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257號
KSBA,101,訴,257,2012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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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7號
民國101年9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美君即阿波羅電子遊戲場業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曹啟鴻
訴訟代理人 黃櫻香
      林錦玉
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
民國101年4月18日經訴字第10106103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經被告核准於屏東縣枋寮鄉○○村○○路109號開 設「阿波羅電子遊戲場業」,獨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限制 級),並領有被告核發之限079-01號營業級別證。嗣被告所 屬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員警於民國99年3月10 日查獲該電子遊戲場業有涉及賭博之情事,乃將涉嫌違反刑 法賭博罪嫌等相關人員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屏東地檢署)偵辦。嗣該刑事賭博案件經該署檢察官向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提起公訴,並據屏東地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在場店員楊淑華、顧客陳 維章等人共同犯賭博罪,分別判處罰金確定在案。被告乃以 原告經營「阿波羅電子遊戲場業」有涉及賭博行為,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且該賭博罪行 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爰依同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以 101年2月6日屏府城工字第1010035112號函為廢止其商業登 記及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編號:限制級79號)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屏東地院100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且無罪理由見上開判決書所載,為第三人黃文龍證稱係向 原告承租,並有房屋租賃合約書2份可證,且第三人楊淑 華於屏東地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因店門口有貼徵人啟事去 應徵,是早班的小姐僱用,老闆沒有面試,所以不知何人 是老闆,黃文龍曾來店內修理機台過,修理後就離開,直



到本件發生後,我才知黃文龍是老闆,而我在警局所講劉 美君是負責人,是因看到店內的登記證是劉美君名字」, 足證原告並無賭博犯行,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6款或同條例第31條「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規定之情事,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廢止原 告營業登記及級別證,原處分援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31條、第11條之規定,廢止商業登 記及營業級別證,顯然違法失當。又訴願決定書依訴願法 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記載年月日,本件訴願決定書僅 記載101年4月,沒有日期,違反法定程度,自屬無效。(二)原告早在95年8月30日即將超商連同阿波羅電子遊戲場業 出租予第三人黃文龍,租期自95年8月30日至97年8月30日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再出租予第三人王 玉琳,第三人黃文龍則為第三人王玉琳之連帶保證人,租 期自99年1月1日至101年12年31日,租金每月4萬元,每次 應繳3月份(見租約第4條「租金應於每月初以前繳納,每 次應繳3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拾貳萬元)。」第10 條約定「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 全,乙方及連帶保證人負責賠償善後。」)租期中第三人 黃文龍並簽發支票以支付租金,由原告存入土地銀行枋寮 分行帳戶兌現,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2條規定,在 出租期間,出租人喪失對租賃物之管理、使用、收益權限 ,且承租人有義務保持租賃物之生產力,而承租人黃文龍 及職員楊淑華並非原告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並非 為原告之利益為行為,原告並無故意、過失,自無行政罰 法第7條第2項、第15條第2項之適用,原處分失察,以承 租人黃文龍之職員楊淑華經判決有罪,據此對原告為廢止 商業登記、級別證之行政處分,揆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規定,顯然違法失當,訴願決定書失察上情,亦有違誤。(三)警方違法辦案,且涉及犯罪,本應移送偵查、行政懲戒, 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不得以警方犯罪所得,據為行政處 分之依據,列舉如下:
1、警員尤義春恐嚇、脅迫客人陳維章「問:也可以去換?答 :不能,不能換現金。問:你都已經被查到,你還沒有算 現金。你這個又拿了400塊,還沒有換現金?你說話『七 七敲敲』(音譯,台語應指顛三倒四之意),你等下被收 押,我跟你講,你沒辦法回來,你當場跟我們組長說你有 扶那個...對啊!你還在那邊,你就趕緊作一作,警方 那都已經寫的很清楚,你還在那邊『七七敲敲』(音譯, 台語應指顛三倒四之意),你以前來,你還比較...你



等下,本來是很小件,但是你等下你被關」、「警詢筆錄 第38分53秒處,有聽到有人說:章仔不用怕等語」,此有 屏東地院100年4月11日勘驗警詢筆錄之審判筆錄可稽,又 警員尤義春於屏東地院100年5月5日審判程序證稱「問: 錄音帶訊問被告陳維章的警察有無向被告陳維章說:『你 等一下被收押,我跟你講,你沒有辦法回來,你本來是小 件,但是你等一下被關...』的話?答:有講很多話, 我忘了。這些話是否是我說的,我忘了。問:(請求提示 本院卷第69頁勘驗筆錄)這是何人講的話?答:有印象, 這是我說的。」有該審判筆錄可證,足見警員尤義春已涉 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罪,從而第三人 陳維章之警詢筆錄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排除其 證據能力,不得據為行政處分之依據。
2、警員尤義春違反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12條、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件執行臥底偵查之警員尤義春 係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警員,按「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23 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屬司法警察,有受檢察官及司法 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之職務;但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 、第12條之規定,警察勤務之方式有個別勤務之勤區查察 (於警察勤務區<下稱警勤區>內,由警勤區警員執行之 ,以戶口查察為主,並擔任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及共 同勤務之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共同勤務,由 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之。並得視服勤 人數及轄區治安情形,採用巡邏及其他方式互換之,但均 以巡邏為主)。是警察職務之行使,應受其法定警勤區之 限制;倘於其法定警勤區外,遇有犯罪,並無得逕行執行 職務之明文,何況係未有報案紀錄之犯行。自難認僅憑警 察身分,即可在全國各地任意行使警察之職務。」(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24號刑事判決參照),警員尤義春 為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警察,其轄區為車城鄉善餘村(見 楓港派出所警勤區服務網頁),依警察勤務條例警勤區之 規定無權在枋寮鄉○○村○○路109號1樓執行警察勤務, 其逮捕、搜索、扣押均不合法,自不能據其非法執行勤務 所得據為行政處分之依據。
(四)枋寮分局偵查員曾繁正在刑事案件報告書虛偽登載「嫌疑 人劉美君經以電話通知拒不到場」,事實上原告於99年3 月11日即在建興派出所制作警詢筆錄(見警詢筆錄),足 證警方有偽造公文書之情形,且警方故意隱匿原告、證人 王玉琳之警詢筆錄,直到原告向屏東地院陳述,警員黃義 峰才於100年3月15日書立報告諉稱卷宗因水災而潮濕,無



法辨識,有職務報告可證,足證警方有偽造文書、隱匿筆 錄之犯罪行為,自不得據此為行政處分之證據。(五)第三人楊淑華、陳維章並無兌換現金之賭博犯行,原處分 未依職權向屏東地院調取相關卷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 條、第37條、第43條之規定,自屬違法失當且認事錯誤。(六)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 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 權能,不得因他人之法律行為而受侵害。」司法院釋字第 671號解釋在案。限制人民生存權、財產權之法律,其內 容須符合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方符合 憲法第23條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之立法 理由為「為免業者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時,以變更 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負責人,作為規避處分之手段,爰增 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 前,停止受理電子遊戲場業公司或商號名稱、代表人或負 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以維商業秩序。」原告係單純將遊 藝場及超商出租予第三人黃文龍、王玉琳經營,為人民財 產權之合法使用收益,且已在租約約定「不得供非法使用 」,並非以出租作為規避處分之手段,亦無證據證明原告 以出租為規避處分之手段。原告本身並非「經營遊藝場之 業者」,自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 定適用之餘地,而第三人楊淑華為承租人黃文龍僱用之職 員,原告在出租後已非營業場所管理人,對於承租人及其 受僱人並無指示或選任、監督權限,第三人楊淑華雖經法 院判決有罪,因其並非原告之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且屏東 地院刑事判決係因警員固執己見且偽證而失出,原處分援 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據而廢止原告之營業 級別證及商業登記,顯與處罰法定主義相悖。
(七)原告將遊藝場出租予第三人黃文龍未即辦理負責人或管理 人變更登記,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3項、第 24條規定,僅係科處罰鍰、限期改善、按日連續處罰之範 疇,不能擴張解釋為原告應對承租人之行為受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6款、第31條之「廢止營業級別證、營業登記」 之處罰。
(八)「明確性原則包括兩個層次:一是法律本身應遵守者,可 謂憲法層次。按明確性係從憲法上之法治國原則導出,為 依法行政原則之主要成分,乃憲法層次之原則,故所謂內 容明確並不限於行政行為(行政命令及行政處分等)而已 ,更重要者,在法律保留原則支配下,法律及法規命令之 規定,內容必須明確,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時,始有清



楚之界限與範圍,對於何者為法律所許可,何者屬於禁止 ,亦可事先預見及考量。司法院大法官對法律內容範圍應 具體明確,及如何判斷法律之授權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 均迭有解釋,且依照受審查封對象之不同,建構不同之審 查密度。」(見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71頁),又 經濟部96年10月23日經商字第09600531480號函釋「按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者...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 為』查上開條文意旨,乃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 明文禁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 化或其他犯罪行為,以維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公共安全 ...。」經濟部97年3月20日經商字第0970246050號函 釋「二、查前開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範目的,一則在於違 反禁止義務之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課以感於防範或監督之 罰鍰責任,另則在於違反行政法之義務之商業(不論是公 司或獨資、合夥等商業組織)為命令停業處分,以懲治其 不法營業,並防止違規情事再犯,藉收管制行政秩序之目 的。」並未涵蓋遊藝場出租之情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援 引上開函釋為裁罰之依據,顯然擴張解釋且悖明確性原則 ,處罰法定主義,自屬違法失當。另請調取屏東地院100 年易字第17號賭博案件,以證明原告所主張為真實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1年2月6日屏 府城工字第1010035112號函)均撤銷。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雖領有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級別證,然因意圖不法 得利以開分方式提供不特定人兌換現金從事賭博行為,即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又違 反上述規定者依同法第31條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準此,被告依規定 裁處並無不當。
(二)依據經濟部97年4月21日經商字第09700548120號函釋:「 電子遊戲場業者,若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任一者,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自得依本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撤銷其公司或營 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舉凡負責人、營業 場所管理人及從業人員,應均可視為電子遊戲場業之業者 。是以,本條例第17、31條之處罰客體為電子遊戲場業者 ,自得依本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 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原告設立登記之阿波羅電子遊 戲場業從業人員楊淑華業經屏東地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



依規定裁處並無不當之處。另依據經濟部96年10月23日經 商字第09600531480號函釋:「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 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查上開條文意 旨,乃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文禁止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者,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以維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公共安全...。」經濟部 97年3月20日經商字第09702406050號函釋:「二、查前開 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範目的,一則在於違反禁止義務之電 子遊戲場業負責人課以怠於防範或監督之罰鍰責任,另則 在於違反行政法之義務之商業(不論是公司或獨資、合夥 等商業組織)為命令停業處分,以懲治其不法營業,並防 止違規情事再犯,藉收管制行政秩序之目的。(最高行政 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 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法律一旦發生效力,全體國 人就必須遵守。另經濟部訴願決定書首頁,已詳列決定書 日期為101年4月18日。
(三)原告自89年9月30日辦理設立登記,除93年11月1日起至94 年10月31日止及94年2月2日辦理停、復業外,餘均以阿波 羅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劉美君對外營業,期間被告聯合 稽查人員、衛生局人員赴現場稽查,遊戲場從業人員均告 知被告人員負責人為原告,營業場所亦懸掛阿波羅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負責人為原告);又查阿波羅電 子遊戲場96年8月22日建物申報人為原告;另查枋寮分局 98年臨檢紀錄表、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財政部台灣 省南區國稅局與被告稅務局95年至99年繳稅資料負責人均 為原告,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原告於 98年8月3日向被告申請換發營業級別證。
(四)依據經濟部99年5月21日經商字第09902043660號函釋:「 ...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係指登記 之負責人,至於實際從事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者,是否為負責人本人,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與 登記事項無涉...。」再依據經濟部98年7月7日經商字 第09800079150號函釋:「電子遊戲場業於未完成名稱及 負責人變更登記前,若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情 事者,仍應以該營業主體及登記負責人為裁處對象。.. .。」原告若無繼續經營之意願,應辦理歇業或辦理負責 人變更登記,不得為推卸責任,為枋寮分局查獲賭博情事



時,宣稱阿波羅電子遊戲場業已租賃黃文龍經營,倘業者 均以此手法規避責任,被告將無法有效積極管理電子遊戲 場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商業登記抄本、枋寮分局99 年3月11日枋警偵字第099000343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原 告、楊淑華、陳維章調查筆錄)、屏東地院100年度易字第1 7號刑事判決、被告101年2月6日屏府城工字第1010035112號 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 告經營「阿波羅電子遊戲場業」有涉及賭博行為,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且該賭博罪行業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爰依同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廢止其 商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是否適法?(一)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6.不 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第17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 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 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 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 登記事項。」「依法撤銷或廢止電子遊戲場業公司或商業 登記事項時,主管機關應一併撤銷或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 、第31條及第1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濟部97年4月 21日經商字第09700548120號函釋:「電子遊戲場業者, 若負責人或受雇從業人員任一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自得依本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 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管理條例雖未對電子遊戲場業之業 者定義設有規範,惟參酌本條例第12、17、20條之規範內 容,舉凡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及從業人員,應均可視 為電子遊戲場業之業者。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 31條之處罰客體為電子遊戲場業者,若負責人或受雇從業 人員任一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自得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 或部分登記事項。」查上開函釋係經濟部本於中央主管機 關之地位,基於目前社會現況,電子遊戲場業借名登記異 常普遍,委託或轉讓經營、查獲後變更登記之風盛行,為 杜業者藉由脫法行為以逃避法律之管制,消弭業者鑽營法 律漏洞之風,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及第31條規 定之處罰對象所為之解釋,作為地方主管機關撤銷違規業 者之公司或商業登記之依據,並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7條及第31條之立法意旨及管制目的,亦與同條例



第12、17、20條之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 以援用,乃原告陳稱經濟部前揭函釋將電子遊戲場業者, 擴張及於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及從業人員等,顯有違 反擴張解釋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要屬無據,併此敘明 。
(二)經查,原告係設於屏東縣枋寮鄉○○村○○路109號「阿 波羅電子遊戲場業」商號(下簡稱系爭遊戲場)之登記負 責人,系爭遊戲場前於99年3月10日為枋寮分局員警查獲 有涉及賭博行為,遂將涉嫌違反刑法賭博罪嫌等之原告、 第三人楊淑華(店員)、陳維章(賭客)等相關人員移送 屏東地檢署偵查,嗣經該署檢察官向屏東地院提起公訴後 ,屏東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核認系爭遊戲 場經營賭博行為事實,足堪認定,故判處第三人楊淑華共 同犯賭博罪、第三人陳維章犯賭博罪,分別處罰金陸仟及 伍仟元不等;而原告則以其業於95年間將系爭遊戲場連同 店面及登記證等相關資料出租予第三人黃文龍,且第三人 楊淑華係第三人黃文龍所雇用,無積極事證足認原告有與 第三人黃文龍、楊淑華等人共同犯前揭賭博犯行為由,判 處原告無罪,該判決已於100年8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 屏東地院100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及屏東地院101年3 月30日屏院崑刑日100易17字第1010009223號函影本附卷 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9至66頁)。是原告所經營之系爭遊 戲場確有涉及賭博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堪以 認定。且參諸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第3條 及第15條等規定意旨以觀,可知首揭該管理條例第17條規 定,係以「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為規範對象。即將 該電子遊戲場人員之行為視同該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而 使該行為之效果歸於該電子遊戲場業,加以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管理電子遊戲場業,維護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及國民身心健康,唯有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者,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而該營利事業負 責人即負有監督並維護其營業合法經營之作為義務與責任 。原告既為系爭遊戲場之登記負責人,自負有使系爭遊戲 場合法經營之義務與責任,然其卻恣意出租,委由第三人 黃文龍使用並經營前述賭博犯行,而第三人黃文龍所雇用 之店員即第三人楊淑華所犯共同賭博犯行業經刑事法院判 決確定,是揆諸前揭規定及經濟部函釋說明,被告以原告 為負責人之系爭遊戲場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6款情事,依同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以原處分 逕為廢止原告就系爭遊戲場之商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當無不合。
(三)雖原告主張伊早於95年8月30日便將系爭遊戲場連同超商 店面出租予第三人黃文龍,第1份租約租期從95年至97年 8月30日,99年1月1日另簽定書面契約,約定租期直至101 年12月31日止,雙方約明第三人黃文龍應將系爭遊戲場負 責人辦理更名登記,並於書契約定第三人黃文龍不得就系 爭遊戲場做非法使用,故第三人黃文龍、楊淑華等人行為 已與原告無關,至於第三人黃文龍何以未辦裡更名登記, 原告無從知悉,故原告對系爭遊戲場之經營並無故意或過 失可言,更無論第三人楊淑華、陳維章等人其實並無任何 賭博犯行,被告不得據警方違法偵查及偽造文書等不法所 得,為其行政處分依據云云。本院查:
1、按「(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 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條第1款及 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 始得營業: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二、營業級別。三 、機具類別。四、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 ;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五、營業場所管理人。六、 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第2項)同一門牌,以設立一 電子遊戲場業為限。(第3項)第一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 變更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由是觀之,電子遊戲場業有 其特殊之商號登記管理,且為防止電子遊戲場業者違法經 營,乃要求業者只要商號前揭應登記事項有任何一項變動 時,即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
2、惟查,證人即第三人黃文龍於屏東地院100年度易字第17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寮鄉 建興路109號1樓房屋經營超商及阿波羅電子遊戲場,每月 租金4萬元,有簽2份租約,第1份租約從95年至97年8月, 第2份租約從99年1月至101月,係以第三人王玉琳為承租 人,伊為保證人,其中97年9月至98年12月間則係沿用舊 租約給付房租,每次均給付3個月房租12萬元,係以開立 玉山銀行支票給付,當時承租時,原告已有取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之登記證及級別證,但沒有在經營,承租時也沒有 機台,扣案機台都是伊所有的,且承租該店面之租金是包 含使用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64頁背面),而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第 三人黃文龍前揭證述均予是認,並補稱:因為當時要辦理 出租,所以將原有之機台全都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然經本院詢問既然所有之機台均已搬空,95年出租給 第三人黃文龍以前就已經沒有營業事實,何以未向主管機 關辦理停業或歇業登記時,原告隨即告稱:如果原告辦理 停業,就租不出去了等語(同見前揭本院卷頁),益證原 告於系爭遊戲場握有合法之營業登記證,才是第三人黃文 龍實際所欲承租之標的。然則第三人黃文龍既欲自主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其原本得於原告辦理停業後,另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11條等規定辦理以其為負責人之新 設電子遊戲場業,但其捨此而不為,卻要另向原告承租系 爭遊戲場及其所持有之合法營業登記證,顯見第三人黃文 龍若非存有無法依前揭規定,以自己名義辦理系爭遊戲場 登記負責人之情事,即係其意欲以原告為登記人頭,以便 遂行其違法經營之事實!雖原告辯稱:伊於出租之初即有 要求第三人黃文龍應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並將身分證影 本、印章等資料交給第三人黃文龍以便辦理前揭登記云云 ,然查,依原告及第三人黃文龍前揭所述,彼二人之租約 總計換約2次,租金均有包含系爭遊戲場之使用營利事業 登記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等語,已如前述,則雙 方於95年間簽訂第1份租約後,其後另於99年間換約(原 告另有提出99年簽訂之租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6至18 頁),設若原告果真於出租之初即有要求第三人黃文龍辦 理更名登記,何以原告於99年換約時,租金仍然包含系爭 遊戲場之使用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級別證等出租費用?又設 若第三人黃文龍果有辦理更名登記,則系爭遊戲場既全由 第三人黃文龍自主經營,為何營運數年間,第三人黃文龍 從未向原告要求調降租金(僅單純承租店面費用)?且原 告交付第三人黃文龍關於其所有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等物 ,若純粹僅為辦理更名登記使用,何以原告於長達數年出 租期間、甚至經過換約階段,均從未責令第三人黃文龍繳 回前揭重要證件(原告此部分還自承其所有之印章從出租 之初交給第三人黃文龍後,從未取回,任其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97至98頁),反而任令第三人黃文龍將前揭證件 交付予其雇用之店員,以便於主管機關至系爭遊戲場辦理 現場稽查、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時使用(見原處分卷第87至 93頁)?更無論系爭遊戲場於98年8月間辦理更換級別證 時,不僅申請書上明確蓋用系爭遊戲場之大小章(原告自 承前揭文件上之印章均為真正等語,同見前揭本院卷頁) ,還備有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身分證上註記95年12月 間換發,係於原告已出租系爭遊戲場予第三人黃文龍以後 ,是原告前揭身分證影本當非原告出租時所交付者)、系



爭遊戲場所在房屋之使用執照、委託書等相關文書(均見 原處分卷第103至106頁),此等文件如無原告之充分配合 ,原告或第三人黃文龍如何能取得依舊以原告為系爭遊戲 場登記負責名義人之級別證(第三人黃文龍亦未曾藉此更 換級別證之機會,辦理更名登記)?是綜前觀察,原告實 係出租其所持有之合法系爭遊戲場使用營利事業登記證及 級別證供第三人黃文龍使用!雖原告另稱有於租約上表明 不得為非法使用云云,然原告既自願擔任第三人黃文龍實 際經營系爭遊戲場之登記負責人,且從不要求第三人黃文 龍辦理更名登記,本應就第三人黃文龍對該系爭遊戲場所 有營運行為,視同自己之營業,又焉能以一紙制式租約文 件而得豁免其擔任負責人所負之行政責任!
3、至原告主張警員辦案有恐嚇脅迫第三人陳維章、越區辦案 、偽造刑事案件報告書、隱匿原告及第三人王玉琳警詢筆 錄等違法偵查情事,實則第三人楊淑華、陳維章等人並無 警員所指之賭博犯行部分,經查,屏東地院100年度易字 第17號確定判決,已就前揭事項是否具備證據能力情事, 詳予闡釋,雖第三人楊淑華、陳維章於刑事法院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惟前揭刑事判決仍就扣案物證、第三人楊淑華 、陳維章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結證之供述逐一論斷 ,並據以認定第三人楊淑華、陳維章等人確有賭博犯行, 而彼等收受前揭判決書後,均未予上訴,而告確定等情, 有前揭屏東地院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是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前揭刑事確定判決詳為審認在案。 況且,原告既稱伊自出租後即未曾介入第三人黃文龍就系 爭遊戲場之經營,也未曾於警員在99年3月10日查獲當時 在場,則系爭遊戲場究有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原告 理應毫無所悉,然其卻堅稱系爭遊戲場並無賭博犯行,究 竟基於系爭遊戲場實際經營人親自見聞之立場?抑或單純 憑藉事後第三人楊淑華等人片面之轉述?如屬後者,原告 否認賭博之主張,又有何勝出於前揭行事確定判決所依據 之證據資料存在?再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有 關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是否涉及賭博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 確定之構成要件,乃刑事法院審判範圍,原告如不服刑事 法院之判決結果,應循刑事訴訟程序救濟,行政機關或行 政法院無從推翻刑事法院之確定判決,本件既經刑事法院 判決確定,即已該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要件 ,被告應受拘束,無裁量餘地。原告徒以本件實乃違法偵 查而據以否認系爭遊戲場有經營賭博行為云云,既無從推 翻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即非可取。




4、至原告另主張訴願決定書未依訴願法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記載作成日期,違反法定程度,自屬無效云云,惟查, 經本院通觀本件經濟部製作之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47 至50頁),固未於決定書末頁記載明確之日期,然訴願決 定書首頁已清楚標明該決定書案號為:「中華民國101年4 月18日經訴字第10106103610號」,當足以特定訴願決定 書之作成日期,且原告隨即於101年4月20日收受前揭訴願 決定書(見訴願卷第1頁),亦無礙於其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之時程,則原告前揭主張,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6款規定,依同法第31條後段及第11條規定,廢止系爭 遊戲場之商業登記及營業級別證,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調取屏東 地院100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卷全卷,以便重新審認第三人 楊淑華、陳維章等人之賭博犯行一節,因前揭刑事案件已告 確定,且本院並非該事件再審或非常上訴受理之機關,當無 重起調查之必要,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予以調查及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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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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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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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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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