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交簡字,101年度,48號
KMEM,101,城交簡,48,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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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城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炎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4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炎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炎燦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城 交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1 月10易科罰 金繳清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交易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甫於98年8月7易 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1 年8 月11日晚間8 時許,在 金門縣金沙鎮洋山「金沙卡拉OK」店內飲用2 杯金門高梁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4 92-F2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環島北路、成功路及國中路方 向行駛;復於同日晚間9 時許,行經金沙鎮○○路2 號之「 7-11」便利超商前,偶遇友人黃奕文,二人即因先前債務糾 紛,一言不和而出手互毆(二人所涉傷害罪嫌,尚未據告訴 )。嗣經現場目擊民眾報案,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傷害案件, 意外發覺王炎燦身上散發濃烈酒味,旋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 許,依法將其帶回警局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結 果值達每公升0.80毫克,並觀得其有語無倫次、多語、呆滯 木僵之酩酊情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炳燦於警詢及偵訊中俱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2 張等在卷可證;另參以 被告於101 年8 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迄同年月12日凌晨0時 10分許止,經警為測試觀察之期間,猶出現語無倫次、多語 、呆滯木僵之情狀乙情,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可考;準此,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炳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上,固未造成他人受傷,然該粗率行為已寓含漠視自身安全 及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尊重之深意,所 為非是,又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 ,本應重斷,然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以 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龔月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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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