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01年度,57號
KMEM,101,城簡,57,201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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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城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金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金玉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莊金玉因與前雇主王海祥間存有工資糾紛,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下午3 時 30分許,騎乘其妻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金門縣金湖鎮青年農莊1 號,在上址之員工宿舍騎樓,徒手 竊取王海祥所有如附件所示之物品後,即騎乘上開機車載運 該物品離去而既遂,並放置於金門縣金沙鎮○○街35號居所 之菜園內。嗣因王海祥員工陳曼真目擊莊金玉上述行竊過程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海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金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海祥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陳曼真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復有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扣押目錄表、101 年 7 月20日贓物領據各1 紙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莊金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手段獲 取財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 ,所為誠屬不該,然考量其係起因與告訴人間存有工資糾紛 ,心中氣憤難平而誤觸法網,且係以徒手方式竊盜,顯見犯 罪行為不具計畫性、反覆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稱輕微 ,又於犯後翌日即歸還如附件所示之物,有前述贓物領據 1 紙可證,另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其品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教訓,當足收 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規定,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3 萬 元,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龔月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動力噴霧機引擎機組組具1臺(廠牌HONDA)。二、噴霧洗車機1臺(盈慶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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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