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執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即債權人)
代 表 人 謝福來 局長
代 理 人 梁振泰
相 對 人 林漢平
(即債務人) 50巷16號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 訟強制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於修正行政 訴訟法施行後,移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辦理強制執行,行 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強制執 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 明定。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1日修正行政訴訟法 101年9月6日施行前即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 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執行終結,依前開規定,自應裁定移送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係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爰裁定移送由該 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