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01年度,293號
NHEM,101,湖簡,293,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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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良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所謂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於 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為先後分別竊取陳張三女所有之咖啡 色胸罩一件及施林三梅所有粉紅色女用內衣褲一套之竊盜犯 行,是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一一般社會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 狀況、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陳張三女、施林三梅於警詢時亦 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 國 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要 書記官 簡 吟 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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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