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收入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621號
KSBA,100,訴,621,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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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21號
民國101年9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昭峰 律師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市長
訴訟代理人 曾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11月
25日台內訴字第09902267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99年2月8日府社救字第0991601418號函)關於否准原告99年度低收入戶生活補助部分均撤銷。被告就原告99年度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之申請,應依本院之見解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 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 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 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原處分(民國99年2月8 日府社救字第0991601418號、99年3月24日府社救字第09916 02780號函),於99年4月21日以「申復書」提起訴願,嗣內 政部於99年11月25日決定駁回其訴願,並於99年12月1日送 達原告住所(即原告之戶藉所在地暨提起訴願所載之地址: 嘉義市○○路○○巷54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寄存送達後,原告復於100年11月17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原告申復書(被告收件日期99 年4月21日)、內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原告起訴狀 (本院收件日期100年11月17日)附卷可稽。而觀之前揭原 處分並未附記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則原告對上開被告原處分,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 服時,仍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是原告於99年4月21日 提起訴願尚未逾1年,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願仍視為未逾期。㈡、次按,訴願法第46條規定:「訴願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 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受理訴願機關認為 必要時,得送達於訴願人或參加本人。」是除受理訴願機關



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訴願人本人外,訴願決定書之送達, 應向訴願代理人為送達。而觀之前揭內政部訴願決定書之送 達證書所載,訴願機關內政部係向訴願人本人即原告送達, 並未向訴願代理人送達,且未經內政部表示有任何必要之情 ,其誤向訴願人之住所送達,自難謂符合訴願法第46條規定 。則原告主張其委任訴願代理人陳昭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於100年11月間主動詢問,並經內政部於100年11月8日傳 真訴願決定書予訴願代理人後,始知悉內政部於99年11月25 日訴願決定駁回等語,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堪認定。是原 告於10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自訴願代理人陳 昭峰律師收受訴願決定書翌日即100年11月9日起算,未逾2 個月。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法條規定,尚未逾期 ,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自92年度起經被告核列低收入戶資格,因於98年10 月間遭舉發疑似隱匿財產以獲取補助,經被告查對資料後, 發現原告於92年間獲取保險理賠等款項約新臺幣(下同)3, 972,000元,乃請原告舉證資金流向,惟經審查後,動產仍 超出標準,應自92年起即不符低收入戶資格,乃就原告申領 99年低收入戶生活補助部分,以99年2月8日府社救字第0991 601418號函復嘉義市東區區公所,原告不符列冊低收入戶資 格,並經該區公所以99年2月12日嘉市東區社字第099000218 2號函知原告;被告另以99年3月24日府社救字第0991602780 號函知原告略以:「主旨:有關民眾舉發台端似隱匿財產以 獲取低收入戶補助一案...。說明:...本案經查對台 端檢附之資金流向資料後,不符低收入戶資格(動產超出) ,依社會救助法第9條規定,請台端儘速將93年10月起算至9 8年9月期間溢領款項返還本府。」原告不服前揭處分,提起 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關於系爭賠償金之流向:
1、原告配偶江禹輝於92年5月24日意外死亡後,固曾獲賠3,972 ,000元(車禍賠償190萬元、保險理賠140萬元、勞保給付67 2,000元),但已支出殆盡:⑴清償先夫意外死亡前向金融 機構之借款1,659,189元。(包括中國信託銀行189,356元、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213,244元、萬泰銀行48,897元、富邦銀 行147,138元、土地銀行182,206元、國泰銀行508,151元、 大眾銀行45,091元、日盛銀行130,529元、玉山銀行110,974 元、荷蘭銀行83,603元);⑵清償先夫意外死亡前向民間親 友之借款136萬元;⑶支出先夫喪葬費用336,300元;⑷給付



公婆扶養費及慰藉金30萬元;⑸給付房租10萬元;⑹餘216, 511元係留為子、女之教育費及原告與子、女之生活費。 2、清償金融機構借款1,659,189元部分,有99年4月21日申復書 之金融機構清償證明影本12紙可證。被告主張其中土地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等多筆還款係預借現金後再還款,顯非由賠 償金支付云云。惟依土地銀行交易明細,原告配偶江禹輝於 92年5月24日因意外死亡前均是欠款(最後1筆欠款發生於同 年5月16日),原告於同年6月9日清償95,950元、於同年6月 16日清償86,256元,合計182,206元。同年5月16日前之借款 為原告繼承之負債;而同年6月9日、16日之還款,則是原告 以賠償金清償,兩者毫無關聯。國泰世華銀行部分於92年5 月24日前均是欠款,原告則於92年5月28日起分別還款,總 數為508,151元,自原告配偶意外死亡後即無任何借款,均 無被告所稱預借現金再還款之情事。
3、清償民間私人借款136萬元部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 稱嘉義地院)認證書、還款證明書及結文等可證。被告雖以 其中訴外人即債權人吳汶諭之電話訪談結果,與原告提出還 款證明書所載不同,而不認吳汶諭還款證明書所載內容之真 實。惟查,吳汶諭因患有精神憂鬱症,有環境適應障礙及焦 慮情緒,有時記憶模糊甚或出爾反爾、語無倫次,且因事隔 7年,一下子無法思考釐清,致被告與其電話聯繫時未能真 實完全詳述,始出現訪談結果與還款證明書所載不一致之差 異,有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又吳汶諭之還款證明 書,係原告親自造訪,與其詳談喚起其記憶後,始於99年3 月28日出具,且經吳汶諭親自簽名、蓋章、填寫身分證字號 及地址,其內容為真實應已無疑。被告復以訴外人李憲林之 還款證明,載稱原告於92年7月5日償還林憲林135萬元,另 於99年5月5日陳報書又提供陳銘熙等8人於92年7月間共計收 受136萬元之還款證明,合計金額達271萬元,認原告提出之 還款證明前後不一,而否認原告此部份債務云云。惟查,原 告當時因配偶意外死亡之變故,內心痛苦及精神哀傷而精神 恍惚,致無法完全記憶全部情事,且事隔7年後,突接獲被 告發函促其於文到10日內提出清償債務之證明,倉促間僅記 得當時清償債務約130幾萬元,但無法記得全部還款對象及 金額,並取得各受償人之證明,乃商請當時協助原告處理民 間私人債務之李憲林,出具原告向其清償民間私人債務135 萬元之概括證明(李憲林收據雖記載日期為92年7月,但並 非於92年7月所書,而係原告於99年間商請時所書,因李憲 林誤以為要證明92年7月間發生之事,乃填寫日期為92年7月 ,實係欠缺法律常識所致,至真正受償之債權人則為前揭提



供法院認證書之人,被告以此認定「形式為清償二不同債務 ,實質則為清償同一債務」之清償證明為不同債務,實有誤 會)。原告實際清償對象及金額,確如原告99年11月22日補 充證據狀所載。以上情形除吳汶諭因精神障礙而無法到法院 辦理認證外,其餘均經各受償人親至法院辦理認證,當可證 還款確為事實。
4、喪葬費用336,300元部分,有99年4月21日申復書之單據可證 。被告雖對原告依習俗收取奠儀,賠償金是否用於喪葬乙節 有疑義。惟該事故突然發生,原告為30餘歲弱女子,獨力安 撫扶育2名年幼子女,無力處理喪事,完全交由公婆處理, 公婆並未交代奠儀金額及如何處理,原告亦從未質問。被告 所辯實有違經驗法則。又原告所提出之「江張秀英證明書」 內容僅記載「證明楊淑惠確於92年6、7月間獲得江禹輝意外 死亡之賠償金後,即交付本人及亡夫共30萬元整屬實。」被 告如何得知及證明原告之婆婆江張秀英收取奠儀30萬元? 5、給付公婆扶養費及慰藉金30萬元,給付房租10萬元,亦分別 有99年4月21日申復書證4、5之單據可證。㈡、原告申請93年至98年低收入補助,確無「動產超過」之情事 :
1、原告配偶意外死亡前,即獲被告核定低收入生活補助,且因 每月實際生活所需遠超過補助,始一再借貸以應支出。又向 金融機構借貸必須負擔利息,乃先向親友借貸以減省利息( 親友借款未計利息),故原告配偶意外死亡獲賠後,自應清 償親友之舊欠。此外,原告之公婆及子、女依法均有扶養費 及精神慰藉金請求權,原告雖代表獲得賠償,但本屬彼等之 賠償金,原告亦應交付。故原告所獲賠償,確已支出殆盡。 2、上開事實除有原告全家97年度所得清單及財產清單為證外, 並請調原告全家97年度以前各年度所得清單及財產清單為證 ;原告子、女尚就學中,並無工作能力;原告收入確不敷生 活所需,端賴被告之補助。
3、內政部命原告於該部99年10月21日台內訴字第0990165702號 函到10日內,提供其他具有公信力之還款證明(如依公證法 經公證之還款證明),實屬過苛,蓋須經認證提出之立證明 書者多達10餘人,原告雖央請各立證明書人同意撥冗至法院 辦理認證,惟已耗時3個星期,內政部既命原告提供依公證 法經公證之還款證明,又不待原告補證即駁回訴願,其訴願 決定對原告補具之認證書何以不採,亦隻字未提,顯有未洽 。
4、被告辯稱原告94年度低收入戶申請案件資料中,93年度財稅 資料顯示購買94年新車一輛,並以原告主張該車為父母所購



,因節稅而登記其名下,但未能提出資金來源,乃認定該車 乃原告所購云云。惟原告父母購買該車之資金來源,原告已 提出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楊李春美,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轉 帳及領款證明,足證該車確為原告母親出資所購,因原告之 女江致儀殘障能節稅因而登記原告名下,絕非原告所購。又 原告之父楊乙彥證明書之內容為:「車號8728-LS小自客車 之真正出資購買人係立證明書人,因節稅原因始信託登記女 兒楊淑惠名下,該車除偶因女兒楊淑惠需要由其使用外,事 實上均由立證明書人使用,並非楊淑惠出資購買。」至為清 楚明確,被告忽視「信託登記楊淑惠名下、事實上均由立證 明書人使用」之文句,曲解為該車係由原告使用,依法應視 為贈與云云,顯有誤解。
5、被告辯稱原告主張「其餘21萬餘元留為原告子女之教育費及 原告與子女之生活費」及「給付公婆扶養費及慰藉金30萬元 」部分,已超出當年度低收入戶動產審核標準「每人每月5 萬5千元(原告戶內人口數3人×55,000千元=16萬5千元) 」云云。惟查,原告雖以其名義受領賠償,但實際獲得賠償 者則包括原告之子女及公婆(如精神慰藉金即依各人計算賠 償而非由原告獨得),原告交付屬渠等應得之賠償金,何能 將之計入原告所得,而謂原告申請93年低收入補助時「動產 超過」?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臺灣省93年度最低生活費 為每人每月8,529元(此亦為被告低收入審核之標準),則 原告配偶於92年5月因意外死亡後,原告1家3口,每月最低 生活費需25,587元,但每月僅獲得低收入補助3,600元,每 月不足21,987元。是原告縱將剩餘之21萬元賠償金全部作為 家用,僅9.5個月即耗用殆盡(況尚須支付原告子女之教育 費,及原告女兒殘障所需支付之醫藥等其他費用,每月所需 金額當更不只此數)。而原告係於92年7月獲得賠償金,至9 2年底申請93年度低收入補助時(按低收入戶補助係於每年 底申請次年度補助),已耗用6個月,約13萬2千元,則原告 申請93年度低收入補助時,賠償金只剩不足8萬元(21萬元 -13萬2千元=7萬8千元),遠低於16萬5千元之標準。被告 又命原告返還98年7月以後之補助款,惟原告1家每月即嚴重 不足2萬2千元,遑論賠償金剩餘款早於93年3月即已耗用殆 盡;縱認93年時原告尚有剩餘款21萬餘元,被告如何證明原 告申請98年度補助時亦不符補助標準?被告所辯顯不符邏輯 及經驗法則。
6、被告辯稱原告於1年間花用300餘萬元之金錢實在令人匪夷所 思云云;惟原告在92年間支出300餘萬元乃是為清償舊欠, 而非花用,該300餘萬元之舊欠乃多年積欠之累積,原告配



偶驟逝,並未交代始末,且事隔近10年,原告實無法再說明 舊欠如何而來。被告曲解原告於1年間花用300餘萬元云云, 實令人遺憾。
㈢、被告99年3月24日函令原告返還系爭補助款之依據為社會救 助法第9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惟依行政程序 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行政 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又依行政 程序法第127條規定,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係以「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條件 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為前提要件,故原處分機關 應先撤銷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始得命受益人返還因該處分 所受領之給付。又依社會救助法第9條第2項規定:「受社會 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 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本條僅係「以 書面行政處分為之」之要式規定,並未排除行政程序法第12 7條規定之適用。故社會救助法第9條第2項並非程序法第3條 第1項中段「法律另有規定」者,故命返還所領取之補助, 仍須先撤銷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惟被告99年3 月24日函僅記載:「主旨:有關民眾檢舉台端似隱瞞財產以 獲取低收入戶補助一案,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二、本案經查對台端檢附之資金流向資料後,不符低收 入戶資格(動產超出),依社會救助法第9條規定,請台端 儘速將儘速將93年10月至98年9月期間溢領款項返還本府。 」等語,顯無撤銷准原告93至98年度低收入戶補助之處分之 意思表示。足見被告於99年3月24日命原告返還補助款前, 並未先撤銷93至98各年度准原告為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之行政 處分,即命原告返還依各該核准補助處分所受領之款項,顯 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而不生效力。
㈣、按行政處分之撤銷,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 有同法第123條各款所定之情事者,固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然必須於「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 為之」。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 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是被告若未於「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2年內」或「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撤銷或廢止准補 助處分,其對准補助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權即罹於時效而當然 消滅。被告以99年3月24日函命原告返還補助款,是被告至 遲於99年3月24日即知有撤銷或廢止准補助處分之原因,然 被告迄未撤銷或廢止准補助處分,迄今已逾2年,則被告就



准補助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權,已當然消滅。被告99年3月24 日函之程序缺失已無法補正,其命原告返還補助款之行政處 分自應撤銷。
㈤、低收入補助之申請,係就不同年度為之,被告亦就不同年度 之申請審核而作成行政處分,各個年度之申請是否符合補助 標準,應依各該年度之實況審認,去年之申請符合標準,今 年之申請並不當然就符合標準,同理,去年之申請不符標準 ,今年之申請並不當然不符標準。被告僅以原告92年時曾獲 賠償金,故99年度之申請當然超過補助標準為由而否准其申 請,然原告於92年獲得之賠償,至99年申請補助時已歷7年 ,且原告長年無工作收入,又要單親扶育2名稚兒,其中1名 又是肢障,被告如何證明原告99年申請時超過補助標準?被 告無據即否准原告99年之申請,顯然不法,被告自應准原告 99年度低收入戶生活補助。
㈥、原告隱匿財產,申獲被告核准93至98各年度低收入補助之行 為固值非難,不值鼓勵,然程序正義仍應維持,否則即失行 政程序法第1條「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 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率 ,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目的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99年2月8日府社救 字第0991601418號、99年3月24日府社救字第0991602780號 函)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99年1月1日之申請,作成 准予原告99年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之行政處分。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經舉發人提供資訊,原告配偶江禹輝於92年間發生車 禍死亡,原告與肇事者和解取得賠償金,被告乃以98年10月 30日府社救字第0985317831號函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協助提 供賠償金相關資料,資料顯示賠償金計330萬元整,另原告 於98年12月22日提出陳情之資金流向,發現另有筆勞保死亡 給付計672,000元,故賠償金共計3,972,000元。原告收受該 筆賠償金,經被告請其提供資金流向,惟未能提供金融機構 進出紀錄資料為佐證,例如收受賠償後所存入之本人或他人 帳戶,帳戶提領紀錄等,僅一再以無法查證之還款證明書或 任證書為佐證,顯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其獲得之賠償金均已償還債務,並提供還款證明書 做為佐證,證明無動產超出情事,惟經被告審查,其提供之 還款證明資料有下列疑點:
1、原告主張其受領賠償金已用於償還各項借款,僅論其所借款 項包含金融機構各項欠款及民間借貸即高達300餘萬元,其 於1年間花用高達300餘萬元之金錢實令人匪夷所思,且除非



原告及其配偶長期未就業,否則應無全賴借貸及補助款生活 之理。倘其確實未就業,在無收入來源情形下,仍能肆意向 金融機構及親友借貸,顯違背常理,且未能具體證明資金流 向及用途,顯有隱匿財產情事。
2、原告提供金融機構信用卡及現金卡等還款證明文件,如土地 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等多筆還款係預借現金後再還款,亦顯 非由賠償金支付。
3、債權人吳汶諭之還款證明書記載其於92年7月間,收到還款1 1萬元整,經被告與吳汶諭電話聯繫查證內容略以:兩人於 修緣育幼院工作時相識,期間陸續分次借2或3萬元不等有借 有還,借貸之還款時間點為原告配偶過世前,非如原告所提 證明書之還款時間點92年7月,故該證明書顯有疑義。又原 告提出之診斷書(憂鬱症)亦不足證明吳汶諭當時意思表示 錯誤;且其不願意出具認證書,益見其心存顧慮而不願配合 。
4、原告主張清償民間親友之借款部分共計136萬元。惟其於92 年7月5日之還款證明,償還債權人(李憲林)135萬元,另 於99年5月5日陳報書又提供債權人等人(陳銘熙30萬元、吳 汶諭11萬元、郭寶華28萬元、張明堂25萬元、楊沛縈5萬元 、陳明岳8萬5千元、楊子億15萬元、楊馥碩13萬5千元)於9 2年7月間共計收受136萬元之還款證明書,合計金額達271萬 元。原告所提供之還款證明前後不一,且無法提出明確資金 流向(如金融機構進出紀錄),其所謂還款證明書明顯造假 ,有偽造文書之嫌。原告迄今仍未明確提出金融機構進出紀 錄,其借還款金額動輒數十萬元,金額龐大,全憑現金往來 而無金融機構進出紀錄,顯另有隱情。又原告主張其因精神 恍惚導致無法完全記憶,始請李憲林提出清償民間債務之概 括證明,惟該證明書並未註記係概括證明,且係於93年間申 請低收入戶時開立,非於99年間所開立,說詞明顯不一。再 者,原告動輒數十萬元之借貸,豈無開立借據之理。又縱借 貸屬實,理應為至交好友始可能出借鉅額款項,但原告對寥 寥數人即無法記憶,顯係推諉。該李憲林還款證明顯係偽造 ,原告提供不實資料詐取補助,違反社會救助法第9條規定 ,至為明確。
5、另原告99年4月21日申復書略以:「餘216,511元留為子、女 教育費,及申復人與子、女之生活費。」暨「給付公婆扶養 費及慰藉金30萬元整。」足以證明原告當時之動產金額已超 出當年度低收入戶動產審核標準每人每月55,000元(原告戶 內人口3人×55,000元=165,000元)。 6、原告以99年5月5日陳報書說明第3點證明其配偶往生有依習



俗收取奠儀,故其所稱賠償金已用於喪葬部分,亦有疑義。 7、原告94年度低收入戶申請案件資料中,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購買新車乙部(94年、2400CC、車號8728-LS),故其低收 資格由第2款降至第3款,惟原告陳述該車為其父楊乙彥購買 ,因為節稅而登記原告名下,並旋於94年過戶至母親名下, 證明非其所有,以獲取補助。惟依96年度財稅資料顯示,該 車又過戶至原告名下,經被告請其提供購車資金來源等文件 ,亦僅提供證明書,並無購車資金來源等明確資料,顯見原 告慣以開立證明書方式規避審查,故其所提證明書甚有疑義 ,不足採信。又該車既係原告父母出資購買而登記原告名下 ,即為原告所有,依法應視為贈與,其價值應列入動產計算 。
8、另原告原有低收入戶各項補助,如兒童生活扶助每月2,200 元(97年7月以前每月1,800元)、高中職就學補助每月5,00 0元(97年7月以前每月4,000元)、第2款生活扶助每月5,00 0元、(97年7月以前每月4,000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中度以上每月7,000元。另就學享有學雜費全額減免、健保 全額補助、營養午餐補助等。故原告爭執其即使有賠償金, 亦早已花用殆盡,卻未考量其享有眾多政府補助,其生活負 擔已大幅減輕,遑論尚未計算其工作收入。
㈢、依社會救助法第9條規定,被告審查原告所檢附證明文件等 資料,確有隱匿及不實情事,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及第1 31條規定,被告乃命其返還其自93年10月起算至98年9月等5 年期間所領取之補助。原告主張行政處分未撤銷云云。然被 告於99年3月24日函即明確敘明原告不符低收入戶資格,應 返還所受領補助,故其低收入資格已予撤銷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 被告99年2月8日府社救字第0991601418號、99年3月24日府 社救字第0991602780號函、99年11月9日府社救字第0991610 913號函(附審核明細表)、嘉義市東區區公所99年2月12日 嘉市東區社字第0990002182號函、內政部訴願決定、原告訴 願書、起訴狀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99年3月24日函知原告返還93 年10月至98年9月期間溢領款項,是否合法?被告以99年2月 8日函認定原告99年不符列冊低收入戶資格,是否合法?原 告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准予原告99年低收入戶生活補助 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 ,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



經申請戶藉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 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 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 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 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 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 之。」「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1、配偶。2、一親等之直系血 親。3、同一戶藉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4、前3款以 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1、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⑴已就業者, 依序核算:①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 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 列工作收入核算。②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 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③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 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 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④有工作能力未 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 者或55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3次以上未媒合 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 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 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⑵動產及不動產之 收益。⑶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 救助,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1、提 供不實之資料者。2、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 料者。3、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 助者。」分別為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1條、第4條、第5條第1 項、第5條之1及第9條所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93年至98年間,分別向嘉義市東區區公所 申請低收入戶社會救助(依94年社會救助調查表所載,原告 全家每月總收入16,616元【原告工作收入每月平均合計15,8 40元、利息收入776元】,財產【房屋、土地及存款】或其 他收入均記載0元,全家最低生活費用26,310元,特殊記載 欄記載:案主所得資料利息9,315元,本人切結稱為其亡夫



理賠金,已陸續償還債務,現已無上述金額等語;依95年社 會救助調查表所載,原告全家每月總收入15,840元【原告工 作收入每月平均合計15,840元】,財產【不動產、動產】或 其他收入均記載0元,全家最低生活費用27,630元;依96年 社會救助調查表所載,動產合計69,192元、原告全家每月總 收入15,840元【原告工作收入每月平均合計15,840元】,財 產【不動產、動產】或其他收入均記載0元,全家最低生活 費用28,527元;依97年社會救助調查表所載,原告全家每月 總收入17,280元【原告工作收入每月平均合計17,280元】, 動產69,192元,不動產或其他收入均記載0元,全家最低生 活費用29,487元;依98年社會救助調查表所載,原告原告全 家每月總收入25,508元【原告工作收入每月平均合計23,841 元、其他收入租賃所得1,250元、原告之子江亦翔其他收入 租賃所得417元】,動產、不動產獲其他收入均記載0元,全 家最低生活費用27,630元),案經被告核認原告一家符合資 格而列為低收入戶,並受領補助;嗣原告因遭人舉發疑似隱 匿財產以獲取補助,經被告查對資料後,發現原告於92年間 因其配偶江禹輝發生車禍事故死亡,曾領取損害賠償及保險 理賠等款項合計約397萬元(含車禍賠償金190萬元、汽車強 制責任保險理賠140萬元、勞保給付672,000元),並以原告 無法舉證該筆資金之流向,乃列計該項收入,並重新核算原 告93年10月至98年9月期間之家庭財產(動產)均超過各該 年度之公告金額,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並以原處分命其返 還該期間溢領之補助款項等情,除如前述外,並有嘉義市東 區社會救助申請調查表(94年至98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年11月18日嘉院和刑安92交訴32字第0980022313號函(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1144號過失致死 等案件審判筆錄及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嘉義 市財產調查資料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97年度綜合 所得稅藉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本院卷(第37頁至 第45頁)、訴願卷(第63頁至第68頁)及原處分卷可稽。嗣 原告因不服被告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函 請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原告及其配偶之投保 及理賠相關資料,復查得原告因配偶江禹輝92年5月24日車 禍事故死亡,另於92年7月7日受領團體傷害保險200萬元之 給付及延滯利息9,315元,合計2,009,315元(下稱康健人壽 保險給付)等情,亦有該公司101年8月13日(101)康理字 第075號函暨理賠通知書及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證附本院卷可 稽。原告對前揭社會救助調查表所載事項及其曾於92年間因 其配偶江禹輝發生車禍事故死亡,受領前揭3,972,000元及



康健人壽保險公司2,009,315元給付乙節均不爭執,亦堪認 定。
㈢、原告雖執前詞爭執略以:原告於其配偶江禹輝車禍意外死亡 後,固曾獲賠3,972,000元(車禍賠償190萬元、保險理賠14 0萬元、勞保給付672,000元),但已支出殆盡;資金流向為 ⑴清償其配偶死亡前向金融機構借款1,659,189元(含中國 信託銀行189,356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213,244元、萬泰銀 行48,897元、富邦銀行147,138元、土地銀行182,206元、國 泰銀行508,151元、大眾銀行45,091元、日盛銀行130,529元 、玉山銀行110,974元、荷蘭銀行83,603元);⑵清償其配 偶死亡前向民間親友借款合計136萬元(陳銘熙30萬元、楊 馥碩13萬5千元、張明堂25萬元、陳民岳8萬5千元、郭寶華2 8萬元、楊子億15萬元、吳汶諭11萬元、楊沛縈5萬元);⑶ 支出喪葬費用336,300元;⑷給付公婆扶養費及慰藉金30萬 元;⑸給付房租10萬元;⑹其餘216,511元係留為子女教育 費及生活費,獲理賠後即支出殆盡云云,並提出金融機構借 款清償證明影本12紙、喪葬費用證明影本4紙、房屋租賃契 約書、嘉義地院認證書、還款證明書、結文、還款證明書( 吳汶諭楊沛縈)、診斷證明書、原告婆婆江張秀英認證書 、證明書及結文等分別附於訴願卷及本院卷為據。惟社會救 助,乃基於確認國家負有生存照顧義務之給付行政,其旨意 係為照顧低收入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 社會救助法第1條參照),而社會救助法第4條則規定所謂低 收入戶,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一定公告之金額者甚 明。然而,關於低收入戶申請人之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狀況為 何,乃屬當事人之私經濟活動領域,主管機關非賴申請人提 供相關證明文件,始得據以審核申請人是否符合低收入戶資 格;倘申請人有提供不實資料、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 要求之資料,甚至係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社會救助 情形,致主管機關據以核認低收入戶資格,使原不符合資格 者獲得社會救助,即係基於錯誤事實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 社會救助法第9條乃明定主管機關應停止社會救助,並得以 書面行政處分命該受社會救助者返還所領取之補助。而如前 述,本件原告因其配偶車禍事故死亡,先後受領車禍賠償金 190萬元、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140萬元、勞保給付672,00 0元及康健人壽保險給付2,009,315元。核屬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其他收入,並為同法第4條所稱之家 庭財產(動產),均為被告據以認定原告家庭是否符合低收 入戶資格應審酌之事項,原告自應據實陳述及提供資料,俾



被告正確審核。然觀之原告93年至98年間提出申請時,其所 提供之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資料均無上開收入或家庭財產之記 載,且前於93年間曾切結其獲得之理賠金已償還債務,現已 無該筆款項云云;嗣原告因遭人檢舉隱匿財產,經被告函請 其說明資金流向時,復先後以訴願卷附之98年12月22日陳情 書、99年4月21日申復書及99年11月22日訴願補充證據狀陳 稱略以:其受領賠償金約3,972,000元之流向為清償金融機 構借款、租金、喪葬費用、公婆扶養費、生活費及清償民間 親友借款(各項支出及金額同本件訴訟之主張,惟就清償民 間親友借款部分,其98年12月22日陳情書係記載償還借款13 5 萬元,並提出李憲林收據記載略以:「茲收到楊淑惠所借 款項135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特例此據。」等語;至原告 提出訴願卷第73頁至第80頁附之還款證明書後,始改稱其清 償對象為陳銘熙等8人),可知原告於被告重新調查時,均 一再主張其受領之賠償金數額為3,972,000元,已支出殆盡 云云,然始終隱匿其曾於92年間領康健人壽保險給付2,009, 315元之事實;嗣本院查得該筆款項後,原告僅於本院101年 8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泛稱:「(問:原告先夫發生車禍時 的理賠約3百多萬元,以及國際康健人壽保險公司的理賠金 約2,009,315元,有無意見?)沒有」「(問:這些錢到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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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