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1年度,248號
FYEV,101,豐簡,248,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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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248號
原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訴訟代理人 孫永州
被   告 陳碧霞
      詹添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碧霞詹添進間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七五五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一三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豐原區○○○路○段二0六巷八弄四號之房屋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契約及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詹添進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碧霞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業企併購法申購分割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緣被告陳碧霞於民國98年 1月開始逾期繳納信用卡款,在98年3月帳單明細當期應繳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410元,惟被告陳碧霞尚有第24期 至48期之活用雙享金本金金額約173,450元,故加總金額 為229,860,後被告陳碧霞於98年4月間聲請前置協商,故 信用卡轉為協商債務,計積欠原告229,141元未為清償, 惟被告陳碧霞竟意圖脫產,將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755地號土地及其上31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豐原 區○○○路○段206巷8弄4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買 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詹添進,而被告陳碧霞名下已無其 他財產足資清償原告之債務,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實係無償 ,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 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並命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縱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 移轉行為非為無價,惟被告詹添進對於被告陳碧霞負有債 務之情狀,自難諉為不知,其顯然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 利,故原告亦得依244條第2、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並命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 回復原狀。
(二)、被告2人間的答案前後不一,他們將貨款及借款混在一起 ;且以一般正常而言,已經知道對方已經有欠款,殊無可 能讓對方一直不斷去借款,且於97年5月26日被告詹添進 匯已匯了30萬元,嗣於97年6月2日又借給被告陳碧霞20萬 元,以常理來說短期內不到1週借出2筆30萬元、20萬元的 錢,並非合理;況依照被告陳碧霞所陳述、被告詹添進匯 給她的錢是拿來還她的負債,事實上被告陳碧霞並沒有提 出還負債的證明。
(三)、聲明:
1、被告間於100年12月29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間於100年12月29日所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碧霞部分:
1、我有欠原告錢沒有錯,但是我沒有脫產,因為被告詹添進 一共匯給我差不多250萬元,被告詹添進還有開票幫我還 款系爭房屋第二胎房貸50萬元,所以現在還欠被告詹添進 300多萬元,系爭房地的貸款原來還欠170多萬元,過戶給 被告詹添進後,貸款就都由被告詹添進去繳,系爭房地現 值應該有280萬元,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詹添進後,被告 詹添進說債務就這樣了,因為我現在都沒有錢了,都要靠 打零工賺錢,所以他就不要再跟我算了,被告詹添進也把 我之前開給他借款的本票都還給我,我就撕掉了,我是以 我的系爭房地還我的債務。
2、我是被告詹添進的客戶,他是作食品業中央廚房,我向他 叫冷凍食品調理食品等貨品到市場賣,轉取差價,被告詹 添進不知道我有欠其他人錢,他只知道我投資吸塵器公司 倒了之後有欠一些款項,我才向被告詹添進借的,被告詹 添進借我錢沒有向我收利息,因為我當時賣被告詹添進的 貨賣得很好,後來我貨款付不出來時,我才告訴被告詹添 進說讓我先把錢拿去還其他之前的欠款,這樣我才不用再 繳利息,我拜託他幫忙我,不然我賺的錢都只夠付利息。(二)、被告詹添進部分:
1、被告陳碧霞欠伊1、200萬元,因為去年6月被告陳碧霞宣 告倒閉後,本來要將系爭房地還給另一債權人李太太,但 是李太太不要,我等到12月才過戶過來,系爭房地的貸款 172萬多元,因為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



信)說現在沒有辦法貸款貸這麼多,所以後來把最高限額 提高到320萬元,二信才貸給我172萬多元,我與被告陳碧 霞就系爭房地的成交價是280萬元,是為了貸款方便才提 高到320萬元去貸款,其中包括所有費用含代書費,被告 陳碧霞實際上還欠我多少錢,但是系爭房地過戶給我,陳 碧霞實際上已經清償我100零多萬元,陳碧霞欠李太太2個 會錢100多萬元,再加上其他的錢,我就不清楚了。 2、就存款明細來看,被告陳碧霞從97年1月就開始陸續向我 借款,有借有還,從97年11月我匯款給被告陳碧霞後,她 就開始沒有還了,她之前是有錢就還給我,我最後於98年 9月14日有匯915,800元匯到我的帳戶,而由被告陳碧霞以 金融卡提款到99年3月5日全部提領完畢,99年5月26日被 告陳碧霞要還系爭房地第二順位的抵押權,所以我開99 年5月30日的50萬元支票給被告陳碧霞,讓她還給第二順 位抵押權人,我是賣食品的,被告陳碧霞以前是我的客戶 ;因為被告陳碧霞是我的客戶,她向我拿產品去賣,賣了 3、4年以後,我才知道她欠很多錢,她之前投資做吸塵器 失敗,到95、96年她才問我可不可以讓她先把錢拿去還款 ,因為她外面的欠款都必須要繳利息,我告訴被告陳碧霞 要用轉帳方式,因為這樣有憑有據,因為我要幫忙被告陳 碧霞,所以就沒有收利息。我也有在被告陳碧霞的孩子面 前講清楚,說現在先這樣,但是以後有能力要多少還我一 些錢,當時被告陳碧霞的2個孩子當時都20幾歲,他們都 知道,也有寫本票給我,但是後來我把本票都還給被告陳 碧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碧霞尚積欠信用卡轉為協商債務計229,14 1元未為清償,及被告陳碧霞以買賣為原因,於100年11月 2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詹添進,並於同年12月 29日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 事實,業經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民事裁定、信用卡帳單明細、系爭房地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臺中 市豐原地政事務於101年6月21日以豐地一字第1010006097 號函覆謄本、異動清冊及申請登記等資料在卷可查,並為 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而可採信。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 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次按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 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 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 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又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 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 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 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 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 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 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 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 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 出賣或贈與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 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 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及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 均可參照)。本件被告詹添進雖提出存摺明細說明有多次 匯款借錢予被告陳碧霞之事,有該份存摺明細在卷可佐, 而核計自97年1月9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金額共2,972,3 00元,倘再加計被告2人所述被告詹添進代償第二順位抵 押權債務500,000元部分,及被告詹添進1人所抗辯被告陳 碧霞以金融卡提款到99年3月5日、計提領915,800元之詞 ,總計借款金額已達4,387,300元,與被告2人所抗辯之借 貸金額,容屬有間,且參以被告詹添進對被告陳碧霞之借 款言明不收利息,及之後以市價約280萬元至320萬元之系 爭房地過戶予被告詹添進,並由被告詹添進承擔系爭房地 貸款債務170餘萬之事後,即認定雙方上揭300多至400多 萬元的借款債務為全部清償,實與一般借款常情有背,況 被告2人有進銷貨品之生意往來,則被告詹添進所提出存 摺明細之匯款金錢交易資料,有無屬進銷貨品匯款資料, 誠為有疑義,故本院實難認定被告2人間的借貸債務金額 為何,縱認被告陳碧霞所抗辯其是以系爭房地還她的債務 之詞為實,僅得認定被告陳碧霞名下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詹添進所有,係被告陳碧霞清償欠負 被告詹添進債務之方法,惟揆諸上揭說明,惟被告詹添進 之債權並非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被告陳碧霞明知自己 已負債累累,竟將名下唯一之財產即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 被告詹添進所有,而被告詹添進亦知悉被告已背負巨額債



務,則對屬普通債權人之原告而言,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 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屬詐害債權之行為。(三)、末按民法第244第4項本文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 復原狀。」,本件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既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並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詹添進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 ,資以回復原狀。
四、是據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 判決如上開一、(三)聲明請求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計2,1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且被告2人對原告所負前開債務,其給付性質為不可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敗訴之被 告二人連帶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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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