言,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被告主 張係借名登記云云,並不足採。況且被告黃智姍於申請信用 卡時,就其職業資料記載「連茂通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現職年收入40萬元」,故被告抗辯黃智姍時年約22歲,每 月收入1、2萬元云云,亦與其申請信用卡時之填載資料不符 ,從而不能遽採被告現在抗辯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明知而有意 詐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被告間買賣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訴請:⒈被告黃智姍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撤銷;⒉被告蔡 月裡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黃智姍名 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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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連茂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