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260號
KSBA,100,訴,260,2012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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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民國101年8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慶京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李益甄 律師
黃琦媖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喬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環署訴字第1000005752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應繳納之費用超過新臺幣17,866,842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馮亨,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 更為沈慶京,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安順廠前身為臺灣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碱公司)安順廠,該廠曾於民國60年代末期生產五氯酚 鈉,嗣因法令禁止而停止生產。臺碱公司與原告於72年4月1 日依公司法合併,臺碱公司於合併後消滅,原告則為存續公 司,嗣經臺南市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於90年間 調查結果,該廠區因前揭生產流程致土壤中戴奧辛含量超過 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被告乃依行為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 法(下稱土污法)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91年4月11日以 南市環水字第09104007660號公告,將該廠區(地址:臺南 市○○區○○街○段421號;地號:臺南市○○區○○段668 地號)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復於92年12月1日以南市 環水字第09204023661號公告修正,將安順廠(地址:臺南 市○○區○○街○段421號;地號:臺南市○○區○○段668 、668-1、668-2、668-4、668-5、668-6地號之全部土地) 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區○○○段544-2、541-2、543、 545地號之全部土地及同段550、551、552地號緊鄰二等九號 道路以東50公尺範圍內之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以上場址污染物為戴奧辛及汞,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嗣被告於92年12月9日提報該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初步 評估結果,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審核後,遂 於93年3月19日以環署土字第0930020257號公告原告安順廠 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並請被告 依土污法辦理後續事宜。被告為辦理前揭原告安順廠污染整 治場址之應變必要措施,乃執行「中石化臺南安順廠污染整 治場址94年度緊急應變措施計畫」及「95年度中石化臺南安 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等2項計畫,分別支出新臺幣(下 同)3,775,077元及14,186,602元,合計17,961,679元,並 於98年12月17日以南市府環水字第09822035440號函命原告 於99年1月31日前將上開費用匯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 金帳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雖以土污法第13條及第38條規定為本件求償之依據, 惟未將其法規依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其行政 委託之權限未合法移轉,自不得據此規定命原告負擔系爭 費用:
1.依環保署95年12月1日環署土字第0950095926號函所示, 被告既以土污法第13條及第38條作為命原告負擔系爭費用 之法令依據,自應符合相關要件:
⑴按「依第12條、第13條、第16條或第17條第3項規定支出 之費用,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屆期 未繳納者,得按其規定支出費用加計2倍,命其繳入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土污法第 38條定有明文。次按「要旨:有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事件 之調查及審查,除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 13條、第16條或第17條第3項規定支出之費用,得命污染 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繳納者外,其餘行為不得適用相 關求償規定。」為環保署95年12月1日環署土字第0950095 926號函所示。該函說明三亦明揭「本案相關調查及審查 係公權力之行使,除土污法明文規定得命污染行為人或污 染土地關係人繳納者外,並無求償之依據。惟前開相關規 定之前提皆為控制或整治場址,本案尚未公告為控制場址 ,且貴局支應之項目亦非土污法第12條、第13條、第16條 或第17條第3項規定支出之費用,是無法適用相關求償規 定。」等語。
⑵準此,主管機關得依土污法第38條規定命污染行為人繳納 之費用,應以依土污法第12條、第13條、第16條或第17條



第3項規定所支出者為限,且其費用之支出亦應符合各該 條文規定之要件。
2.次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 體或個人辦理。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 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 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理由:‧‧‧三、‧‧‧據此 茂原公司遂委託正修科技大學(許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 第079號)針對系爭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進行採樣檢測分析 相關作業事宜,並作為原處分機關公告系爭土地為污染控 制場址及命訴願人應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依據,惟上開採 樣工作核屬具有限制或干涉人民基本權利性質之公權力行 為,而由卷附資料顯示臺南市環保局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將上開採樣委辦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 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則該項行政權限之委託即有瑕 疵,是本件採樣過程尚難認具合法性。則原處分機關以此 具有瑕疵之採樣檢測結果作為公告『臺南市○○區○○○ ○○○○段河道邊○○○區○○段000000000地號自鹿耳 門橋以東200公尺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認定訴願 人為系爭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並依土污法第 1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命訴願人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徹底阻 隔污染傳輸途徑,以減輕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大之依據 ,自有欠妥適。」亦為環保署98年4月6日環署訴字第0980 029099號訴願決定書所明揭。是主管機關雖非不得將土污 法第13條所定應變必要措施委由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惟 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將法規依據公告;如 未為公告,則不生合法移轉委託權限之效力,自不得援引 其結果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
3.本件被告命原告繳納「中石化臺南安順廠污染整治場址94 年度緊急應變措施計畫」及「95年度中石化臺南安順廠整 治場址工作計畫」費用合計17,961,679元,其名義乃第三 人依土污法第13條所為應變必要措施,與主管機關自行所 為者相同,其作業結果既得以行政處分命原告負擔所生費 用,自屬具有限制或干涉人民基本權利性質之公權力行為 ,然被告未提出已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並刊登政 府公報或新聞紙之憑據,揆諸前開環保署98年4月6日環署 訴字第0980029099號訴願決定書所示,被告既未依行政程 序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公告土污法第13條為相關工程之法 規依據,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自不生合法移轉委託 權限之效力,其自以此作為求償依據,自屬違法。(二)本件「中石化臺南安順廠污染整治場址94年度緊急應變措



施計畫」支出3,775,077元,其內容包含「中石化臺南安 順廠整治場址禁養區圍籬設置工程」費用2,348,597元及 「中石化安順廠海水貯水池土堤補強工程」1,426,480元 ,惟該支出並非土污法第13條所稱之應變必要措施,自不 應責令原告負擔:
1.依土污法第13條規定請求之費用,應與應變必要措施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須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 大」之目的,且其費用應以達成該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⑴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 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 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 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為行政程序法 第7條所明定。次按「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 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 下列應變必要措施:一、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 部分或全部停工。二、依水污染防治法調查地下水污染情 形,並追查污染責任;必要時,告知居民停止使用地下水 或其他受污染之水源,並得限制鑽井使用地下水。三、提 供必要之替代飲水或通知自來水主管機關優先接裝自來水 。四、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五、通知農業、衛生主 管機關,對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農漁產品 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會同農業、衛生有關機關進行管制 或銷燬,並對銷燬之農漁產品予以相當之補償。必要時, 限制農地耕種特定農作物。六、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員活動 。七、移除或清理污染物。八、其他應變必要措施。」行 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之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 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 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
⑵是依土污法第13條規定所支出之費用,應以為減輕污染危 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所採取之應變必要措施為限,亦即該 費用支出須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間 具有因果關係,且應以達成該目的所必要者為限,方與前 開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相符。




2.「中石化臺南安順廠整治場址禁養區圍籬設置工程」費用 2,348,597元部分:
⑴「中石化臺南安順廠整治場址禁養區圍籬設置工程」所實 施之區域僅為「停養區」(非被告所稱「禁養區」),非 整治場址或控制場址,甚且非屬污染管制區,被告亦未公 告原告為該區域之污染行為人,遽然命原告負擔支出於停 養區之費用,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55號判決 意旨,於法尚屬無據;況該區域自94年7月1日起已公告停 養,其圍籬設置工程難謂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 之目的有關:
①按「各級主管機關應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 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 地關係人,得於各級主管機關進行調查評估前,提出土壤 、地下水調查及評估計畫,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其調查評估結果,應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所在地 主管機關應將前2項之調查評估結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評定處理等級。」土污法第12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土污法第38條規定,所在地主管機關雖得限期命污染 行為人繳納依土污法第13條支出之費用,惟該條既明定「 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自應以該費用支出之區域業 依土污法第12條調查並確定有污染,且亦經公告有特定之 污染行為人為限。
②再者,關於土污法第13條主管機關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場 地範圍,最高行政法院參酌土污法第7條第5項規定、環保 署95年12月1日環署土字第0950095926號函釋及行政院88 年6月24日臺88環字第24499號函送立法院之土污法草案總 說明,作成100年度判字第1655號判決,該判決指出:「 依土污法第13條規定,主管機關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場地 ,必須是列管場址即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由上可知, 主管機關如非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所實施之措施,均非 土污法第13條所定之「應變必要措施」,從而主管機關不 得依土污法第38條命污染行為人繳納所支出之費用。 ③查本件圍籬設置工程所實施之區域係「停養區」(非被告 所稱「禁養區」),尚非整治場址或控制場址,甚且非屬 污染管制區,是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該圍籬設 置工程自不能認定係屬土污法第13條之應變必要措施。從 而,被告依土污法第38條命原告繳納該項工程費用2,348, 597元,即屬依法無據,應予撤銷。
④其次,原處分固援引鈞院93年度訴字第941號、94年度訴 字第29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53、1954



號判決,主張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範圍,並不以污染控制 或整治場址範圍為限。惟依前述,土污法第13條所定「應 變必要措施」,縱不以支出於「整治場址」或「控制場址 」者為限,仍應符合「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 目的,否則難謂有其必要性。再者,前開判決事實係對有 污染之虞之魚體進行戴奧辛含量採樣及檢體計畫,其應變 必要措施實施地點為已列為污染管制區之海水貯水池,與 本件中之停養區尚非污染整治場址或控制場址,亦非污染 管制區之情形尚屬有間,自不得比附援引。
⑤又原處分另以「為恐污染擴散,周圍第一圈漁塭設為緩衝 區,並與塭主達成停養協議,經環保署環境檢驗所進行魚 體檢驗,亦發現其魚肉戴奧辛含量超過安全標準,因漁塭 已受有污染或有污染之虞,自有加以管制並設置圍籬之必 要。」云云,作為設置圍籬之理由。然依被告98年7月14 日新聞稿所示:「‧‧‧環保局於96年間進行魚體採樣調 查,停養區魚體戴奧辛檢測值平均為0.8874pg-I-TEQ/g, ‧‧‧未超過衛生署公告魚貝類食品限值4(pg/g fresh weight)。‧‧‧環保局表示除海水貯存池外,目前周圍 漁塭之魚體檢測結果皆未超標,為因應周圍漁塭停養期至 明年7月,環保局已於今年6月將漁塭解除列管案提送中央 跨部會小組討論,‧‧‧。」又依臺南市環保局委託財團 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所製作之「95年度中石化臺南安 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期末報告(定稿版)」第4-20頁所 示可知,系爭停養區魚體之戴奧辛含量尚未超過安全標準 ,其圍籬之設置自非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 之目的,從而難謂為應變必要措施。據此,系爭停養區是 否確有污染,迄今仍未經被告依土污法第12條規定進行調 查評估,更未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何能認為原告應負 污染行為人責任?足見原處分以原告應負污染行為人之責 任,尚有率斷。
⑥又系爭區域自94年7月1日起已公告停養,被告並於公告停 養前即已將系爭區域內原養魚群全數撲殺完畢,且由臺南 市環保局委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製作之「95年 度中石化臺南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期末報告(定稿版 )」第4-62頁至第4-63頁可知,原告安順廠早已設置圍籬 及多國語言告示牌禁止外人進入,避免民眾誤闖管制區, 成果顯示統計次數逐漸遞減。又如前所述,周圍漁塭魚體 之檢測結果皆未超標,自難遽以其為緩衝區而稱有採取應 變必要措施之必要
⑵依被告所提94年時檢測結果,停養區漁塭採樣點中僅有5



戴奧辛含量略高於歐盟標準,且亦遠低於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建議之32皮克管制標準,其圍 籬設置自非應變必要措施:
①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著有明文。 ②本件被告主張依其所提「94年臺碱安順廠區周圍養殖池魚 介類生物體中戴奧辛含量分析結果」,原告安順廠周圍共 計27公頃停養區(非被告所稱禁養區)漁塭中有戴奧辛超 標情事,是停養區圍籬設置工程為土污法第13條之應變必 要措施云云。惟由上開分析結果可知,對於停養區漁塭50 個採樣點中,僅有5處戴奧辛含量略高於歐盟魚肉戴奧辛 含量標準4皮克(此5處戴奧辛含量分別為9.20、6.50、4. 49、11.0、5.00皮克),且此所稱歐盟戴奧辛含量標準, 亦遠低於當時國內所適用之標準(即工研院建議之32皮克 管制標準),自無被告所稱有檢測結果戴奧辛超標之情事 ,是被告指稱本件停養區圍籬設置工程為土污法第13條所 定應變必要措施云云,顯不足採。
③原處分係以「經環保署環境檢驗所進行魚體檢驗,亦發現 其魚肉戴奧辛含量超過安全標準,因漁塭已受有污染或有 污染之虞,自有加以管制並設置圍籬之必要。」云云,作 為設置圍籬之理由,然遍觀被告迄今為止所提資料,均未 有94年間魚體戴奧辛含量已高於安全標準之實證,揆諸前 開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所示意旨,其主張魚 肉戴奧辛含量超過安全標準或漁塭已受有污染,設置圍籬 為應變必要措施云云,自屬於法無據。
3.「中石化安順廠海水貯水池土堤補強工程」費用1,426,48 0元部分:
⑴該「中石化安順廠海水貯水池土堤補強工程」,依其決標 公告所載乃為防洪排水之目的,而與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 免污染擴大無關。再者,土堤崩塌係因天災而非污染所致 ,部分土堤既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該局亦應負擔該 部分所生費用:
①原處分以「鑑於貯水池周圍土堤如因故潰堤,可能造成池 水夾帶底泥及魚體外流導致污染擴大之效果,是以海水貯 水池進行土堤補強自有避免污染擴大之效果,尚難謂與土 污法第13條之要件不合。」云云,而命原告應負擔補強土 堤費用。惟依被告於前開工程中之投標公告可知,本件工 程係基於「防洪排水」之目的所為之工程,與土污法第13 條所由之污染防治目的顯無關連,自無從認為其屬該條所



定之「應變必要措施」。
②其次,系爭土堤崩塌之原因,乃因颱風等天災因素,尚非 因污染所致。抑有進者,其土堤西側總長約300公尺部分 ,係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所有, 此有海水貯水池示意圖可稽,是縱被告認原告應負擔土堤 補強工程之費用,亦僅有部分而非全額均應由原告繳納。 ③被告主張「鑑於貯水池周圍土堤如因故潰堤,可能造成池 水夾帶底泥及魚體外流導致污染擴大」云云,亦與事實有 違。蓋縱使土堤潰堤,池中底泥與池岸仍有相當距離,應 僅有池水外洩而底泥並不會夾帶溢出,是被告就底泥外流 導致污染擴大之疑慮尚不存在。至被告陳稱系爭海水貯水 池可能有魚體外流因此須補強土堤,然系爭場址週遭於93 年至95年間均已設置圍籬,足以達成避免附近居民捕撈原 告安順廠海水貯水池魚類食用之目的,是補強土堤工程顯 不符合土污法第13條「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 之要件,自亦非該條所稱之應變必要措施。
⑵本件海水貯水池與竹筏港溪最近距離達4公尺之遠,依其 污染物特性亦無隨水溢流之可能性,被告主張海水貯水池 未設置土堤將導致污染擴大,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①首應敘明者,本件海水貯水池之污染為底泥中含有「汞」 及「戴奧辛」,兩者之化學特性均為不溶於水,此參「95 年度中石化臺南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期末報告(定稿 版)」第2-14頁至第2-16頁載明「汞存在於底泥時不易釋 出到水體環境中」「因戴奧辛於水中的溶解性極低,是大 部分均由水中底泥吸附,水中含量通常極為微量」等語可 證。據此,因其污染物係沉積於底泥,且兩者於水中之溶 解性極低,自無隨水體溢流而擴大污染範圍之可能性。 ②被告主張海水貯水池已遭公告為污染管制區,且其與竹筏 港溪間僅有2公尺寬之小路相隔,為免土堤下陷致貯水池 海水灌入竹筏港溪,自有設置土堤之必要云云。然依原告 所提空照圖按比例尺換算結果,本件海水貯水池與竹筏港 溪最近距離達4公尺之遠,非被告所稱僅有2公尺,歷來亦 無池水越過路面灌入竹筏港溪之情事發生。再依前開「95 年度中石化臺南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期末報告(定稿 版)」所載,海水貯水池之汞及戴奧辛等污染物係沉積於 底泥,且兩者於水中之溶解性極低,縱有池水外洩,亦無 隨水體溢流而擴大污染範圍之可能性,足見被告所言顯屬 主觀臆測之詞,而非有所憑據,自不足採。
(三)抑有進者,禁養區漁塭以及海水貯水池並非整治或控制場 址,更非污染管制區,原告亦非污染行為人,參照最高行



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土污法第13條規 定所定應變必要措施實施之範圍限於控制場址,因此被告 遽稱禁養區圍籬設置費用以及海水貯水池邊坡修復費用為 應變必要措施,實於法無據,亦與「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 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所定法定程序相違,茲說明如 下:
1.按「‧‧‧被告乃於91年4月26日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 治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公告該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 控制場址』。復被告於91年11月4日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整治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以府環水字第0910534387號函 ,通知原告於91年12月2日前向其提出系爭場址之『地下 水污染控制計畫』,否則將依同法第36條規定處分,以上 有各該函及公告可稽。顯見被告91年11月4日府環水字第 0910534387號函除明確認定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 場址』,並發生課予原告提出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作為義 務之效力,已直接影響原告權利義務,且實際已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 80號判決著有明文。次按「‧‧‧依土污法第13條規定, 主管機關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場地,必須是列管場址即控 制場址或整治場址。‧‧‧被上訴人執行如後附之原處分 之6項費用表所示之6項計畫,均列有法律依據,而其費用 之歸屬,依土污法相關規定有查證作業程序與應變必要措 施作業程序之分,並有緊急必要措施與應變必要措施之別 ,且有將場址公告為控制或整治場址之程序,土污法第12 條、第13條之費用均各有其法定要件以規範其範圍,費用 正確歸屬,方能依法限期繳納,以符合依法行政原則,為 行政法院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0 0年度判字第1655號判決亦明揭在案。
2.準此,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55號判決之所 以將土污法第13條所定應變必要措施實施之範圍限於控制 場址,其理由即在於,於污染來源明確且達管制標準時, 土污法第11條已明定得將場址公告為控制或整治場址,並 認定污染行為人,主管機關所為公告及污染行為人之認定 係屬行政處分之性質,處分相對人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 反之,如認主管機關得對污染來源不明或未達管制標準之 場域,逕指定污染行為人並得命其負擔所謂應變必要措施 費用,則無異無限擴張主管機關之權限,且有違土污法文 義及立法意旨甚明。
3.被告固以環保署101年5月4日環署土字第1010037493號函 內容稱應變必要措施不限於整治或控制場址云云,然前開



函文自權力分立角度以觀,實難以窺知是否符合立法意旨 ,遑論以其解釋取代立法者真意,其是否有助於本件審理 ,已非無疑。退步言之,縱認環保署101年5月4日函文內 容可採,惟參照該署100年2月23日環署土字第1000013799 號令訂定發布之「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 業原則」,對於場址外之管制程序須以經過查證確認污染 物濃度超過管制標準為前提,程序始稱合法完備,茲說明 如下:
⑴按「四、其他注意事項:(一)針對場址外辦理污染查證 後之管制程序,原則依下列情況辦理:1.當場址外土壤、 地下水污染查證結果確認污染物濃度達管制標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土污法第16條規定劃定公告場址 外管制區,並得於確認污染來源明確來自場址內;或污染 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與場址同後,依土污法第12條規 定一併或分階段公告場址外查證採樣點位所在地號為控制 場址及辦理初步評估。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 減輕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大,應視場址實際狀況,依土 污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場址 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第4點定有明文 。查前開作業原則固於100年2月23日發布,惟先前並無相 關規定可資依循,是其既為現行土污法第15條(即行為時 土污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指 導原則,當可作為本件土污法第13條應變必要措施之實施 範圍是否限於控制、整治場址之重要參考。
⑵承上,針對污染控制、整治場址範圍外之區域,主管機關 欲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必須先針對場址外區域辦理查證是 否有污染物濃度達管制標準之情事,如已確認污染物濃度 超過管制標準,始可視場址實際情況,依土污法第15條規 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並進而將該場域劃定為公告場址外 管制區或公告為控制場址。據此,主管機關對於未公告為 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場域,必須遵守前開作業原則,先 行就污染物濃度是否超過管制標準為查證,不得恣意、毫 無根據遽稱場址外區域有實施應變措施之必要,並為應變 措施後將費用強加人民負擔;此外,如查證後無法確定有 污染物達管制標準,或是污染來源明確來自場址內之情事 ,主管機關亦不得劃定公告場址外管制區或將該場域公告 為控制場址甚明。
4.系爭停養區漁塭、海水貯水池、竹筏港溪等處皆非控制或 整治場址,並就被告查證之結果說明如下:
⑴停養區漁塭:




①首先,由「94年臺碱安順廠區周圍養殖池魚介類生物體中 戴奧辛含量分析結果」可知,對於停養區漁塭50個採樣點 中,僅有5處戴奧辛含量略高於歐盟魚肉戴奧辛含量標準4 皮克(此5處戴奧辛含量分別為9.20、6.50、4.49、11.0 、5.00皮克),且此所稱歐盟戴奧辛含量標準亦非我國明 定之管制標準,被告甚且自承當時底泥並非土污法所稱之 污染介質,直至99年修法後才第1次將底泥納入管制,且 於101年方制定「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辦 法」,明定底泥品質指標,是系爭停養區漁塭既非土污法 管制範圍,且揆諸前開作業原則第4點規定,被告亦未證 實其有污染物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之情事,其圍籬設置自不 得認屬土污法第13條所定應變必要措施。
②另依據臺南市環保局委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作 成之「95年度中石化臺南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期末報 告(定稿版)」第4-20頁記載:「此次底泥調查雖無國內 標準可供比對,但若參考國內河川調查值及國外標準,可 看出目前場址周界漁戶養殖中之漁塭,絕大部分都屬安全 警界內,應無立即危害人體健康之風險。」等語,足見系 爭停養區魚體之戴奧辛含量尚未超過安全標準,其圍籬之 設置自非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從 而難謂為應變必要措施。
⑵海水貯水池:
①首應敘明者,94年度執行「中石化安順廠海水貯水池土堤 補強工程」時,底泥尚非土污法管制之污染介質,此為被 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多次所自承,且依前述,被告於未舉 證海水貯水池有污染物濃度超過管制標準前,本不得命原 告負擔相關費用。
②再者,被告雖爭執海水貯水池有污染,並主張鑑於貯水池 周圍土堤如因故潰堤,可能造成池水夾帶底泥及魚體外流 導致污染擴大之效果云云。然姑不論「95年中石化臺南安 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期末報告(定稿版)」亦認定污染 物汞及戴奧辛係沉積於底泥,且其於水中之溶解性極低, 縱據被告所提之「南市環保局92年2月22採樣送環檢所分 析結果」記載:「有關臺南市中石化安順廠污染案涉及海 水貯水池之池水水樣檢驗,本處分析如下:‧‧‧二、汞 檢測分析:(一)經檢驗結果顯示,二處水中汞濃度,低 於檢測偵測極限;另一檢測結果為0.0007mg/L,低於本署 訂定之有關人體健康之地面水體水質標準(0.002mg/L) ,故海水貯水池中,雖含汞,但無立即性危害。(二)又 汞具生物累積性,海水貯水池中含汞,貯水池中魚體汞含



量,是否超過人體可承受之風險,則需有進一步之數據予 以評估。三、戴奧辛檢測分析:‧‧‧(二)‧‧‧本案 中石化污染案海水貯水池,若不作為遊憩或飲用水之用, 則不具受污染之途徑;而所需考慮者,則為因海水貯水池 之魚,累積戴奧辛經人類食用之污染風險。」等語,亦可 證被告與環保署查證結果認為,海水貯水池水體並無汞及 戴奧辛之危害、污染風險,就魚體可能造成人體危害之風 險,系爭場址週遭於93年至95年間均已設置圍籬,已足達 成避免附近居民捕撈海水貯水池魚類食用之目的。既然如 此,當無補強土堤以為應變必要措施之餘地,相關費用亦 不得要求原告負擔。
⑶竹筏港溪:
①依前所述,被告雖曾公告「臺南市○○區○○○○○○○ 段河道邊○○○區○○段000000000地號自鹿耳門橋以東 200公尺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認定原告為污染 行為人,惟該處分業經環保署98年4月6日環署訴字第0980 029099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迄今未重為公告,亦未再為 污染查證,是被告不得要求原告負擔此部分整治費用。 ②又被告復舉原告於98年度提出之整治計畫書,主張其亦清 楚顯示竹筏港溪之污染來自系爭場址云云。惟姑不論前開 整治計畫書係為整治概念之建立,而非污染調查之目的, 其亦未記載竹筏港溪有污染超過管制標準之文句;又依前 開「95年度中石化臺南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期末報告 (定稿版)」所載,95年度當時國內尚無戴奧辛水質標準 ,且竹筏港溪3個採樣點中亦僅有1處於暴雨及退潮時較高 ,其餘皆低於「飲用水水質標準」草案所定數值換算之結 果,足見被告根本未能舉證竹筏港溪有污染物濃度超過管 制標準之情事,其僅泛稱有嚴重污染云云,即認應由原告 負擔相關費用,顯屬率斷。
(四)本件「95年度中石化臺南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費用 ,自其工作內容及費用明細以觀,其中多項工作內容及費 用之用途均屬被告之公務支出,而非「應變必要措施」, 自難責令原告負擔;另依鈞院98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意 旨,其中多筆費用亦應予剔除:
1.「95年度中石化臺南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包含許多 項非屬土污法第13條所定應變必要措施之工作內容,自不 應命原告負擔全數費用:
⑴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著有明文。



⑵前開計畫包含多項工作內容,被告於求償時自應依其工作 區分所支出費用明細,此原告已於訴願時詳為指摘,被告 迄今仍未予提示,揆諸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 意旨,自不得據此認定其費用確用於執行與應變必要措施 有關之各項工作。尤有甚者,其中「場址與附近社區空氣 污染監測」「竹筏港溪排放水水質監測」「辦理緊急應變 措施及陳情案件處理」等項目係屬與系爭場址污染無關之 公務支出,被告未將此部分費用區分並加以排除,亦有違 失。
2.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55號判決明確指出「主管 機關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場地,必須是列管場址即控制場 址或整治場址」,是以「95年度中石化臺南安順廠整治場 址工作計畫」中非支出於整治場址及控制場址所生費用, 即不應命原告負擔,為此原告整理「95年度中石化臺南安 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委 辦費用10,694,525元中,不合理、應予削減之部分,並拆 分金額計3,586,969元,詳如鈞院卷(三)第259頁附件19 :
⑴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55號判決之意旨, 主管機關如非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所實施之措施,均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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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誠環境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