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9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勇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已聲請保護令,仍漠視公權力之存在, 前往被害人工作場所實施騷擾,造成被害人不安,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