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90年度,25號
CLEV,90,壢簡聲,25,2001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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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壢簡聲字第二五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陳婷諭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叁佰肆拾柒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八十五年壢簡字第 二一0號判決聲請人與另一當事人陳耀昭敗訴,經聲請人等提起上訴,本院以八 十五年簡上字第一三二號判決駁回聲請人等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台簡 上字第五九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重新審理,經本院以八十七年簡上更字第一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嗣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五號駁回抗告確定,應由相對人陳婷諭負擔第 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由相對人起訴、聲請人與陳耀昭敗訴,是訴訟費 用已由相對人預先支出,發回更審前第二審、第三審及更審後第二審費用,均由 聲請人支出,有原告提出匯款單據、收據等為證,揆之首揭說明,相對人應負擔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僅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繳交郵費一百四十元、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交郵費二百八十元、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交郵費二百八 十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交郵費四百二十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交郵費 四百二十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交郵費二百八十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交郵費三百四十元、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交郵費三百四十元,嗣經本院退還剩餘 郵費一百零五元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炎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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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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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六萬零三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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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送達郵費 │  七百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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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  │  六萬零三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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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送達郵費 │  二百二十四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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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二審送達郵費 │ 一千三百四十九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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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  六十八 元│ │
│(送達郵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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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十二萬二千三百四十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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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