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1年度,31號
KSBA,101,再,31,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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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31號
再審聲請人 程錫坤
再審相對人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峻勤 主任
代 理 人 陳青香
翁立冠
詹琇雰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
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101年度裁字第1072號裁定及本院101
年2月29日100年度再字第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審級不同 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 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則為同法第27 5條第2項及第283條所規定。雖然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 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 高等行政法院。」惟按「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2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 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 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 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 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 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則經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0年度10 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準此,對於審級不 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 審事由,均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 曾於9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92年度訴字 第1341號),惟再審聲請人於該案終局判決前即撤回起訴, 本院並以93年2月26日(93)高行真紀己92訴01341字第0158 0號函送達再審聲請人書面撤回狀影本予再審相對人;嗣至 97年6月16日再審聲請人對上開訴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



本院以97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以前揭訴訟已經發生撤回之 效力,訴訟繫屬消滅,本院未作成任何確定裁判,再審聲請 人提起之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8號 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再審聲請人仍表不服,對本院97 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8年度再字第9號裁 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 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5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再 審聲請人猶未甘服,對本院98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 ,經本院99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審聲 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73號 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再審聲請人又不服,對本院99年 度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9年度再字第71號裁定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 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5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再 審聲請人仍不服,再次對本院99年度再字第71號裁定聲請再 審,經本院100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以逾越聲請再審之不變 期間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因再審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告 確定;嗣再審聲請人猶對本院99年度再字第71號裁定及100 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0年度再字第66號 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72號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 其抗告。茲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再字第66號裁定及最 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72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開 說明,即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本院無管轄權。再 審聲請人竟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 裁定如主文。
三、至再審聲請人就本院95年度訴字第767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附此敘明。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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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