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虎簡字第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黃雅庭
被 告 洪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七九之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壹萬分之一三八),及同段七九一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洪宜蓁應將第一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黃雅庭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雅庭(原名黃素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雅庭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黃雅庭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但應於繳款期日前清償 ,詎被告黃雅庭最後一次繳款為民國95年8 月2 日繳款新臺 幣(下同)3380元,自95年9 月起開始未依約繳款,迄今尚 欠原告10萬4162元(本金9 萬2100元、利息7562元、違約金 4500元),及其中9 萬2100元自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被告黃雅庭因無力 清償債務,為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於95年8 月21日將其 所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79之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 0分之138 ),及同段791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洪宜蓁,並於95年9 月4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 為,被告黃雅庭於行為時知悉其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 損害於其債權人之債權,被告洪宜蓁亦知此情事(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債權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 第4 項之規定,訴請本院撤銷被告間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並命被告洪宜蓁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黃雅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反對陳述。被告洪宜蓁則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被告黃雅庭為其母親,被告黃雅庭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伊 時,被告黃雅庭名下剩餘財產應不足以清償其債務等語,並 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雅庭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黃雅庭 自95年9 月起開始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原告10萬4162元( 本金9 萬2100元、利息7562元、違約金4500元),及其中9 萬2100元自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71 計算之利息乙情,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歷史帳單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洪宜蓁所不 爭執,又被告黃雅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 而消滅,此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 滅,此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 字第194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登記日期為95年9 月4 日,而依原告提出 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其係於101 年6 月1 日始知上開情事,有被告2 人戶籍謄本、雲林縣政府10 1 年6 月27日府地籍字第1010702437號函文及101 年8 月15 日府地籍字第1015700790號函文檢附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 統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至71頁、118 頁至119 頁),則 原告於101 年6 月8 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自其知悉撤銷原因 時起尚未逾1 年,且自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日起亦未逾10 年,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 第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 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 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 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 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 人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 之情形。經查,①本件被告黃雅庭因積欠眾多金融機構債務 而無力清償,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卻將名下唯一 不動產,於上開時間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告洪宜蓁,致被告 黃雅庭名下剩餘財產不足清償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被 告黃雅庭並自95年9 月起停止支付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債務等 情,有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調閱被告黃雅庭 於95年8 月、9 月間積欠各金融機構授信、信用卡債務資料 、被告黃雅庭95年間財產所得資料、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 料、被告黃雅庭信用卡歷史帳單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 頁至28頁、109 頁、第120 頁至128 頁、134 頁至139 頁) ,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堪認 係損害債權人債權之行為。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所 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被告黃雅庭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被告洪宜蓁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知悉債 務人黃雅庭之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乙節,為被告洪宜蓁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而被告黃雅庭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 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8 月21日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於95年9 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 因撤銷而失其效力,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 自失依據,原告請求被告洪宜蓁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9 月 4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黃雅庭(原名黃素謂)所有,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秀虹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