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小字第226號
原 告 廖光偉
被 告 鄭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玖佰玖拾捌元。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詐 欺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3月1日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申請新設立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號、戶名鄭智文(以下簡稱合作金庫帳戶),並取 得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旋於同日14時許, 在臺中市○○市○○路與三民路口之7-11超商內將上開帳 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石錞諺, 石錞諺隨即更改密碼後,將上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交詐 欺集團首謀綽號「郭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郭經理」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後,即 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0年3月1日,以不詳電話聯絡原告,佯稱其網路購物之 付款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去變更設定,致原告信以 為真,前往台北市某處、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新台幣( 下同)26,998元轉帳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致生損害 於原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26,998元予原告。(二)、刑事判決被告是幫助詐欺,我現在也沒工作,被告是成年 人,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被告認為本件不關他的事情, 但是被告受刑事有罪判決,民事也應該負責,沒有意見。 我認為證人石錞諺及被告都是犯罪者,既然均受刑事有罪 判決、都是有責任,因為他們是共犯結構,所以我當然必 須向所有共犯提出請求,以便取得我損失的錢,我不明白
被告為何工作要隨便交付帳戶密碼交付給不相關的人,何 況被告也已經是成年人,應該也有此認知。
(三)、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6,998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 :
(一)、刑事部分我被判拘役50日,罰金已經繳納。我也是被騙, 原告應該找石錞諺請求賠償,因為他是詐騙集團的車手, 我想知道原告為何會把錢匯入我的戶頭,我有去查帳戶,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裡的錢在很短的時間內沒幾秒鐘就轉入 又轉出,時間點太巧合,當時是我要應徵工作,我有把帳 號交給石錞諺,但是密碼沒有給他,隔天銀行有打電話給 我說帳號被鎖住,我就報案了,我本身經濟狀況就不好, 罰金50,000元也是向別人借錢才能去繳納,畢竟石錞諺有 拿到錢,我沒有拿到錢,所以原告應該向石錞諺請求賠償 ,要我賠錢真的很無辜。
(二)、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而證 人石錞諺亦到庭具結證述:當初向被告收取帳戶,並未給 付對價給他,是以工作要用為由、向他收取帳戶,我所屬 的詐騙集團要我向被告說,因為被告應徵工作的關係,要 做身分的確認,還有被告個人信用審核,所以要向被告收 取帳戶的相關資料,後來被告就交給我,我就將帳戶交到 詐騙集團要我快遞寄達的某站等情,惟:
1、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因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乃金融交易之重要物品,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再依一般社會經驗,求職者於應徵工作 之際,僅需提供雇主基本身份資料及其學、經歷資料,以 供雇主審酌是否符合其人力需求,則雇主對求職者尚未面 試以審核基本學、經歷資料前,即先行查究其信用狀況, 審核金融卡可否正常使用,實有違常情;復所謂信用狀況 乃個人債務之總體履行能力,而金融帳戶僅為個人理財之 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 且一人可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則帳戶使用狀況僅供 證明帳戶所有人之財力及一般收支狀況,單憑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並無法得知個人信用狀況,有無卡債等情,此亦為 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為成年人,已具相當之智識、社會 經驗,就此自難諉為不知,且本院100年易字第3711號刑事 判決亦明確認定「本件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時,係年滿23 歲之人,高中畢業,曾從事水電工之工作,此觀被告之警 詢筆錄所載被告之基本資料即明,依被告之年齡、學歷及 工作經驗,足見其對此難諉為不知。…被告於100年3月1日 交付石錞諺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等相關資料前, 亦於同年2月25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路金錢豹附近之7 -11便利商店因同一原因將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石錞諺,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及證人石錞諺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於100年2 月25日在臺中市金錢豹附近的7-11便利商店將其臺灣銀行 提款卡(含密碼)交給證人石錞諺當時,伊覺得怪怪的, 伊交付後即馬上將上開臺灣銀行提款卡掛失等語(見中市 警豐分偵字第1000027566號卷第11頁),由此可知,被告 對於交付其銀行帳戶提款卡予不認識之人,已懷疑可能供 作犯罪之使用,…」等情,是被告辯述其因應徵工作亦係 被騙之詞,係悖於常情事理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念,無法採 取。
2、又關於被告辯稱其並未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的的密碼交給 石錞諺,隔天銀行有打電話給我說帳號被鎖住,我就報案 了等詞,查被告係於100年3月1日申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且於同日即將該新申請的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交付予證人石 錞諺,石錞諺隨即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等資料,更改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的密碼等事實,業經 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在案,有該份 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辯述內容,自屬非可 採認。
(二)、本件被告確有將上揭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證人石錞 諺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其後原告亦遭不詳姓名之人 詐欺取財,上揭合作金庫帳戶帳號已供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人用以向原告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 金錢轉帳匯入上揭帳戶,而為款項之交付,是被告之行為 即係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且與原告所受 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被告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11號判決有罪在案,依法 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責,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幫助他人使其容易 遂行侵權行為,且致原告因遭詐欺而交付26,998元,被告 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被 告辯稱原告應該找石錞諺請求賠償,因為他是詐騙集團的 車手,畢竟石錞諺有拿到錢,我沒有拿到錢,要我賠錢真 的很無辜等詞,亦非可採。
(三)、是據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98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僅是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 。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