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1年度,753號
CLEV,101,壢簡,753,2012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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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姜義廣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振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對訴外人胡
菖原為訴訟告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 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 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 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 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 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 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 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訴請確認聲請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持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1 年3 月5 日、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1,400,000 元、到期日為101 年3 月5 日,免除 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其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被告聲請對訴外人胡菖原為訴訟告知。然查 ,本件原告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將僅對被告生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存否之效力,而胡菖原並非系爭本票之持有人、受款人 或票據債務人,是本訴訟裁判之效力既不及於胡菖原,其私 法上地位或利益亦不因本件判決結果而生影響,縱使聲請人 即被告敗訴,胡菖原亦無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不利益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對胡菖原為訴訟告知,於法不合 ,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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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