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1302號
KSEV,101,雄簡,1302,20120924,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1302號
原   告 張燕寧
訴訟代理人 羅佩秦
被   告 林界賢
      張昆霖
      楊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事件 ,經鈞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3日以101 年度雄簡字第1302號 民事判決在案,惟該判決就聲請人民事起訴狀所主張:警車 有無依法鳴笛取締乙事之請求脫漏未為裁判,為此依法請求 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 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以裁定理由尚未詳盡為 由,聲請補充裁定,即難准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原起訴狀所載明之訴之聲明係:㈠被告林界賢、張 昆霖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筑婷應賠償原告1 萬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事實及理由欄內 載明係依民法第186 條要求被告應負原告為此訴訟期間裁判 費損失及勞心力及車馬費及機車違法扣留負侵權損害賠償責 任,並於審理中陳明請求金額性質為精神慰撫金等語,此有 上開起訴狀、本院101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 、26頁),足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係 主張相對人即被告應就其權利受到侵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則 本院於原判決中既已認定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86 條規定,分 別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張昆霖林界賢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 萬元及相對人即被告楊筑婷賠償精神慰撫金1 萬元,均屬無 據等語,有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1302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1頁),已就聲請人之訴之聲明有無理由為 明確指駁,即無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之情事。



㈡又聲請人固表示本院未就其所為上開主張為裁判,惟上開主 張經核均屬就其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 ,本院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礙,爰未一一詳予論述, 並非漏未斟酌,縱聲請人對本院判決理由所持論點有所不服 ,或認有未臻綦詳之處,在本件訴訟標的並未脫漏裁判之情 況下,應以上訴之方式聲明不服,則本件既無裁判脫漏之情 事,聲請人聲請為補充判決,於法不合,當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