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1615號
KSEV,101,雄簡,1615,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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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姚宜姈
被   告 吳敏慈原名:吳麗.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簡字第161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 年9 月13日下午2 時4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
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4,520 元,及其 中95,235元自民國95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 個月者,應繳納違約金300 元, 逾期第2 個月者,應繳納違約金400 元,逾期第3 個月者, 應繳納違約金500 元,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有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即應 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95年2 月12日持卡 期間,積累計積欠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償還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 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佳玲
法 官 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計 1,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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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