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1年度,324號
FYEV,101,豐簡,324,201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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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32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呂富進
被   告 楊盛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均以三信商業銀行豐信分行 為付款人,票號WA0000000號、發票日係民國101年7月21日 、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0,000元及票號WA0000000號、 發票日係101年6月21日、票面金額為91,000元之支票2紙(下 稱系爭支票2紙),詎原告屆期分別於101年7月23日及同年6 月22日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遭退票,為此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2紙及退票理由 單2紙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530元,應由被告負擔。本件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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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