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547號
KSBA,100,訴,547,2012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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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47號
民國101年8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金昌隆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菁惠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
代 表 人 朱耀光 主任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依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維修棚廠屋頂及牆面防水工程(重
新發包)」(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於民國99年9月17日
決標,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883,550元得標,雙方當事
人於99年10月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嗣因原告未依約定期
限提送趕工計畫,施工日報表未重新填送,又有關材料送審
資料及施工、品質計畫書,未依監造單位之審查意見於期限
內修正完成,實際履約進度為0%,且原告以99年11月26日金
字9901126-1號函請求被告解約(被告未予同意),已顯無
履約意願,被告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無正
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及第11款「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
,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
限內,仍未改正者」之規定,以99年12月8日高維字第09900
12899號函知原告,自發文次日起終止契約,並依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以99年12月14日高維
字第0990013154號函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
,提出異議,被告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仍未
甘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
嗣經工程會作成100年8月26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
就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部分,將原異議處理
結果撤銷;就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部分,將
申訴駁回。原告遂就申訴駁回之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材料規範應經實驗室測試認證部分:
1、依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下稱TAF)99年11月17日全
認實字第20100660號函之附件所示,監造單位所設計之材
料規範中須經實驗室測試認證之項目,計有18項測試標準
無經TAF認證合格之實驗室可提供認證,且存在於各該材
料內,謹分別說明如下:
(1)聚脂強力彈性纖維布(強纖):ASTM D3787。
(2)壓克力彈性塗料:①ASTM D6083②ASTM D2697③ASTM D23
70④ASTM D1653⑤ASTM C794⑥ASTM D903⑦ASTM G21⑧AS
TM D4798⑨ASTM D2370⑩CNS 8641。
(3)壓克力彈性填補劑:ASTM C661。
(4)結晶滲透防水材:①掃瞄式電子顯微鏡(SEN)、能量分
散光譜儀(EDS)及X射線(XRD)綜合分析②ASTM C1012
③ASTM C469④NSF 61。
(5)結構修補複合泥:ASTM C234。
(6)多用途樹脂:ASTM C1042。
2、監造單位99年11月1日(99)輝高航重字第99110101號函
雖記載:「本所本次僅就承商所提送之書面資料審查,經
審查結果材料性質尚符合約規定,惟材料進場(附出廠證
明書)後仍需會同三方相關人員現場採樣並送驗合格後方
可進場施作。」但該函文主旨亦明白表示:「檢還『維修
棚廠屋頂及牆面防水工程(重新發包)』第三次工程材料
送審資料,請貴公司於文至7日內,再行提送審查詳說明
,請查照。」等語甚詳,復要求原告:「於下次送審時,
請依材料送審單欄位內所述『以上各項證明文件,均須由
原承包廠商含(各協力廠商)及各經銷代理、製造商等,
以書面切結說明...以示責任保證負責。』之內容檢附
切結書」等語。因此原告以99年11月8日金字9901108-1號
函覆被告略以:「材料送審依合約按時提送,提送內容依
監造單位指示提出,所有送審文件均蓋有『與正本相符』
章,且每份文件及材料商供料同意書也都加蓋公司大小章
表示負責,為何於第三次送審退件時,要求材料商作書面
切結,此要求顯然多此一舉。監造單位此舉對於材料之送
審明顯刻意刁難,故意拖延本公司之工期;不讓本工程繼
續進行。請貴單位政風室介入調查承辦單位是否有為設計
監造單位護航之嫌疑。」等語。足見,監造單位確實假藉
各項理由,刻意刁難原告之嫌。再「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
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
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
例可稽。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圖說,既已明白記載「本工程
各項材料如須取樣試驗,其委託試驗單位應符合認證之機
構」,從而監造單位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逕
認得以切結代替經認證之試驗報告,故本件申訴審議判斷
書之理由尚有違背法令,而不足採。
3、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各項材料,須經符合認證之機構認證,
除於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施工期間請起造人,承造人注意
配合辦理事項」(下稱辦理事項)第12點規定「本工程各
項材料如須取樣試驗,其委託試驗單位應符合認證之機構
」外,監造單位復以99年10月6日(99)輝高航重字第991
00602號函表示:「為維護工程品質及避免工程延宕,請
貴公司另提送符合TAF(CNLA)認證之實驗機構之試驗報
告。」等語,而國內進行實驗室認證之機構除TAF外,並
無其它機構有此權責。被告亦已自陳伊有同意非得以切結
書代替經TAF認證之試驗報告,則系爭工程材料既有18項
檢測方式無法經由合認證合格之試驗室為檢測並出具認證
告,此等事由顯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二)關於材料送審資料及施工品質計畫書部分:
1、被告以99年11月24日高維字第0990012338號函知原告,於
99年12月1日前依監造單位審查意見修正云云。原告以99
年11月26日金字第9901126-3號函略以:「2.依監造99年1
1月15日(99)輝高航重字第99111501號函之說明,材料
送審及施工品質計畫書審核並無故意拖延情形,本公司無
法認可(詳99年11月2日金字第9901102-1及99年11月8日
金字9901108-1號函)。3.另有關材料送審部分,已於99
年11月18日金字9901118-1號函文提出,已無法執行。貴
站不能以說明2之規定來執行。」
2、原告以99年9月27日以金字9900927-4號函檢送施工及品質
計畫書各一式三份予監造單位,經監造單位以99年10月6
日(99)輝高航重字第99100601號函退還各該計畫書,並
要求依審查意見修正。原告又以99年10月8日金字9901008
-2號函再次檢送施工及品質計畫書各一式三份予監造單位
,經監造單位以99年10月15日(99)輝高航重字第991015
01號函退還各該計畫書,並再次要求依審查意見修正,而
被告亦以99年10月13日高維字第0990010823號函載明「施
工與品質計畫書及材料送審未經核定前,不得進場施工」
等語甚明。由此可看出,原告主張在施工與品質計畫書及
材料送審未經核定前,無法進場施工,並非無據。從而施
工日報表上之施工進度當然為「0」,確實符合事實真相

3、原告嗣以99年10月19日金字9901019-1號函第三次檢送施
工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予監造單位,迨99年10月27日監造
單位始以(99)輝高航字第99102701號函第三次退還各該
計畫書,再次要求依審查意見修正,並要求更換品管人員
黃瑞村。在原告檢送施工及品質計畫書送審期間,被告甚
至於要求原告更換工地負責人;監造單位誣指原告員工游
雅富對伊有不友善之言語,經原告向被告提出抗議,當事
游雅富亦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抗議,經被告於99年11月29
日函覆當事人。由以上事項可以看出,原告自99年10月4
日與被告簽約後,確有倍受刁難之情事,並非無的放矢,
因此要求被告政風單位介入調查,並表明自99年11月3日
起停工。
(三)關於施工日報表填載不實及未依規定提供部分:
被告最後發函日為99年11月22日高維字第0990012249號及
99年11月26日高維字第0990012442號函。原告就前一函文
,曾以99年11月26日金字第9901126-2號函覆被告略以:
「本公司施工計畫書至今送審尚未通過,工程進度為0%,
並無工程進度落後之情形,何需提送趕工計畫書,貴站不
能以說明2來執行本案。」至於被告後一函文之要求,原
告以後函內容與前函內容並無二致,即未再回應。至於有
關施工日報表之施工進度乙節,被告既已明白表示在施工
及品質計畫書、材料送審資料尚未經核定前,不得進場施
工,原告當無任何進度可言,施工進度當然為「0」,原
告並於99年11月12日、同年11月16日二度以金字9901112-
2號函、金字9901116-1號函向被告表達相同意旨,但均未
獲被告回應或為任何處置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
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款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9年9月3日公開招標系爭工程,原告於同年9月17
日以最低標3,883,550元得標,兩造並於同年10月4日簽定
系爭工程契約。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自99年9月18日開工,
工期60日曆天,原預定完工日期為同年11月16日,然因凡
那比颱風及梅姬颱風而展延工期,修正預定完工日期為同
年月19日中午12時。而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履約
期限)約定,原告應於決標日後30日曆天內完成材料審查
作業;第9條(施工管理)第2項第5款約定,原告於契約
施工期間,應按機關要求,按約定之時間填寫工作日報表
,並送請機關查備;並於第11條(工程品管)第2項及第3
項約定,原告進場施工前,應將材料及施工計畫書先送監
造單位同意;同條第7項第1款規定監造單位應按規範規定
查驗工程品質,廠商應予必要之配合。
(二)被告依約應督促原告確實按系爭工程契約所定時程,進行
材料及施工暨品質計畫書等相關文件資料送審程序,並於
系爭工程契約預定期日完工。然被告多次發函促請原告按
照監造單位之審查意見修正材料送審資料以及施工暨品質
計畫書、確實填寫施工日報表,並按時提送等情,惟原告
竟遲未依監造單位之審查意見予以修正材料審查資料以及
施工暨品質計畫書,更拒絕按被告指示依第三次提送之施
工暨品質計畫書之預定進度曲線填寫施工預期進度,且亦
未按時提送施工日報表,更有甚者,系爭工程進度落後已
達20%時,原告非但拒絕依契約規定提趕工計畫書,更多
次發函要求解約,原告此情致本件工程截至99年11月19日
止,預期進度為100%,實際進度為0%,足見原告不重視系
爭工程契約之履行。而被告多次發函要求原告依約履行,
惟原告仍未符合契約要求,是於99年12月8日以高維字第0
990012899號函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於同年12月14日
以高維字第0990013154號函知原告,將以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辦理。是以,本件確係因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致終止契約。
(三)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係指廠商客觀上違反契約或法律所定義務違反之
結果,該違約結果,屬廠商原得事先預見並預為規劃與控
制,其疏於盡必要之注意義務,致生違約結果而言」。則
廠商就其可預見與事先規劃及控制之情事,如未為必要注
意,致生違約結果,即屬可歸責承包商之事由,若因此致
終止契約,機關即須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及相關規
定辦理,並無裁量空間。
(四)TAF係對各實驗室提出申請之試驗項目,依相關認證程序
予以評鑑、審查及認證決定,經TAF評鑑確認該實驗室具
有實驗該申請試驗項目之技術能力,TAF即核發全國認證
基金會認證證書予該實驗室。該實驗室有經認證核可之試
驗項目之業務,就該項試驗項目即可標示業經TAF認證核
可之項目,然實驗室就未經申請TAF認證核可之試驗項目
仍可執行實驗,惟就該試驗項目無法標示業經TAF認證核
可之項目,此情觀諸TAF100年3月21日全認實字第2011013
6號函暨TAF認證說明相關資料即明。另TAF為符合國際規
範且具公信力、公正及透明之認證機構,國內各實驗室普
遍均向TAF申請認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
第11條第2項及辦理事項第12點、第13點規定,原告應限
期檢送可提供之樣品及相關材料送審文件予監造單位審查
,俾利依約如期完成備料階段,且屬契約重要要素;原告
提送主要材料之試驗報告,該試驗單位需經具公信力之認
證機構認證核可,是為確保系爭工程品質。惟系爭工程契
約於99年9月17日決標後,原告於99年9月27日以金字9900
927-4號函檢送第一次施工暨品質計畫書予監造單位審查
,因原告所使用之主要工程人員多為前終止廠商之工作人
員,且有諸多項目應予修正,是監造單位基於前車之鑑及
工程品質考量,於99年10月6日以(99)輝高航重字第991
00601號函檢還該資料,並要求原告於文至7日內依審查意
見修正再行檢送。被告要求原告提送符合TAF認證之實驗
室之試驗報告,本意在於藉由實驗室展示之技術能力及管
理水準,確保系爭工程品質。至於系爭工程主要材料所有
細項項目究否具TAF認證標誌,實非被告評估之標的。是
以,提出試驗項目向TAF申請認證,經TAF相關認證程序核
可,並核發認證證書之實驗室,所出具之試驗報告即足,
要非原告提供所有細項項目均經TAF認證核可之試驗報告
。原告雖分別於99年10月8日及19日以金字9901008-2號函
、金字9901019-1號函重行提送其修改之施工暨品質計畫
書,但該計書書竟未確實依監造單位之審查意見予以修正
,是監造單位嗣復檢還該施工暨品質計畫書,並限期原告
確實逐項修正後再行檢送。再參酌原告99年10月22日金字
第9901022-1號函檢送第三次材料送審資料,其中關於主
要材料「聚酯強力彈性纖維布(強纖)」,含有4項細項
試驗項目,即「抗拉強度(kgf)」(CNS 5610)「申長
率%」(CNS 5610)、「撕裂強度(kgf)」(CNS 5610)
及「爆裂強力(1bf)」(參考ASTMD3787-89)。然該主
要材料所附具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
試驗報告中,除記載「抗拉強度(kgf)」(CNS 5610)及
「申長率%」(CNS 5610)試驗項目係經TAF認可之項目外
,亦載明「爆裂強力(1bf)」(參考ASTM D3787-89)由
SGS紡織實驗室執行,顯見SGS就未經TAF認可之「撕裂強
度(kgf)」(CNS 5610)及「爆裂強力(1bf)」(參考
ASTMD3787-89)試驗項目仍可執行實驗,且該試驗報告業
已明確表示該二項試驗項目未經TAF認證核可。然原告自
99年10月27日接獲監造單位上開檢還施工暨品質計畫書後
,竟未依監造單位之指示,予以修正並重行檢送,此情經
被告以99年11月1日高維字第0990011469號函、99年11月2
4日高維字第0990012338號函及99年11月26日高維字第099
0012405號函,要求原告限期修正後再行提送予監造單位
審查,然原告竟仍置之不理,致系爭工程進度延滯,無法
續行。又原告亦於99年9月30日以金字9900930-1號函提送
第一次材料送審資料予監造單位審查,因原告所提送之8
項主要材料之書面資料,其中即有6項主要材料之試驗項
目完全使用前維修暨防水工程之終止契約廠商所提送之試
驗報告,另2項主要材料則未依約檢附試驗報告,此情益
徵原告自始即未重視系爭契約之履行。嗣監造單位基於前
車之鑑,並為維護工程品質與避免工程延宕,是於99年10
月6日以(99)輝高航重字第99100602號函,檢還該材料
送審資料,並請原告限期另提送經TAF認證合格之實驗室
之試驗報告。雖原告分別於99年10月14日及22日以金字99
01014-1號函、金字9901022-1號函,再行提送材料送審資
料,且原告所檢附之試驗報告係經TAF認證之實驗室所出
具。但該實驗室業已過經TAF認證之有效期限,是監造單
位並無再要求原告重新提送經TAF認證之實驗室所出具之
試驗報告,更無要求原告提出之所有試驗項目皆需經TAF
認證之證明,而係請原告於下次材料送審時,檢附該實驗
室之有效期間之認證書影本,此有監造單位99年10月20日
(99)輝高航重字第99102001號函、99年11月1日(99)
高航重字第99110101號函可據。詎原告自99年11月1日
接收監造單位上開函覆後,非但未依監造單位指示補提上
開實驗室之有效期間之認證書影本,以利系爭工程之進行
,更執監造單位要求伊提出所有試驗項目皆需經TAF認證
之證明為由,遽認系爭工程有不能執行之情事,逕而拒絕
依監造單位審查意見予以修正並補提上開實驗室之有效期
間之認證書影本。嗣經被告分別以99年11月10日高維字第
0990011884號函、同年11月12日高維字第0990011931號函
、99年11月24日高維字第0990012338號以及99年11月26號
高維字第0990012405號函,要求原告限期內按監造單位審
查意見修正後再行提送,然原告仍置之未理,致系爭工程
無法依約完成備料階段,而有工程延滯等情事。是原告履
行系爭工程契約期間,多次拒絕依被告及監造單位指示修
改相關送審資料,更拒絕據實填報施工日報表預定進度並
按時提送以及拒提送趕工計畫書等情,均構成系爭工程契
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1款之規定,則系爭工程契約之
終止確可歸責於原告。
(五)按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2項第5款規定意旨
,原告應確實填報施工日報表,並按時提送施工日報表,
此亦為雙方締約時所明知。惟原告自開工日起提送99年9
月18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施工日報表,均未依約提送一式
三份,而僅提供一份予監造單位審查,是被告及監造單位
為留存必要,分別以99年11月1日高維字第0990011471號
函及監造單位99年11月3日(99)輝高航重字第99110303
號函請原告再行提送二份上開期間之施工日報表。原告理
應依約補提上開期限之施工日報表予監造單位審查,然其
非但未依約提送,竟以99年11月3日金字第9901103-2號函
回覆其業已按時提送,嗣經被告確查,發現該函內容與事
實不符,方以99年11月11日高維字第0990011894號函請求
原告再行提送,此情益徵原告未積極按被告及監造單位指
示修正並履行系爭工程契約,其履約顯違誠信甚明。再原
告亦有多次未依約按時提送施工日報表,此有被告99年11
月1日高維字第0990011471號、99年11月11日高維字第099
0011894號、99年11月22日高維字第0990012249號及99年1
1月29日高維字第0990012512號函可據,此亦足說明原告
顯未重視被告之指示及雙方締約之內容甚明。又監造單位
以99年11月3日(99)輝高航重字第99110303號函請原告
提送之施工日報表,應按第三次施工計畫書內預定進度曲
線表填報該日報表之預定進度,惟原告竟執第三次施工計
畫書尚未核可通過,逕拒絕依監造單位之意見予以據實填
報,此有原告99年11月12日金字000000000號、99年11月1
6日金字9901116-1號函可稽。經被告復以99年11月22日高
維字第0990012249號、99年11月24日高維字第0990012302
號,以及99年11月26日高維字第0990012442號函請原告按
第三次施工計畫書之預定進度曲線據實填報施工日報表之
預定進度,而勿填寫0%等語。惟截至本件契約終止前,原
告仍拒絕依被告及監造單位之指示,確實填報施工日報表
之預定施工進度,致該施工日報表之內容與系爭工程實際
預定進度尚有未符。則原告無故未依約提送足份之施工日
報表,且未按時提送施工日報表,更拒絕被告及監造單位
之指示據實填報施工日報表之預定施工進度等情,顯已構
成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不履
行契約」之終止契約事由。
(六)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系爭工程之履行,因可
歸責廠商致實際進度落後20%以上者,業主得請求廠商限
期改善。系爭工程應於決標次日起30日內(即99年10月17
日前)完成備料階段,然本件施工暨品質計畫書之審查,
實為原告未確實依監造單位審查意見逐項修正,致本件工
期至99年10月27日,該施工暨品質計畫書仍遭監造單位檢
還要求確實修正;另材料送審資料多次遭監造單位檢還並
限期補正,實為原告未重視系爭工程契約之履行,竟逕執
前維修暨防水工程之終止廠商之試驗報告遽作系爭工程之
材料送審資料,又出具該試驗報告之實驗室,尚有有效期
限過期之情形,前業詳述,是以,此情均顯見系爭工程備
料階段未依約如期完成,且有工程延滯情形,實為可歸責
原告所致。則系爭工程原應於99年11月19日竣工,然截至
該期日為止,系爭工程實際進度為0%,工程進度顯已落後
20%以上,是被告於99年11月22日以高維字第0990012249
號函請原告限期內提送趕工計畫書。詎原告非但置之不理
,更執以施工計畫書未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工程進度理
應為0%,無工程進度落後為由,拒絕依被告指示提送趕工
計畫書,此足徵原告未重視系爭工程契約之履約期限,顯
無履約意願。則原告未積極按被告指示履行契約義務,顯
見其未重視系爭工程契約之履行期限,無履約意願甚明,
是其上開無故拒絕提送趕工計畫書乙情,實已構成系爭工
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
及第12款之「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未予改
善」之終止契約事由。
(七)被告多次發函要求原告限期依監造單位之審查意見修正材
料送審資料及施工暨品質計畫書、提送趕工計畫書、據實
填報施工日報表並按時提送等情,惟原告非但未積極按被
告及監造單位之指示予以補正,竟執監造單位有故意拖延
送審時程等所無之事項,遽以要求停工,此有99年11月3
日金字第9901103-3號函可稽。嗣經被告以99年11月12日
高維字第0990011931號函說明系爭工程之預定進度為57%
,實際進度為0%,履約進度落後已達20%等情,請原告速
與監造單位討論修正,而不得逕為停工等語,惟原告仍未
積極與監造單位討論相關應修正之事宜,竟執監造單位要
求伊出具所有試驗項目皆需經TAF認證之試驗報告,系爭
工程有不能執行情事等所無之事項,遽以要求解約,此亦
有99年11月18日金字第9901118-1號函、99年11月26日金
字第9901126-1號函可據。原告上開無故不積極履約,更
自行要求解約乙情,顯業已構成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8款「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事由甚明,此益
徵系爭契約嗣遭終止,確係可歸責於原告。
(八)承前所述,系爭工程截至99年11月19日止,原預定進度應
為100%,然實際施工進度卻為0%,此情實為原告自始未重
視系爭工程契約備料階段之履行,且經監造單位檢還送審
材料並要求限期重行提送時,原告非但未積極按監造單位
意見予以修正,更置之不理,致系爭工程至原預定竣工之
日,尚未完成備料階段。更有甚者,原告履行系爭工程契
約期間,未依約提送足份之施工日報表,亦未按時提送日
報表,更拒絕據實填報施工日報表之預定進度以及提送趕
工計畫書等情,實業已嚴重影響兩造依約履行契約之結果
。再原告除無故未盡其契約義務外,更多次發函要求解約
,此情亦足說明其顯無履約意願,且業已影響系爭工程之
順利進行。揆諸上開履行義務,本屬原告原得事先預見及
規劃,更得於被告與監造單位函文要求補正時,確實予以
修正,以利系爭工程之工進,然原告竟故意不顧被告及監
造單位之指示,怠於必要義務之履行,致生本件違約結果
,被告不得已始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是以,系爭工程契約
之終止,確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至為灼然。被告依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予以處置,洵屬有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
告99年12月27日金字9901227-1號函(原處分卷第408頁)被
告99年12月8日高維字第0990012899號函(原處分卷第399頁
)、99年12月14日高維字第0990013154號函(本院卷一第15
頁)、100年1月3日高維字第1000000066號函(本院卷一第1
7頁)及工程會100年8月26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
本院卷一第18頁)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
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終止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函知原告
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是否適法?爰分述如下: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
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12.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
終止契約者。」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
。上揭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廠商客觀上
違反規定之結果,係肇由行為人應負責之原因而言,不論
其歸責事由係約定或法定均屬之。準此,廠商就其可預見
與事先規劃及控制之情事,如未為必要注意,致生違約結
果,即屬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若因此致終止契約,採購機
關即得依上揭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
(二)次按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
目、第9條施工管理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3款、第
5款、第6款、第7款、第8項第2款第3目、第4目、第7目、
第10條監造作業第1項、第3項、第11條工程品管第2項、
第3項、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1項第8款及第
11款分別規定:「(一)履約期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1.工程之施工:廠商應於機關決標次日起開工(起算
工期),並於開工之日起60日曆天內全部完成。(1)備
料階段30日曆天(含材料送審時程)。(2)現場施工30
日曆天。2.本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1)以日曆天
計算者,係指日曆天上每一天,除大豪雨、颱風宣布放假
日及全國性選舉投票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可
免計工期。」「(一)工地管理:1.符合營造業法施行細
則第18條規定之工程採購,其工程或規模如下:(1)承
攬金額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之工程...,廠商應置工
主任,其資格並應符合營造業法第31條規定,其餘工程
採購,於契約施工期間,廠商亦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
地負責人,工地主任(或工地負責人)應代表廠商駐在工
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
理事項。...。機關如認為廠商工地主任(或工地負責
人)不稱職時,得要求廠商更換,廠商不得拒絕。...
。(二)施工計畫與報表:1.廠商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
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
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機關核定。機關為協調相關工程
之配合,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3.預定進度表
之格式及細節,應標示施工詳圖送審日期、主要器材設備
訂購與進場之日期、各項工作之起始日期、各類別工人調
派配置日期及人數等,並標示契約之施工要徑,俾供後續
契約變更時檢核工期之依據。廠商在擬定前述工期時,應
考量施工當地天候對契約之影響。預定進度表,經機關修
正或核定者,不因此免除廠商對契約完工期限所應負之全
部責任。...5.廠商於契約施工期間,應按機關要求或
同意之書面格式網路系統,按約定之時間,填寫工作報表
,送請機關核備。6.廠商最遲應於決標日起算10日提送施
工計畫書至機關審查...。施工計畫書之撰寫應依據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相關施工計畫製作綱要辦理。7.
廠商最遲應於決標日起算10日提送主要材料送審資料至機
關審查。...。(八)廠商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
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代表廠商進駐,率同其員工處
理下列事項:...2.工程推動事項:...(3)材料
、機具、設備檢(試)驗之申請、協調。(4)施工計畫
及預定進度表之研擬、申報。...(7)向機關填送施
工日誌及定期工程進度表。」「(一)契約履約期間,機
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程司駐場,代表機關監
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
執行監造作業時,機關應通知廠商,...。(三)工程
司之職權如下:....2.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
審核。3.廠商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質計畫及預定
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二)廠商自備材料、機具
、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
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
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往檢
(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該等材料、機
具、設備進場時,廠商仍應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或其代
表人作現場檢驗。前開需檢(試)驗之項目為(機關依工
程規模及性質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其中屬鋼筋、混
凝土、瀝青混凝土之下列檢驗項目者,應由符合CNS17025
(ISO/ICE 17025)規定之實驗室辦理,並出具印有依標
準法授權之實驗室認證機構之認可標誌之檢驗報告:..
.。(三)廠商於各項工程項目施工前,應將其施工方法
、施工步驟及施工中之檢(試)驗作業等計畫,先洽請監
造單位/工程司同意,並在施工前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完
成準備作業之檢查工作無誤後,始得進入施工程序。..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
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
此所生之損失:...(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
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
者。」準此,原告須於施工前提出施工、品質計畫書及材
料送審資料,經監造單位審核通過,始得進場施工,並須
按日填送施工日報表予監造單位審核。而上揭事項均由原
告工地負責人代表原告全權處理。若原告違反上揭規定,
即屬違反系爭工程契約所定之義務,而未依約履行系爭工
程契約,被告亦有權要求原告更換工地負責人。
(三)經查,爭工程係由原告於99年9月17日以3,883,550元得標
,兩造於99年10月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依上揭系爭工
程契約之規定,系爭工程自決標之次日起即99年9月18日
開工(起算工期),工期60日曆天,原預定完工日期為同
年11月16日,因凡那比颱風及梅姬颱風展延工期2.5日曆
天,展延後預定完工日期為同年月19中午12時,此有系爭
工程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34頁)、決標公告(原處分卷
第138頁)、開工報告表(原處分卷第159頁)附本院卷及
原處分卷。次查,原告於99年9月18日開工後,分別以99
年9月27日金字000000000號(原處分卷第156頁)及同年
月30日金字9900930-1號函(原處分卷第157頁)檢送施工
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及工程材料送審資料予系爭工程監造
單位林榮輝建築師事務所。因上揭送審資料未獲監造單位
審核通過,該監造單位乃以99年10月6日(99)輝高航
字第99100601號(原處分卷第213頁)、第99100602號函
(原處分卷第166頁)請原告於函到7日內,將施工計畫及
品質計畫書依審查意見表修正,工程材料送審資料依說明
內容檢附相關資料,再行提送。被告並以99年10月13日高
維字第0990010823號函(原處分卷第221頁)知原告上揭
資料送審未經核定前,不得進場施工。因原告屢次修正未
獲審核通過,故截至99年11月19日(即預定完工期日)止
仍未進場施作。又原告施工日報表填報不實,被告於99年
11月22日以高維字第0990012249號函(原處分卷第374頁
)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送趕工計畫書,如其屆時未依
規定期限提送,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辦理,並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約定終止契約,及施工日報表(99年
9月18日至99年10月31日)之預定進度填報不實,相關欄
位未詳實記載或填報錯誤,亦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重新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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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杰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昌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劦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