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194號
KSBA,101,訴,194,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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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4號
民國101年9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全特冷凍空調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蕎羚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代 表 人 林炳文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空調主機、周邊系統設備暨鍋爐、 水處理系統操作維護保養承攬工作」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 案),於民國100年4月26日得標,雙方並簽訂勞務採購契約 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100年4月29日辦理交接,履 約期限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詎原告於100年 4月29日發函通知被告願意放棄得標權利,且未完成交接程 序,復於100年5月1日再通知被告以諸多履約條件顯不合理 ,請求召開協調會議,以利工進等語。被告旋於100年5月3 日另與第三人簽訂新約,復於100年8月4日以成附醫工字第 1000013592號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擬依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原告列入不良廠商,刊登政府 公報。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異議,被告則以100年9月2日 成附醫工字第1000014938號函通知原告,維持原決定之決議 。原告仍表不服,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採購申訴委 員會審議判斷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案被告違反定作人協力之義務,就契約之履行屬可歸責 之原因,其反而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對原告廠商處以停 權之處分,實無理由:
1.按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協力義務為「工作須定 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 為其行為者,承攬者得以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



解除而生之損害。」其立法理由為工作須定作人之行為, 定作人不為其所為,即無法完成工作,遇有此情形者,不 得不保護承攬人之利益之故。依上開規定,當定作人違反 協力義務時即構成給付遲延,屬可歸責之原因,依民法第 230條規定承攬人即可不負遲延之責任。
2.本案被告有違反協力義務之情形如下:(l)原告自100年4 月28日15時30分所召開之空調維護保養會議(下稱系爭維 保會議)至同年5月1日正式履約日,僅有1個工作天及1個 假日,致使原告根本準備不及;(2)系爭維保會議中,承 辦人員竟提出非招標文件規範內之工項、文件及設備設置 之要求;(3)被告承辦人員曾聲明「各項文件若於翌(29) 日未繳齊於工務室,請原告自行看著辦以及向原告承辦人 員強調倘人員、文件、工具、儀器、材料及履約上之規範 工項,只要於100年5月1日缺少其一即發函停權」之不友 善言論,已然凸顯未來將不可能善意協助原告履約;(4) 本案履約範圍大、設備多,根本不可能在4月29日完成全 數會勘及設備完整交接;(5)被告承辦人員於會勘過程(4 月29日10時30分許)表示「與現有原派駐人員互動良好、 私交甚篤,會為其爭取權益福利及要求調高薪資;且強調 所有原派駐人員之去留操控在其左右。」等語,使原告無 使用人員最終決策權限;(6)原告自決標後即多次主動以 電話聯絡被告承辦人員,惟均獲得如承辦人員不在座位上 、或在開會又或者未來上班等結果。
3.被告既有上開不願配合點交情事,且對原告正式履約前之 相關資料未配合提供,違反定作人之協力義務,自有歸責 事由,不應將責任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於4月29日發 函請求合意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要約,僅係詢問被告是否 同意合意終止契約之意,並非確定拒絕履約,故被告主張 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對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云云,顯於法不合。
(二)依兩造間系爭契約規定,顯係被告違約: 1.按系爭契約第16條乃對於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有較明 確之約定;然遍尋該條全部項款,似未賦予原告有任何單 方解除契約之權利,反觀被告卻可於許多情形單方解除契 約,故系爭契約似屬民法第247條之1之附合契約、定型化 契約,原告應得援引民法關於意思表示、合意中止契約之 法律規定主張權利。
2.次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可知,當初 原告雖曾於100年4月29日發函表示希冀合意終止契約,但 於同年5月1日立即以最速件發函表示撤銷前函,而欲繼續



履約,並請求召開履約協調會議;然被告竟遲至100年8月 4日始以成附醫工字第1000013592號函表示解除契約;且 事實上被告早於5月3日將本案決標予訴外人聖暉工程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暉公司)。從而,依系爭契約第16 條規定意旨,自100年5月1日至同年8月4日間,原告確有 履約意思、能力,但因被告已決標予聖暉公司致使原告無 法繼續履約,豈能於嗣後再歸責予原告。
3.原告早於100年5月1日即向被告發文表示欲履行契約,依 誠信履約之作法,被告實應召開會議探求原告真意;甚或 遲至同年5月3日已決標予聖暉公司,亦可於當時從速召開 三方協調會議處理本件糾葛;再退萬步言,縱使被告認定 本案於5月3日已決標與聖暉公司故應由聖暉公司續行履約 ,仍不應再歸責原告不履約而對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才 是。
(三)系爭契約中關於「工作規範」(下稱工作規範)之規定, 顯與實際運作之時程不合:
1.工作規範第3點規定:「廠商得於得標後履約前,進場了 解工作範圍、機器設備運轉及現場使用之情形。並於開始 履約前,完成職前訓練及相關業務作業。並依規定擬定保 養維護計畫(含各週期保養計畫)及緊急應變計畫書,送 機關審核,並遵守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然原告 於100年4月26日得標,卻於同年5月l日即須開始履約,中 間僅有27(週三)、28(週四)、29(週五)及30(週六 )4天,且週六應屬一般行政人員之例假日,換言之,僅 有3天之準備時間,根本不夠準備。然而,當初原告就自 己本身能夠單方準備完成之全部簿冊資料均已備妥,所剩 者均係被動等待被告協力義務之配合始能繼續完備履約前 之準備工作。更甚者,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履約工作範圍 、機器設備皆位於被告之管制區域,故原告人員進場了解 相關履約狀況,皆需有門禁卡加上被告派人帶領,始得為 之。惟自原告得標至正式履約之5月1日期間,原告人員仍 無法隨意進出管制區域。
2.工作規範第17點、第22點(二)雖規定:「廠商所派駐在 機關負責操作及設備維修保養人員、材料及機具等,進、 出機關時,應依機關規定辦理證件或相關手續,俾便機關 管理及避免不必要之誤會。」「廠商應於決標後,檢送派 駐在機關負責系統操作及設備維護人員之名冊...。」 惟當時原告均盡力完成履約前的準備工作,且於100年5月 1日以全特字第1000501-01號函向被告表示:「(一)本 公司於100年4月27日即派員與前任執行廠商約聘人員進行



協調留任經全數同意,惟於100年4月28日正式簽約聘僱之 際,前揭人員因受貴院人員慫恿集體要求提高薪資,前後 將導致本案,人員造冊4月29日繳交困難,履約成本增加 。(二)自100年4月28日召開協調會後至正式履約日100 年5月1日,僅1個工作天,另含1假日,受限於短時間內實 無法了解貴院之所有設備、前任執行廠商人員人數及其證 照數量,且貴院並無派人協助,故無法如期提出相關計劃 表,各門禁、電梯卡片申請。」乃原告對於被告尋求履約 協力之配合而已,並非表彰無法履約。
(四)被告人員不配合交接情形如下:
1.原告於100年4月26日決標後,於翌(27)日即著手與舊有施 工人員協處續任作業,4月28日即完成相關續任簽約及人 員編制表、排班表等相關資料,以考量新、舊任維護人員 交接熟悉及危安因素,而避免危害被告行政醫療運作及病 患安全,於4月28日派遣公司會計人員陳怡君、林慧玲前 往被告院區內進行協調及確認本案所需繳送之相關文件, 以利全案遂行及配合院方規定期限提送相關資料。惟因原 告於4月27日即請會計林慧玲電詢承辦人員林季尚,卻多 次找不到人,又詢問能否直接給予手機號碼以便聯繫,經 被告人員回覆「礙於未經林季尚本人同意,故無法給予手 機號碼」,再度詢問有無職務代理人,卻遭推稱「非自身 業務,故不清楚,需等待林季尚回來再聯絡」,致原告自 26日得標後至29日均無法聯繫上本案承辦人員。 2.至於系爭維保會議之召開,被告並非於4月26日告知原告 ,而是在4月28日開會當天,被告技士李明得臨時打電話 要原告派員到場,適逢原告當時已有多位人員在被告院區 內等待配合履約前事宜,故緊急通知原告經理方凱懋(下 稱方經理)於當日16時到場參加會議,此由該次會議紀錄 附件簽到欄位,根本無原告公司欄位即可得知,此乃因該 份會議紀錄,除了簽到文件係當天記載外,其餘均為被告 單方事後製作。又於該次會議中,主持人鄭信華組長(下 稱鄭組長)於會中一再表示「請原告自行與開利公司人員 辦理交接」「各項文件若於4月29日未繳齊至醫院公務室 ,請原告自行看著辦」「5月1日當日,原告相關人員、文 件、工具、儀器、材料及應履約上的規範工項(當時提出 規範內容內無載明之設備微塵粒子探測儀),只要缺一便 立即發函停權」等相關不友善言詞。且當日會議結束,原 告即與前承包商台灣開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利公司) 人員李國光約定翌(29)日上午10時進行交接。惟於4月29 日9時10分原告接獲被告技士李明得來電表示,被告鄭組



長要求於9時30分於中控室與原告人員洽談,原告方經理 到場後,鄭組長即表示:「本人可掌控舊有維保人員續任 作業」「開利人員不來了,由你們跟李明得交接即可」等 奇怪言論,但卻完全不告知應如何辦理交接流程、時程及 路線,更無任何協助之意。而後約於當日11時45分技士李 明得始告知已經快12點了,等休息過後再開始交接。故被 告主張其業管單位與原告方經理口頭討論並約定交接時程 及路線云云,顯非屬實。且原告係直至4月29日14時15分 始開始進行交接,且至當日16時15分左右,即僅於約2小 時時程交接1棟4層樓之國家衛生研究院南部臨床研究中心 (下稱國衛臨床研究中心)等設備位置及系統,其餘部分 均未交接;且技士李明得竟告知:「隔日他們都休假,所 以須當日帶我方將全部院區看一下就好」,根本讓原告人 員無法確切瞭解被告醫院整體空調系統,短時間執行維護 作業困難。且於交接國衛中心期間,被告人員丁亞漢才臨 時通知原告人員須辦理醫院各門禁、電梯卡片申請資料, 則於4月29日(週五)下午才接獲此訊息,豈能要求原告 於週日(5月1日)即有足夠門禁卡電梯卡片進入院區進行 履約?
3.由於發生被告人員上開藉故延宕配合交接情事,原告遂指 示會計人員於4月29日15時許,臨時於台南地區向原告其 他協力廠商借用電腦製作「願放棄此次得標之案件」函文 ,此由該函並無原告發文字號可證僅為臨時草擬函件,本 意乃希冀藉此與被告議處如何續行履約配合事宜亦或尋求 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意;被告收到該函文後,被告鄭組長 即於同日17時請原告方經理洽談,並直接告知「原告不履 約已違反政府採購法,且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提報,未 來1年將不得參加公共工程競標,且前履約中之案件將一 併終止。」當時鄭組長根本未詢問原告何以無法履約?更 無協助之意。且之後本案被告承辦人員林季尚卻出現向方 經理詢問「原告為何放棄?」此時方經理才知其為林季尚 並進而質問為何從決標至今均聯絡不到?惟林季尚未做任 何回覆即離去。
4.原告人員於29日後即靜待被告是否同意合意終止契約意思 表示之承諾。然被告遲未明確向原告承諾。原告復於被告 承諾前,於同年5月1日再以全特字第1000501-01號函表示 「自100年4月26日決標至今仍有諸多履約條件顯不合理, 懇請召開協調會議釐清,以利工進」。故非如被告主張之 100年5月1日無法履約。
(五)被告主張本件採購案原告有1個月以上之時間準備招募員



工云云,顯非事實:
1.於得標日前,原告根本不可能獲悉是否可能得標,更不可 能先行招募員工、預定購買相關儀器等工作。且原告自得 標翌日起,主要承辦人員林季尚即連繫不上,致原告與被 告聯繫發生困難。又依證人即原告方經理證述,原告於4 月29日已準備好中華電信辦理網路,被告所需之電腦、列 表、傳真、報表收據、被告要求訂定之制服備好且多加30 0件、風量計、溫度計、電錶、2台貨車是載手動工具、每 個師傅的工具、人員造冊等前往被告醫院準備交接。 2.又交接程序原需多方協力完成,然被告於交接之日(得標 後3天)下午2時才出現,並以約2小時即交接1棟4層樓之 國衛臨床研究中心等設備位置及系統(僅佔契約10%), 對於院區內其他各棟設備根本未點交。故原配合廠商之工 人無法續約、無法提供得標內容內未記載之設施、交接時 間過短等,均係原告自得標之日起,以得標廠商之名準備 各種開始工程始面臨之問題,則被告主張原告有1個月時 間準備,並非事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 、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採購案於100年4月26日上午決標,100年5月1日(星期 日)開始履約。100年4月26日約14時原告方經理至被告工 務室,經被告業管單位口頭告知、提醒招標文件之相關規 定及注意事項,100年4月30日須完成交接,100年5月1日 開始履約,並請原告派員參加100年4月28日(星期四)15時 30分之系爭維保會議。本案被告原承辦人林季尚除100年4 月28日公假外(請假期間有職務代理人代理業務),均在院 內執勤,林季尚亦有行動電話,故不可能聯繫不到。又於 系爭維保會議中,被告業管單位請開利公司準備移交之相 關資料,原告準備履約之相關資料及空調組同仁需全程督 導及協助交接。並於會議中口頭告知、提醒原告方經理於 開始履約前應完成的準備工作,應儘早準備好。又被告業 管單位要求在開始履約前應完成的準備工作,均屬履約之 必需,且於招標文件中均有載明。該次會議結束後,被告 業管單位與原告方經理口頭約定於100年4月29日10時進行 設備交接事宜,並再次口頭告知、提醒原告於開始履約前 應完成的準備工作,應儘早準備好。
(二)100年4月29日9時30分被告業管單位以電話連絡原告方經 理前來辦理交接事宜,惟直至約10時40分始連絡上;方經 理約於11時至被告工務室辦公室,被告業管單位即與之討 論並約定交接時程及路線(100年4月29日13時至15時國衛



臨床研究中心、100年4月30日10時至11時醫護大樓、11時 至12時醫學院、13時至15時門診大樓、15時至16時住院大 樓),並再次口頭告知、提醒原告,於開始履約前應完成 的準備工作,應儘早準備好。同日13時被告業管單位開始 連絡原告方經理,約至13時30分始連絡上,方經理表示已 快到達國衛臨床研究中心,被告業管單位人員李明得隨即 至該中心與原告人員會合,當時現場有原告人員3名、開 利公司人員3名(方偉霖、楊仁鴻、吳致誠)、臨床研究中 心主任1人於13時40分於該中心開始辦理設備交接事宜, 約15時30分由該中心主任進行「進出實驗室安全危害告知 」。因被告機房及進出國衛臨床研究中心設有門禁管制, 故被告業管單位人員丁亞漢於當日提醒原告需辦理門禁申 請。
(三)又原告是否與原承攬商之員工訂約,非屬被告權責,至於 原承攬商員工為何無意願而不訂約,被告不得而知。而原 告於100年4月29日15時左右交接過程中,突來函表示,由 於人員數目及檢測儀器未能如日執行,願放棄此次得標之 案件。被告業管單位接獲消息,立即請原告方經理至中央 監控室溝通協調,並告知如放棄履約將被沒收押標金及可 能會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1年,請方經理向原告回報 。方經理立即打電話回公司報告,約半小時後表示,原告 仍決定放棄履約,確定不履約。因事發突然且正值週末假 日,被告業管單位立即請原操維廠商安撫員工繼續留在崗 位工作,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原決標價依決標前各投標 廠商標價之順序,自標價低者起,依序洽其他合於招標文 件規定之未得標廠商減價,並依規定決標在案。另被告依 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並發函原告有案。被告嗣於100年5月1日再度接到原告 來函,將被告業管單位主動協助、口頭告知、提醒招標文 件之相關規定及注意事項,視為恐嚇並責怪被告業管單位 從中阻撓、慫恿,嚴重污衊被告業管單位人員,被告另以 存證信函回覆原告。
(四)本案因係原告於100年4月29日主動來函表示願放棄得標, 100年5月1日無法履約,因適逢假日,且被告空調系統攸 關開刀房、加護病房、正、負壓隔離病房等眾多病患,各 實驗室、檢驗單位等工作人員的安危,又鍋爐系統也關係 到開刀房等開刀病患的安危。故被告立即緊急措施,按政 府採購法之規定以原決標價依決標前各投標廠商標價之順 序,自標價低者起,依序洽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未得 標廠商減價,並決標在案,已無召開協調會之必要。又原



告100年4月29日來函「願放棄此次得標之案件」,被告通 知原告將依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但引用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7款「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之 條文有誤,被告乃以100年8月4日成附醫工字第100001359 3號函通知原告,自行撤銷廠商停權通知及原異議處理結 果。另以100年8月4日成附醫工字第1000013592號函通知 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依規定刊登於政府採 購公報。
(五)按廠商於投標時應詳閱招標文件之相關規定,有關履約環 境設備,依本件投標須知第71條規定,廠商如有現場勘查 之需求,經通知被告業管單位派員帶領進行現場勘查;履 約人力廠商於履約前即應備妥。原告於投標前未曾提出現 場勘查之請求,嗣於決標後履約前,始以被告所有設備環 境無法於短時間了解及人力尚未備妥為由拒絕履約。被告 業管單位要求在開始履約前應完成的準備工作,均屬履約 之必需;決標後均由被告主動連絡原告,且多次口頭告知 、提醒原告於招標文件之相關規定、注意事項及在開始履 約前應完成的準備工作,並協助原告辦理交接,原告實不 應將人員籌備及檢測儀器準備不及而無法履約,將無法履 約之責任推諉給被告。
(六)又原告方經理於101年8月23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原告 100年4月29日對被告表示「放棄」得標之函係渠參與擬定 ,則方經理100年4月29日到被告醫院辦理交接,實際上並 無交接之意,因事先已決定放棄決標不擬履行交接,其不 履約之本意甚明。且原告100年4月29日函表示「放棄」之 理由為「人員數目及檢測儀器未能如日執行」,然方經理 卻證稱其於100年4月28日已與開利公司之原來員工簽訂合 約,雖原告於申訴時主張係被告從中慫恿致人員造冊無法 如期繳交,惟系爭採購案自領標至決標(即100年3月16 日 至100年4月25日)等標期間長達41天,原告有1個月以上之 時間準備招募員工,原告亦應有自己之員工或儲備員工以 為得標時應用或應急之備用,參以依得標須知第71條之規 定,原告雖主張被告要求之「檢測儀器」乃系爭契約所無 乙節,查依工作規範第21條第13款規定廠商需自備所有維 修保養使用之檢測儀器,原告於等標之41天內有充裕之時 間勘查現場,被告之何單位、何部門需何種檢測儀器,應 現場勘查完全了解,不能推諉無法提供。況兩造於系爭維 保會議會議紀錄決議100年4月30日前完成交接,決議事項 包括:⑴4月29日提送人員編製表,5月份人員排班表。⑵



4月30日前提送5月份計劃表,年度計劃表。⑶5月1日冷卻 水塔及鍋爐藥水應補齊。⑷需申請室內電話,操維人員應 有被告公務簡碼。⑸各耗材維修工具應備齊。⑹主機房應 需準備2台電腦,以利各文書作業及監控使用。上開會議 紀錄經原告方經理參與簽名,且所決議事項於工作規範中 均有規定,然原告並未繳交人員編製表、排班表、計劃表 、年度計劃表等書類,足見原告顯無履約之本意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決 標公告、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原告上開各函、被告上開各函 、存證信函、投標須知、系爭契約書、會議紀錄、被告100 年8月4日成附醫工字第1000013592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洵 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具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2款事由,並通知將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是否適法?茲詳述如下: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購 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 止契約者。」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二)經查,原告於100年4月26日參與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 經決標由原告得標,茲依系爭契約書第20頁記載「簽約生 效日同決標日」等語(原處分卷第167頁),故系爭契約 於100年4月26日決標後即行生效。又,系爭契約書第7條 第1款規定:「履約期限:廠商應於100年5月1日(00:00 )至102年4月30日(24:00)之期間內履行採購標的之供 應。」故原告應於100年5月1日進駐醫院履行契約義務, 甚為明確。其次,兩造為確保系爭契約之履行,於100年4 月28日召開空調維護保養會議,決議應於100年4月29日進 行交接,然原告於100年4月29日交接當日,即以函文告知 被告「...由於人員數目及檢測儀器未能如期執行,敝 公司願放棄此次得標之案件」等語,此有該函文附卷可稽 。而被告於交接當時獲悉上開函示內容,即當場向原告交 接人員方凱懋經理查詢原告履約之意向,並告知違約後果 ,經該經理當場以電話向原告探詢結果,明確回覆被告承 辦人員,原告確實願意放棄標案,且未再辦理交接程序, 要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確實已向被告表明拒絕履行 契約,原告陳稱僅係單純提議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云云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9款規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 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



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9、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者 」則原告於交接日因無法提出人員數目及檢測儀器,而告 知被告願放棄得標,並中止後續之交接程序,致當日未完 成交接,復未依約於同年5月1日進駐醫院履行契約義務, 其行為已達拒絕履約之程度,被告認為原告無正當理由不 履行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解除系 爭契約,應已生解除之效力。
(三)原告雖主張其未進場施作之原因,係因決標後至履約日僅 有5日,時間短暫不及準備、被告員工從中阻撓,致其無 法於期限內備妥員工、被告交接前要求原告另行提出契約 約定外之檢測儀器、被告未履行契約上之協力義務,如配 合提出門禁卡供原告員工使用,且於解除契約前即將標案 另委由第三人承做,以致其無法提出給付,此係應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給付不能,故被告解除契約,並無 理由,不生解除契約效力,且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查 :
⑴ 按「投標廠商於領標後投標前得自行前往或洽由承辦單位 派員帶領進行現場勘查,就現場施工動線、人員調派進場 、施工時程掌控、標的物估價皆應詳細勘察估算並預作規 劃,對於規程之現廠情形應完全了解,於得標後不得藉故 推諉無法施作或要求加價。」投標須知第71條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契約工作規範第3點之規定,廠商得於得標後履 約前,進場了解工作範圍、機器設備運轉及現場使用之情 形。並於開始履約前,完成職前訓練及相關業務作業。並 依規定擬訂定保養維護計畫(含各週期保養計畫)及緊急 應變計畫書,送機關審核,並遵守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 規定。另關於人員管理,工作規範第22點各款亦訂明廠商 應於決標後,檢送派駐人員之名冊,如非名冊內之人員欲 進入作業廠所,需事前取得機關核可,廠商應規定所有維 修人員於機關出入及工作時間需身著制服及配掛識別證, 並對於週一至週五白天班、週六、週日及國定假日白天班 、小夜班、大夜班之派駐人員數目及相關派駐人員之學經 歷、證照等。此外,系爭契約第7條之履約期限,已載明 應於100年5月1日(00:00)至102年4月30日(24:00)之 期間內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準此,原告於投標前,即已 知悉倘其得標後所應準備履約之上開相關事項,並知悉得 標後於100年5月1日即應履約。茲計算原告自100年3月16 日領標起至決標前1日(即100年4月25日)止及得標後至10 0年4月30日止(即履約前1日),前後共有1個多月之期間 。依常情判斷,該期間應足夠原告從事勘查現場、招募人



員及準備相關事項,俾得於同年5月1日履行契約,殊難認 為系爭契約所訂之履約期限,有何不合理之情事。是原告 主張未得標前無法準備上開事項及得標後僅有5日準備, 時間顯然不足云云,不足採信。
⑵又原告得標後,兩造於100年4月28日即召開空調維護保養 會議,會議決議兩造應於100年4月29日完成交接,決議事 項包括:①4月29日提送人員編製表,5月份人員排班表。 ②4月30日前提送5月份計劃表,年度計劃表。③5月1日冷 卻水塔及鍋爐藥水應補齊。④需申請室內電話,操維人員 應有被告公務簡碼。⑤各耗材維修工具應備齊。⑥主機房 應需準備2台電腦,以利各文書作業及監控使用。上開會 議紀錄業經原告經理方凱懋參與簽名,且所決議事項於工 作規範中均有規定,原告自需依約準備交接,按時履約, 倘原告無法如期備妥交接人員、文件及器具,應於開會當 時向被告反應,協議妥善方案,惟原告捨此不為,相反地 既已同意上開決議內容,自應依約備妥上開事項,完成交 接手續,並於100年5月1日進場駐醫院履約。原告雖主張 被告未盡其協力義務,致其無法履約云云。然觀諸前揭工 作規範所定之履約內容,多為原告應自行準備之事項,被 告之協力義務應係提供對話窗口及原告有所配合要求,提 供適當之協助(如提供門禁卡)。而原告得標後,被告已 與之於100年4月28日開會決定交接事項與交接事宜,且於 100年4月29日派員與原告進行交接程序,即屬已盡其協力 義務;何況原告於交接當日,具函自陳表示願意放棄得標 權利之原因,為人員數目及檢測儀器未能如日執行,在在 顯示係屬原告單方之應備事項不足,核與被告之協力義務 無關。故原告事後主張係因準備時間不足,遭被告承辦人 員刁難等情,雖據證人方凱懋到庭證述在卷,但方凱懋為 原告之受雇員工,所為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尚難盡信。 此外,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屬實,是原告 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要求原告提出非契約約定所要求之檢測儀 器一節,不論被告是否有要求原告提出契約約定外之儀器 ,縱有其事,原告亦得不予理會,倘原告未予提出,原告 亦無違約問題,究難以此作為卸責之事由。
⑷原告復主張被告未提供相關之門禁卡片,且找不到承辦人 員辦理相關事項云云。惟查,系爭工作規範第17點載明: 「廠商所派駐在機關負責操作及設備維修保養人員、材料 及機具等,進、出機關職,應依規定辦理證件或相關手續 ,俾利機關管理及避免不必要之誤會。」第22點(二)亦



載明:「廠商應於決標後,檢送派駐在機關負責系統操作 及設備維護人員之名冊...」等語,此均係原告領標時 已知悉得標後應即行辦理之事項,原告未於期限內申請辦 妥相關事項,應自負其責。其事後託詞被告承辦人員行蹤 難尋,無法辦理云云,然被告為公立機關,人員編製有一 定之組織,原告無法找到承辦人員洽辦,自有代理人員或 上級長官可資洽談提供協助,故所辯亦與常理有違,不足 採信。
⑸原告又主張其於100年4月29日發函後,於被告未回覆前, 立即又以100年5月1日全特字第1000501-01號函撤銷前函 ,欲繼續履約,並請求召開履約協調會議,惟被告遲至10 0年8月4日始以成附醫工字第1000013592號函解除契約, 且早於100年5月3日將本案決標予聖暉公司,致使原告無 法繼續履約,自不應再歸責原告不履約云云。惟查,被告 為公立醫院,空調系統運行之良否,攸關醫院內病房、開 刀房、加護病房、正、負壓隔離病房等眾多病患生存環境 及各實驗室、檢驗單位等工作人員工作得否維持工常運作 。又鍋爐系統亦關係到開刀房等病患之安危。被告於100 年4月29日知悉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約,為避免因原告 無法於100年5月1日履約致生危害,乃依政府採購法施行 細則第5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機關依本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時,得依下列方式之一 續行辦理:...二、原係採最低標為決標原則者,得以 原決標價依決標前各投標廠商標價之順序,自標價低者起 ,依序洽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未得標廠商減至該決標 價後決標。其無廠商減至該決標價者,得依本法第52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及招標文件所定決標原則辦理決標。. ..前項規定,於廠商得標後放棄得標、拒不簽約或履約 、拒繳保證金或拒提供擔保等情形致撤銷決標、解除契約 者,準用之。」於同年5月3日決標於聖暉公司,雙方並約 定履約起迄日期為100年5月6日至102年5月5日等情,亦有 決標公告、存證信函附原處分卷第15-19、206-208頁可稽 。是被告所以將系爭採購案再決標予聖暉公司,乃因確認 原告於100年5月1日不會履約後,不得已始依政府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58條之規定所採取之補救措施,以避免因無人 履行系爭契約致其醫療單位及病患發生損害。至於原告於 100年5月1日再度發函被告之函文,其內容大抵為澄清無 法如期履約之原因,並陳明因履約條件過苛無法按時完成 相關交辦事項之意(見卷57頁),然並未敘明提出給付履 約之旨,從而被告於原告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契約,乃



以100年8月4日成附醫工字第1000013592號函,以原告有 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9款:「原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 契約」之事由,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核無不合,應屬有效 。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除契約,不生解除之效力云云,為 無理由。
⑹按原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已如前述,被告因而依 前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顯係可歸責於原告,從而被告以 原告具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事由,通知原告擬將 其列為不良廠商,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屬於法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則被告以本件系爭採購 案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事,通知原告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異議 處理結果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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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開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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