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5年度,217號
FSEV,105,鳳簡,217,2017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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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217號
原   告 辛姿娟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溫娟娟 
被   告 溫翊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4 年度簡字第364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195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被告乙○○、丙○○係母女,均曾係址設高雄市○鎮區○○ 街0 號堅山大樓內文殊講堂之之信眾,原告則係該講堂之長 期義工。被告2 人前因屢送禮物給文殊講堂之法師,經法師 交代原告退回後,被告2 人因而心生不滿,常驅車繞行上址 按鳴喇叭。嗣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13時50分許,被告2 人 復前往上址,並闖入文殊講堂1 樓值班室旁廊道內,欲進入 該講堂,經信徒通報,原告會同堅山大樓管理室之管理員前 往處理並要求被告2 人離去,詎被告2 人竟共同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丙○○對原告恫稱「我就叫里 長來收你們」、「甲○○我很早就想修理你」、「我絕對要 叫吳銘賜來修理你們,我就不相信沒人可以治你們」、「我 絕對要弄到你都沒生意,不然你給我試試看!不要讓我抓到 」等語(下統稱甲言詞);復由被告乙○○恫稱「你以為我 不敢?我叫警察每天來給你恐嚇,看你有沒有辦法做生意」 (臺語)等語(下稱乙言詞),以上開加害於原告生命、身 體、財產之言詞對其施以恐嚇,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二、被告2 人前揭恐嚇之言詞致原告心生恐懼,文殊講堂為了防 止意外發生,乃又加裝監視錄影機,並聘任保全擔任守衛。 其後被告2 人仍不斷駕駛不同的車輛日夜在文殊講堂週遭繞



行、騷擾,原告在被告2 人長期的騷擾、恐嚇之下,導致憂 鬱症、焦慮症而就醫診治。
三、被告2 人上開侵權行為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損害,其精神上 亦因此受有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0 元、工資損失120048元(計算式 :基本工資20008 元×6 個月=120048元),及精神慰撫金 共計30萬元(按原告主張其受被告2 人於103 年6 月9 日13 時50分許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精神損害為10萬元、另 其長期受被告2 人日夜在文殊講堂週遭繞行、騷擾之行為所 致之精神損害為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2萬7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被告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狀指摘被告2 人對原告恫稱之上開言詞,及駕駛 不同的車輛日夜在文殊講堂週遭繞行、騷擾,使原告心生畏 懼,導致罹患憂鬱症、焦慮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但原告所提親親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告就醫時間為104 年1 月12日與案發時間103 年6 月9 日之間隔逾6 個月,且 並未載明原告所罹憂鬱症、焦慮症係被告行為所導致,又醫 師囑言一欄,註明宜休養2 週,但原告卻請求6 個月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另起訴狀所稱被告2 人駕駛不同的車輛 日夜在文殊講堂週遭繞行、騷擾,原告尚未負舉證責任。二、查被告2 人前揭所稱文句係雙方口角中而產生情緒性語句, 未指出具體人、事、時、地,意義並不具體明確,被告僅是 認為堅山大樓係公眾場所,一般講堂齋主皆有專屬套房及鑰 匙,得自由進出,一般信眾亦可,而為何被告2 人卻不得自 由進出,因此向原告表達自己之意見,不得逕行認定被告具 恐嚇之犯意,. . ,又當時原告雙手插腰面對被告丙○○, 而且也向被告丙○○說可以,顯然當時沒有受到精神上的恐 懼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請 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丙、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受被告2 人恐嚇,因此就醫支出醫療費用,且有工 作損失,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被告2 人則以前揭情詞 為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一)被告2 人有無對原告為恐 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二)如有,則被告2 人之行為是 否致原告需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並致生工作損失若干?(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有無理由



?茲分別說明如下:
二、被告2 人有共同對原告為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之事實, 理由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 人所涉恐嚇 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 第12117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 字第36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丙○○、乙○○共同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 日,復經被告2 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0 5 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刑事案 件),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審及第二審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按。因此,被告2 人所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業經前開刑事訴訟判決所確定,復無其他事證足以否定上開 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參以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 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見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規 定),則原告主張被告2 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形式 上已足認定。又查,原告主張被告2 人共同為恐嚇危害安全 之侵權行為,雖據被告2 人否認有何恐嚇犯意及未使原告生 畏怖心云云,然查:
2、被告丙○○於103 年6 月9 日13時50分許對原告為甲言詞、 被告乙○○對原告為乙言詞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偵 查中、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刑事案件之證人麥舒於偵查中 證述相符(他字卷第23背-24 頁),且被告2 人於刑事案件 之供述亦就被告丙○○有為甲言詞乙節亦不否認,參以本院 刑事庭亦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見刑事案件簡字卷第26至28 頁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筆錄),顯見前述甲、乙言詞分別 為被告丙○○、乙○○所述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2 人 仍辯稱:堅山大樓係公眾場所,一般講堂齋主皆有專屬套房 及鑰匙,得自由進出云云,此與文殊講堂100 年至105 年之 全年度課程活動表標註之相關規定不符(見原告105 年3 月 1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之原證3 ),自不足採信。則被告2 人 於上開時間逕自進入堅山大樓內,並對原告恫嚇稱「就叫里 長來收你們」、「很早就想修理你」、「叫吳銘賜(按吳銘 賜為高雄市市議員)來修理你們」、「不相信沒人可以治你 們」、「要弄到你都沒生意,不然你給我試試看!不要讓我 抓到」、「你以為我不敢?我叫警察每天來給你恐嚇,看你 有沒有辦法做生意」等語,綜合前後整體文義、當時情況及 社會通念,被告2 人顯係不甘受制止,而有由己身或藉外力 來教訓原告的意思,且渠等所述上開言詞難認有何善意或正



面意涵,則原告聽聞上開言詞後,心中生起恐懼,亦符合一 般人之常情,縱有雙手插腰面對被告丙○○之舉措,仍無礙 於被告2 人所為係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原告,客觀上並足致 原告心生畏懼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屬有據,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3、綜上,本件應認被告2 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故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被告2 人應共同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2 人之行為是否致原告需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且有工 作損失若干?
原告固主張其係因被告2 人上開恐嚇行為導致罹患憂鬱症、 焦慮症,需至親親診所就醫,且導致其6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 失云云,並提出親親診所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簡附民卷第4 、6 頁)。然查,原 告雖於103 年6 月9 日受被告2 人恫嚇,已如前述,惟原告 遲至104 年1 月12日起方有前往親親診所就診至105 年3 月 2 日止之紀錄,此有原告提出之親親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就醫 明細收據(見本院簡附民卷第4 至5-1 頁、原告105 年3 月 1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原證最後3 頁)可考,則原告罹患憂鬱 症、焦慮症之原因是否為被告2 人所為上開行為所導致,並 非無疑,參以原告聲請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精 神鑑定後,復捨棄此項證據之調查,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原告並未為其他舉證,故尚難認原告所稱其罹患憂鬱 症、焦慮症,係因遭被告2 人恐嚇之行為所致乙節屬實,故 原告向被告2 人請求就醫之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部分,尚乏 依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健康權指 為保持身體機能為內容的權利,破壞身體機能,即構成對健 康權之侵害,包括對肉體及精神之侵害。次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茲就原告請求慰撫 金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2、原告主張被告2 人共同於103 年6 月9 日以上開甲乙言詞為



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所致之精神損害為20萬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103 年6 月9 日以「就叫里長來收你 們」、「很早就想修理你」、「叫吳銘賜(高雄市市議員, 原審判決誤為無名氏)來修理你們」、「不相信沒人可以治 你們」、「要弄到你都沒生意,不然你給我試試看!不要讓 我抓到」、「你以為我不敢?我叫警察每天來給你恐嚇,看 你有沒有辦法做生意」等語,共同對原告為恐嚇危害安全之 行為之事實,業經認定屬實,已如前述。是被告2 人共同以 此加害原告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通知原告,客觀上已足 使加害通知之對象即原告心生畏懼,是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 痛苦,堪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 屬有據。審酌原告於102 及103 年度之所得資料各有3 筆、 財產資料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被告乙○○於102 及103 年 度各有租賃所得資料1 筆、利息或營利或股利所得數筆、財 產資料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各1 筆;被告丙○○於102 及10 3 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48頁袋內 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原告及被告乙○○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兩造間關係、被告2 人恐嚇 原告之情形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慰 撫金實屬過高,應以8 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者,即為 無據。
3、原告主張其長期受被告2 人日夜在文殊講堂週遭繞行、騷擾 之行為所致之精神損害為20萬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2 人長期駕車日夜在「文殊講堂」週遭繞行 、騷擾之行為,雖提出VJ-9537 墨綠色車輛、YR-0570 銀色 車輛、YN-0112 暗紅色車輛、699-XHR 藍色機車等車輛在文 殊講堂附近道路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原告105 年3 月18 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原證4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但觀之原告 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拍攝之地點,均為供民眾使用之一 般道路,且道路周圍有密集之住宅,道路亦四通八達、並非 密巷,且衡諸道路乃供車輛通行之用,則原告所主張前揭車 輛繞行在道路上即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尚有探究之餘地, 況細觀原告所提出之翻拍前揭車輛行駛在道路上之照片,並 未有被告2 人在車輛上置放文字、圖畫或其他足認針對原告 而來之文字或物品,此有原告105 年3 月18日民事陳述意見 狀原證4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考,則原告主張被告2 人之舉 動致其罹患憂鬱症、焦慮症而受有精神損害一節,尚屬可議 ,況此亦非前述刑事案件認定之被告2 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罪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2 人此部分行為屬不 法之侵權行為,並請求20萬元慰撫金,即非正當,委無足取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 年1 月22日(見本院簡附民卷第18、1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8 萬元,及自105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系爭刑事判決 乃認定被告2 人對原告於103 年6 月9 日為恐嚇危害安全之 行為,有前述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 人 連帶賠償長期騷擾之精神損害20萬元部分,應無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2 項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就該部分已 依法繳納2,100 元之裁判費,本院就原告該部分請求為全部 敗訴之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就該部分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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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