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林宜廷
被 告 俞曉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8日7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K7T-57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 右轉重陽路四段,往重陽路一段方向行駛,斯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遵守保持行車 安全間距之規定,且放任背包之背帶於機車行進中擺動,將 會危及其他駕駛人之交通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越沿同 一方向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621-CVQ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 其背包之背帶勾到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後照鏡,造成原告當 場重新不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胛骨肩峰突閉鎖興骨折 、右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右二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創傷性 氣胸、右胸壁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0,224元,又原告因有上開傷勢而無法工作,受有不 能工作及勞動力減損之損失各為348,000元、479,688元。另 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624 ,712元,遂僅就工作收入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共計44 8,000元範圍內求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8,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 無過失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K7T-579 重型機車撞擊致原告受有右肩胛骨肩峰突閉鎖興骨折、右鎖 骨幹閉鎖性骨折、右二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創傷性氣胸、 右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及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000043 53號函1份為證,被告雖對有駕駛機車與原告發生碰撞之事 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 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被告之有故意過失、損害與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其確有侵害行為等負舉證責任。(二)本件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K7T-57 9重型機車過失不法撞擊,致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固據其 提出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函乙份為憑,然 該函雖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超越時未保持行車安 全間距,為肇事原因,惟經被告不服再向臺灣省行車事故覆 議委員會申請覆議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本案因肇事後,被 告之機車現場已移動,雙方當事人對肇事經過各執一詞,依 警方相關跡證資料,難以研判二車肇事前相對行駛之動態( 究係林機車向右偏行時,抑或是俞機車超越時而肇事不明) ,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等語,此有該委員會100年11 月28日覆議字第1006204914號函附卷可稽。又本件原告因被 告駕駛該機車不慎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勢,雖向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然經該署以100年度 偵字第26800號為不起訴處分,事後原告不服,復向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審,經該署再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66 4號駁回確定在案,亦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8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664號處份書各乙份在卷可證。原 告雖又主張被告父親至醫院看他時,曾說要以機車責任險賠 他,若被告於本件車禍無過失,豈會如此說云云,以此主張 被告有過失;惟被告辯稱當初之所以到醫院探視原告,是因 員警說最好去醫院探視,否則原告會控告其肇事逃逸,伊至 醫院探視,不代表伊承認有過失等語。按被告父親縱有對原 告為上揭表示,亦不能依此逕行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 失,況被告父親是否確有對原告為上揭表示,亦非無疑。此 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於本件車禍有何故意或過失舉證以實 其說,則其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8,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