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洪山木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元後,本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145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2012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 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 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酌定之擔保金額 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應 為適當之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7 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 停止101 年度司執字第89593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 院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1 年雄簡字第1717號之訴訟卷宗 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有關供 擔保之金額部分,審酌本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1452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標的之價額約為新臺幣(下同)85,500元 ,有集保查詢報表1 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即債權人如因停 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約為85,500元,相對 人因不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相當於上開金額之利息損失, 考量聲請人於101 年雄簡字第2012號事件中係以聲請人借用 執行債務人連鎂瑛之帳戶買賣股票為其主要之攻防方法,案 情尚非複雜,由訴訟以至定讞,當不致延宕過久,併就聲請 人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本案勝訴可能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爰酌 定擔保金為8,550 元。
三、至聲請人雖就擔保金部分請求訴訟救助,惟民事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所謂訴訟費用,係指裁判費 及裁判費外之費用(如送達費用等等),有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0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至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所提供之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 6 條參照),性質上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 生之損害,並非訴訟費用之ㄧ環,尚無訴訟救助規定適用之 餘地,附此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