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精英旺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再
訴訟代理人 李春木
被 告 張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00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委 託原告為其加工人造石,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並出貨交付 予被告,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共計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 329,745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29,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欠款明細表1紙、請款單6 份、出貨單3份、訂貨確認單29份、請購單17份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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