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補字第539號
原 告 張繼銳
上列原告張繼銳與被告李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5,
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