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34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許恒毅
被 告 祈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淑英
被 告 許忠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許忠茂為被告祈威有限公司(下 稱祈威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9日10時 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4203-EY 號自用小貨車,在新 北市三重區○○○路155 號倒車時,因倒車不當之疏失,致 撞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朱欣儀所有,而由訴外人王振宏駕 駛之車牌號碼4186-ZS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50,780元(含稅零件為33,250元、工資為17,530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 償權,又被告祈威公司為被告許忠茂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誠 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祈威有 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各影本1 份 、車損照片影本4 張為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78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祈威有限公司請求原告之訴駁回,並以原告請求金額過 高且系爭車輛修復過程均未通知被告等語置辯。三、被告許忠茂請求原告之訴駁回,並以當日伊要進入工地施工 ,糸爭車輛停在伊的前面,伊請訴外人王振宏將系爭車輛移
出工地,系爭車輛移動後,仍停在工地圍籬裡面,在伊車輛 的右後方空地,伊以為系爭車輛已移至外面,始撞到系爭車 輛。伊駕駛之小貨車上車斗有噴被告祈威有限公司,且原告 請求金額過高,系爭車輛修復過程均未通知被告等語置辯。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誠 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祈威有 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各影本1 份 、車損照片影本7 張為證,惟被告許忠茂、祈威有限公司以 上開前詞置辯。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101年7月1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14982096號函暨所檢附 之手繪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影本 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道路交通事故彩色照片影本8張在卷 可稽。雖被告許忠茂、祈威有限公司以請求之金額過高、系 爭車輛仍停在工地圍籬裡面等上開情詞置辯,惟按汽車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1) 本件事故雖發生於工地內,非在一般道路上,惟 既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亦應有前開規則之適用。(2) 依 被告許忠茂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行駛於三重區○○○路 155號工地內,因當時太陽很大,故倒車時不慎撞到對方」 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參以被告許忠茂 於本院101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辯稱:伊以為原告 保車已經移到工地外,所以撞到保車之右後保險桿等語,亦 有本院101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許 忠茂行經肇事處時,未依上開規定謹慎緩慢向後倒車,且未 注意其他車輛,致生碰撞,是堪認被告許忠茂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甚明。(3) 又被告許忠茂辯稱:伊請訴外人王 振宏將系爭車輛移出工地,系爭車輛移動後,仍停在工地圍 籬裡面云云,縱認屬實,亦難遽認訴外人王振宏因此有何違 反法律規定、規則而認有過失,是被告許忠茂前揭辯解,要 無可採。至於被告許忠茂、祈威有限公司另辯稱:原告請求 之金額過高,系爭車輛修復過程均未通知被告云云,惟被告 並未提出何證據,以資證明系爭車輛修復金額有何不合理之 處,是其空言抗辯,尚難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忠茂因倒車不當之過失,致撞擊 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祈威公 司為被告許忠茂之僱用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告許忠茂 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 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 之材料,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 1月6日領照,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0年9月29日車輛受 損時,已使用8 月又2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 計,故為9 月。再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50,780元(含稅 零件為33,250元、工資為17,530元),有誠隆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八德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 份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 ,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 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9,202元〔計算式:第 一年:33,250元×0.369×9/12=9,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4,048元 (計算式:33,250元-9,202 元=24,048元)。至於工資17 ,530元,則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計41,578元(計算式:24,048元+17,530元=41,578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僱傭、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祈威有限公司、許忠茂連帶給付41,578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819元 ,由原告負擔181元。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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