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1年度,168號
NHEV,101,湖簡,168,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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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張建儒
被   告 丁海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伍拾元,應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事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0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1 年4 月2 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1,0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又於101 年7 月11日以 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6,024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7頁),復於101 年10月3 日當庭以言詞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1,0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14 頁),經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分別屬減縮或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廠牌OMEGA 、型號BA0000000 手錶(下稱系爭手 錶)係限量銷售之百萬名錶,於62年間由先母陪同購買,當 作先母送給原告之生日禮物,故深具紀念價值。原告日日配



戴,計時精準,功能良好,嶄新如昔,但因發條手轉上鍊不 順,於100 年2 月14日將交給被告檢修,詎原告前往拿取時 ,發現系爭手錶後蓋4 個螺絲悉數扭曲、殘破、變形、突出 並且卡死,螺絲旁滿佈刮痕,K 金也被撬挖變形,旁邊發條 上的龍頭也被扭壞脫落。
㈡被告上揭不法行為造成原告以下損失:
1.送回原廠維修之運費及修復費用共61,084元(含全面整修 費用17,890元、錶殼整理費用26,224元、錶帶整理費用5, 099 元、出處證明4,371 元、運費7,500 元)。 2.因毀損大修在古董錶拍賣市場價值減損15萬元。 3.精神上損害賠償7萬元。
4.因本案支出之車資、開銷及法律諮詢費用雜支共3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前揭損害 。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311,0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所提出之書狀及 陳述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聲明為: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伊確實有因為要打開錶蓋而造成螺絲變形、鎖死及螺絲孔旁 錶蓋表面刮傷,但龍頭之脫落並非伊造成,原告當時就是因 為龍頭會拉出無法上鍊且裡面不走才會拿來讓伊修理。 ㈡修復費用應以5,000元以內方屬合理。
㈢古董錶必須外觀完整才會有價值,原告配戴時間長,又沒有 定期維修,除伊造成之底蓋刮痕外,錶殼、玻璃、錶帶本來 就已經有自然磨損產生之刮痕,龍頭更因自然磨損而卡不住 ,是已非屬古董錶,無價值貶損之問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造成系爭手錶後蓋螺絲扭曲變形及卡死 、螺絲孔旁錶蓋表面刮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35頁101 年2 月14日調解程序筆錄),被告自應就此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2.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手錶之龍頭亦係遭被告扭壞脫落,惟為 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 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 可考),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訊之證人張志明 即原告之友人證稱:原告10年來天天將系爭手錶配戴在手 上,伊不知道原告有無定期去保養,也沒有觀察過手錶上 有無刮痕,龍頭何時壞掉伊並不清楚,伊也不清楚是怎樣 壞掉,伊不是修錶的,無法分辨龍頭是時間久了自然掉落 還是被告弄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 頁101 年7 月10 日言詞辯論筆錄),尚無由佐證原告所述為真實;另觀以 原告指稱其於事發後100 年2 月15日送交系爭手錶之代理 商瑞士商斯沃琪瑞遠東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斯沃琪瑞 公司)拍照以證明損害之照片,僅有拍攝並記載螺絲損壞 、卡死及旁邊留有刮痕之情狀(見本院卷第89頁101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13頁原證二),衡以原告既係 特地送交代理商拍照存證欲證明損害,當無未指明全部遭 被告損壞之處,且斯沃琪瑞公司身為系爭手錶之代理商, 亦非無判斷龍頭是否遭他人損壞之能力,是更難證原告此 部分所指為真,此外,原告復未能就系爭手錶之龍頭係遭 被告扭壞脫落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此部分主張自 難憑採。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送回原廠維修之運費及修復費用共61,084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 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請求送 回原廠維修之運費及修復費用共61,084元,固提出斯沃琪 瑞公司出具之原廠維修報價單1 紙以為證(見本院卷第60 頁),惟經本院再次向斯沃琪瑞公司詢問所載維修費用項 目之內容,其中「全面整修」項目,係指對錶內機芯故障 、面板指針氧化等現象,經專業判斷後,由原廠以全面整 修(含機芯及防水)之套裝維修方式進行維修,其價格為 一次性的使用,無分割項目,「錶殼整理」係針對後底蓋 損壞,予以復原後底蓋螺絲並更換中殼之焊接式防水管, 「錶帶整理」為復原損壞之錶帶螺絲,因均屬精細之原廠



套裝部分維修施工,無分割項目,此有斯沃琪瑞公司台灣 分公司101 年4 月23日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101 年7 月10 日言詞辯論筆錄),對照本件被告造成之損害為系爭手錶 後蓋螺絲扭曲變形及卡死、螺絲孔旁錶蓋表面刮傷乙節, 已詳論如前,堪認除運費7,500 元及錶殼整理費用26,224 元(依前揭函文顯示為套裝修復費用無法分割)外,原告 請求「全面整修」項目17,890元、「錶帶整理」項目5,09 9 元及「出處證明」項目4,371 元部分,均難認係被告所 造成之損害,亦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支出,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於33,724元之範圍內要屬有據,於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2.因毀損大修在古董錶拍賣市場價值減損15萬元部分: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若原告能證明系爭手錶受損,除必要之修復費用外 ,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原 告雖主張系爭手錶因被告之毀損行為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5 萬元之損害,卻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觀諸原告提 出斯沃琪瑞公司出具之維修報價單,修復前以外觀檢視, 除前揭所述被告造成之損害外,系爭手錶本身亦有「龍頭 損壞」、「面板氧化」、「針氧化」、「玻璃刮痕」、「 錶帶刮痕」等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是系爭手錶是否 因被告之損害貶損交易價值,更屬有疑,原告既不能證明 其另受有此項損害,則其此項請求即不應准許。 3.精神上損害賠償7萬元部分:
再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 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 條、第195 條、第979 條、 第999 條等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114號判例要旨可 參),即慰撫金之賠償須以被害人之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財產 權受損,法並無規定得請求慰撫金,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4.因本案支出之車資、開銷及法律諮詢費用雜支共3 萬元部 分:
此部分係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費用,而非損害回



復所生必要費用支出,尚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 害之意旨不符,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1 月11 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 19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1 年1 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33,724元,及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該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與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3,950 元(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證人張志明旅費530 元 ),應由被告負擔4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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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