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1年度,727號
FSEV,101,鳳小,727,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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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小字第727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被   告 侯遠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 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被告侯遠德 未繳納電信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及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500 元後,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在案(101 年 度司促字第30852 號)。嗣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後,於20日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 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31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繳納扣除前已繳付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之裁判費500 元,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而上開裁定業於101 年8 月7 日合法 送達,原告未於前揭期間內繳納裁判費等情,有裁定、送達 證書及本庭詢問簡答表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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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