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1年度,517號
FYEM,101,豐簡,517,201209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豐琮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速偵字第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豐琮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