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678號
原 告 高有志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金芸欣律師
被 告 林劭芳
林秉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房屋室內,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如不為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前開房屋內進行修繕。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2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將高雄市○○區 ○○街000 巷0 號2 樓之房屋室內,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 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前開屋內進行修繕, 修繕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3,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將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之 房屋室內,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 原告僱工進入前開屋內進行修繕。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再變更 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3,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將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之房屋室內,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如被告不予修繕
,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前開屋內進行修繕。三、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09 、114 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之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 房屋(下稱系爭1 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二人則為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2 樓 房屋)所有權人,兩造為樓上樓下鄰居關係。原告房屋為樓 中樓構造,有上下兩層,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間發現其所 有上層房屋天花板有滲漏水痕跡,且滲漏水痕跡係由客房上 方之天花板延伸至主臥室,經原告委由水電工將前開客房夾 層天花板移除後,發現漏水點為上方被告二人所有之系爭2 樓房屋之排水管,因滲漏水情況日趨嚴重,原告所有系爭1 樓房屋主臥室及客房之天花板、牆壁及衣櫃等業已發霉並產 生壁癌,被告迄今拒不處理。查被告二人既為系爭2 樓房屋 之共有人,其等對於所有房屋因過失疏於維修、保管,致滲 漏水至原告所有系爭1 樓房屋,乃共同使原告受有天花板、 主臥室、客房衣櫃之損害,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萬 30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及第213 條第1 、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萬3000元之損害。又被 告二人之前述侵權行為,長期對原告精神造成相當之痛苦, 影響居住生活品質、造成不便,侵害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 依民法第195 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以上 合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萬3000元(計算式:17萬3000元+ 5 萬元=22萬3000元)。再被告二人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連帶將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 2 樓之房屋室內,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如被告不予修繕, 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前開屋內進行修繕。並聲明:(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連帶將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之房屋室內,修 復至不漏水之程度,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 前開屋內進行修繕。(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房屋所有 權人,被告二人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房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第27至28頁),堪 信屬實。又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1月間發現其所有上層房屋 天花板有滲漏水痕跡,且滲漏水痕跡係由客房上方之天花板 延伸至主臥室,發現漏水點為上方被告二人所有之系爭2 樓 房屋之排水管,因滲漏水情況日趨嚴重,原告所有系爭1 樓 房屋主臥室及客房之天花板、牆壁及衣櫃等業已發霉並產生 壁癌,亦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滲漏水照片、系爭1 樓房 屋上層之平面配置圖暨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 、第119 至123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又查,證人林振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兩造住在同 一棟大樓,跟兩造都是同一個管委會住戶,伊當過三屆主委 ,第一次大約85年 第二次大約十年後,最後一屆是103 年 ,原告有跟伊說他家漏水,那時伊是里長,也是那一棟大樓 的主委,. . . ,漏水情形就像原證一照片,水會滴下來, 算是嚴重的,順著水管慢慢滴下來,. .
. ,伊不知道那是什麼樣的水管,伊看到滴水的水管不是公 共管道間的水管,是屬於私管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 ,是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則原告系爭1 樓房屋前述天花板等處滲漏水情形乃因 被告二人所有系爭2 樓共同壁地板層內水管滲漏水所導致一 節,應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但書所示 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
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上 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 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 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系爭1 樓房 屋天花板等處滲漏水情形乃因被告二人所有系爭2 樓房屋地 板層共同壁水管滲漏水所導致,已如前述,而被告二人為系 爭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就系爭2 樓房屋之專有部分有修繕 、管理、維護之責,堪認可歸責於被告未盡管理維護之義務 ,被告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連帶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2 樓房 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 致,或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民法 第191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亦應就其所有系爭2 樓房屋滲 漏水所致原告權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聲明及請 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聲明修繕或容忍修繕部分:
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他住戶因 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 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有部分時,不得拒絕。」、同條 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 之,並負擔其費用。」等明文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 將系爭2 樓之房屋室內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如未為修繕, 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內進行修繕,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⒉又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 樓房屋主臥室及客房天花板、牆壁 壁癌及衣櫃發霉之修繕費用17萬300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1 樓房 屋天花板、牆壁壁癌及衣櫃發霉乃因被告二人系爭2 樓房屋 共同壁內水管滲漏水所致,已屬明確,原告並提出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18頁)估算修繕費用為17萬3000元,觀之估價單 之修繕費用之品項、規格等,核與修繕處所有相當關聯性,
並無顯然無關之修繕項目混充其中,且該報價單之單價及金 額亦與市價相當,故原告主張以此估價單所載之修繕費用17 萬3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乙節,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拒不處理系爭2 樓房屋滲漏水,致原告受有 精神痛苦一節,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28 號判決參照)。即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及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發現系爭1 樓房屋滲漏水,而寄送存證信函予「 林景輝」,此有寄件人為高有志、收件人為林景輝之存證信 函影本1 份(見原證2 、本院卷第17頁)可考,則原告主張 被告二人受存證信函通知,仍拒不處理云云,尚難證明。又 被告二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到庭,而公寓大廈 之樓上樓下住戶互不往來,樓上屋主對於樓下房屋滲漏水之 情,不甚了解,亦非不可想像,且被告二人未到庭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對原告而言,於訴訟程序證據之認定上並非不利 ,是原告主張之被告拒不處理滲漏水與其精神損害之關聯性 ,尚嫌薄弱,故本院認原告之舉證不足以認定被告行為與原 告損害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賠償 精神慰撫金5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將系爭2 樓房屋室內,修繕至不 漏水之狀態,如未為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內 進行修繕,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 3000元部分,亦應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1 樓房屋所受 損害17萬3000元部分,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5 年7 月23日(見本院卷第35、36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合於前揭規定,亦 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 樓房屋之室內修繕至不漏水
之狀態,如未為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內進行 修繕,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3000元 ,及自105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部分,亦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無從准許 ,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