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1年度,669號
NHEV,101,湖小,669,201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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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66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楊豐隆
被   告 鍾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 月10日,駕駛車號6B-2169 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18巷2 號處,碰撞由訴 外人吳育如駕駛,訴外人黃富瑋所有、承保之車號8555-KN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案經 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派員處理。查上揭受損之 系爭車輛,黃富瑋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車禍事故發 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上開事故經黃富瑋通知原告並查證屬實 後,即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1,421元, 又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被 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給付61,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保單資料、行照、駕照、賠款滿 意書、估價單、車損照片以及發票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損害黃富瑋之財產,原告復已 依保險契約賠償黃富瑋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是原告自 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 216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 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參)。本件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61,421元,由卷附發票及估 價單觀之,零件部分為32,883元、工資為18,354元、烤漆為 10,184元,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 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 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 分之369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前 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4年7 月 ,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99年7 月10日 ,應折舊5 年(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 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9,5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 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3,289 元(計算式:32,883-



29,594=3,289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於 31,827元(計算式:3,289 +18,354+10,184=31,827)範 圍內,方屬有據。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178號判決參 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 ,然參諸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吳育如於警訊時稱:當時 我駕駛自小客8555-KN行駛於白馬山莊內的社區道路內,因 為要離開白馬山莊在找地方迴轉,行經忠二街18巷2號前的 路口便要迴轉往康樂街方向,因為道路過於狹窄無法一次迴 轉,我第一次迴轉車身沒有全部轉過去,所以倒車準備轉第 二次,當時我有注意左方並無來車便逕行倒車,沒想到後方 18巷2號有一台自小客自車庫倒車出來便發生碰撞等語。堪 認本件訴外人吳育如駕駛系稱車輛,於路口迴轉倒車時,未 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亦為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 之大小,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50%,吳育如應負之過失 責任為50%。換言之,就系爭車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0%即 15,914元(31,827×50% =15,914,元以下4捨5入)。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15,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500 元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附表:
第1 年折舊額 32,883 ×0.369=12,134元第2 年折舊額 (32,883-12,134)×0.369 =7,656元第3 年折舊額 (32,883-12,134-7,656 )×0.369 =4,831 元第4 年折舊額 (32,883-12,134-7,656 -4,831)×0.369 = 3,049 元
第5 年折舊額 (32,883-12,134-7,656 -4,831 -3,049 )× 0.369 =1,924 元
5 年之折舊額 12,134+7,656 +4,831 +3,049 +1,924 = 29,594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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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