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1年度,496號
FSEV,101,鳳小,496,201209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4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林鴻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7230-TE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 與中和街路口時,因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與訴外人洪 秀貞所有、楊武鐘駕駛之車牌號碼0109-ZC 號自小客車擦撞 致洪秀貞所有之自小客車受有損害,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38,504元。嗣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洪秀貞上開金 額,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洪秀貞對被告之請求 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0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辯稱:伊有停車再開,對方車速很快沒有停,伊應係被 撞,車禍雙方都有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汽車與訴外人洪秀貞 所有、楊武鐘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擦撞事故,致系爭汽車 毀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嗣原告並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洪 秀貞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車 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保險估價單、現場照片、統一 發票等在卷足稽(本院卷第6 至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足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交岔路口因特殊需 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明文。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高雄市○○區○○街與中和街路口無 號誌,被告駕駛行經之裕昌街為支線之單一車道,而訴外 人洪秀貞所有之系爭汽車行經之中和街為幹線之雙車道; 又被告行駛之裕昌街路面設有「停」標誌,有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相片為憑(本院卷第21至 26頁)。則被告行經該路口時,原應禮讓幹線道之車輛先 行、遵循號誌停車再開,並注意車前狀況,參以本件車禍 之現場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現場相片參照),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則被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顯有過失自明,而被告車輛遭撞之結果 ,亦因同一過失所致。復本件車禍事故送經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告未依標字指示 停車禮讓而為肇事主因,亦與本院為同一認定,是認被告 所辯並不可採。是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依保 險代位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 損害。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又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修復費用中關於工資及零件 部分之費用分別為21,995、16,509元一節,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2 份為憑(本院卷第9 、10頁),堪信為真;惟汽車 零件為固定資產,且係以新換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決 議意旨,自應扣除折舊金額。查系爭汽車依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之規定,耐用年數為5 年,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率 為五分之一;又系爭汽車於98年12月出廠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8 頁),則系爭汽車 自98年12月起至損害發生時即100 年12月10日止,業經2 年1 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是系爭汽 車之使用期間應為2 年1 月。故系爭汽車修復零件費用折 舊後金額應為10,777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折舊金額=(取得成本-殘餘價值) ×折舊率(年)×使用期間(年)。即殘餘價值=16509 /(5 +1 )=2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 金額=(00000-0000)×1 /5 ×25/12=5732元】,是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關於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 修復費用應為10,777元【計算式:00000 00000=10777 】。至修復工資並非固定資產以新換舊,自不生折舊問題 。據此,訴外人洪秀貞所支出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為 32,772元【計算式:21995+ 10777=32772】。(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 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 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明文。本件依系爭 汽車之使用人即駕駛楊武鐘於警局自承「當時看見被告車 輛駛過來,於是稍微加速,還是碰撞而肇事」等語(本院 卷第24頁),得見,訴外人楊武鐘未遵循上開規定之駕駛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爰審酌被告與訴外人楊武 鐘前開各自違反交通規則之情節、兩車碰撞位置暨其各自 行為造成損害結果發生之原因力強弱,並參照鑑定意見認 為被告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所負責任比例應以百分之七十計算為適當。則參照上開規 定,是認被告依其過失應賠償之金額為23,261元(計算式 :32772*0.7 =22940 ),故原告得依保險代位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項金額。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狀於101 年3 月8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 證(本院卷第1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之翌日即101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理由, 併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 給付22,940元,及自101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以期衡平。
七、訴訟費用1,000 元,酌量本件勝敗比例及金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