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他字,101年度,4號
NHEV,101,湖他,4,201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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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他字第4號
原  告 熊玉芳
     林清江
被  告 曾雪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因准訴訟救助而暫免訴訟費用之徵
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曾雪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會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 101 年度湖簡救字第3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 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湖簡字第395 號第一審判決 原告勝訴確定,其訴訟費用新台幣(以下同)7,600 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院101 年度湖簡字第395 號給付會款事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690,269 元,原告第一審免交之訴訟費用共計7,6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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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