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翁樹蘭
被 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佳瑛
訴訟代理人 陳乾仁
吳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法官簽名欄處應補充記載為「法官賴建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為判決之推事應於判決書 內簽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所明定,但此係指判決之 原本而言,如為判決之推事已於判決原本內簽名,其由書記 官作成送達於當事人之判決正本,漏書推事姓名者,乃同法 第232 條第1 項所謂正本與原本不符,與判決之效力無涉, 最高法院亦著有33年永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二、查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6日所為之上開判決,其正本漏未 記載法官之姓名,致與原本不符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取該份判決書原本查閱無訛,承前開說明, 該判決正本漏載法官姓名乙節,與判決之效力尚屬無涉,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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