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1年度,705號
CLEV,101,壢簡,705,2012101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705號
原   告 李英如原名李秀麗.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複 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被   告 朱利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侵占案件(100 年度易字第1397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事件(100 年度附民字第351 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 月13日受友人即原告之委託, 至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60號金永勝不動產公司內,代 為收取原告出售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1467、1468號土 地之尾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將上開款項侵吞入己,屢經原告催討,僅還4 萬8,000 元 , 將其餘款項侵占入己。被告業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397 號刑事判決原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徙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1 日。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2,000 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即民國100 年11月8 日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請求伊整理2 筆土地,因為原告要賣土地 ,為期3 個月,每月工資4 萬5,000 元,總計13萬5,000 元 ,且原告曾向其借款1 萬5,000 元,上開2 筆總計15萬元, 雖然伊確實有為原告去領30萬元,但2 人有約定是要投資用 ,伊並未侵占這筆錢,原告既然要伊返還,伊願返還剩下15 萬元之部分。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收受30萬元且被告並未返還之事實,業據本院本院100 年度



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 提出2 人間委託整理土地之契約或其他證據,亦未提出2 人 間有1 萬5,000 元消費借貸或有投資約定之證明,自難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主張應扣除15萬元洵無可採。復按刑 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侵占原告之金額,共計25萬2,000 元, 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25萬2,000 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25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