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小字,101年度,82號
HUEV,101,虎小,82,2012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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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虎小字第82號
原   告 林宗儒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世仁
      張彩鳳
訴訟代理人 林德安
被   告 吳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1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本 院卷第39頁、第50頁背面),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13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 駛車號8681-LQ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里○○路 ○ 段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途經與高鐵下方公路之交叉路口 時,欲右轉往南即往蔡園方向時,適號誌為紅燈遂停止等候 ,並預先打方向燈,於號誌轉換為綠燈後,起步時原應注意 汽車駕駛人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右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況,而疏未注意 禮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無照騎乘車號827-ECL 號機車,於 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側後方直行而來,於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欲由被告之右 側直行通過上開交叉路口,原告因此煞車不及,致原告所騎 乘上開機車之左手車把處,接續側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 客車右側照後鏡、右前輪前方車身等處,原告當場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腳踝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 萬7846元(3331元+1 萬4515元= 1 萬7846元)、看護費用3 萬8000元(2000元19日=3 萬 8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 萬0860元(以基本工資1 萬78 80元35/30=2 萬0860元),及精神慰撫金:12萬元,因 考量兩造過失比例,及原告已自強制責任險公司受領3 萬51 18元理賠金、及被告因本件車禍同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給 付其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101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車禍原因事實不爭執,對於原告 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不爭執,惟對於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認為過高。此外,新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已因本件車禍事故,理賠原告3 萬5118元,這部分 希望扣抵被告之賠償金額;而被告所有8681-LQ 車輛,也因 本件車禍支出1 萬9000元之修復費用,這部分向原告主張抵 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8681-LQ 號自小客車, 竟疏未注意右側後方尚有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直行而來,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右轉,致與原告騎乘車號82 7-ECL號機 車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腳踝骨折之傷害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台大醫院雲林分院100 年7 月25日第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車輛照片、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0 年12月14日嘉雲鑑0000000 字第1005804504號函在卷可 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第40頁背面),而被告因上開 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該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有該刑事判決1 份、及本院刑事庭10 1 年5 月15日雲院通刑元決101 交附民13字第04 577號函( 本院卷第1 頁)在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原 告身體受傷乙節,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因過失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右轉,以致肇事,使原告受有前開傷 害乙情,已如上述;又本件原告之傷害既係因本件車禍事故 所致,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 萬7846元 (3331元+1 萬4515元=1 萬7846元),有國立台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1 年7 月24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10 10005464號函附之門診費用證明書(部份負擔1360元、其他 自付1971元,合計3331元)、醫療費用證明書(負擔額3454 元、自付額1 萬1061元,合計1 萬4515元)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25頁至第27頁),核上開單據所列醫療費用均屬必要之 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原告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上開金 額,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徵諸台灣社會通例,個人因交通事故受傷,由共 同生活親屬照顧看護之情形所在多有,其照顧看護者雖係出 於親屬情誼,然其付出之勞力仍得評價為金錢給付,僅係因 其與被害人具有親屬關係而免除被害人給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 條 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亦同此見解。本件依 台大醫院雲林分院100 年7 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警卷第 19頁),原告住院共計5 日、出院後則需專人照顧2 週,可 知原告於上開期間內,生活起居不便,需由他人照護應可想 見,縱由其家屬照顧,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 害,而得請求賠償。本院復函詢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依原 告所受傷勢,住院5 日期間及出院後2 星期之期間,是否需 看護照顧?需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之照顧」?經該院回函稱 :「需看護照顧。全日看護。」等語,有該院101 年7 月24 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1010005464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 頁、第25頁)。從而,原告於上開19日期間內,既需專人施 以全日看護之照顧,則依目前一般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之行 情,原告主張看護費用3 萬8000元(計算式:2000元19日 =3 萬8000元),尚屬合理,應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請求1 個月又5 天(住院5 天,出院 後休養1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 萬0860元(以基本工資1 萬7880元35/30=2 萬0860元),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100 年7 月25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 明書、龍鳳海產行在職證明書(到職日期:99年6 月1 日) 為證(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42頁),核原告因左腳踝骨 折,致其於100 年5 月13日經急診住院,當日接受骨折復位 鋼釘固定手術,至100 年5 月17日出院,共計住院5 天,宜 休養1 個月之事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本院審酌 原告於受傷前在海產行工作,有工作能力,其住院接受治療 及出院休養期間應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而以基本工資1 萬78 80元為基準,計算其住院、休養期間之工資損害,亦屬妥適 ,原告之請求金額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從 而,原告請求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2 萬0860元,應屬 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經查,原告現年17 歲,就讀夜校,半工半讀、擔任魚市場店員,名下無財產, 目前單身未婚;而被告現年27歲,高中畢業,之前台塑公司 的1 年期雇用契約到期後,約滿就沒有做了,名下有共有之 房屋、土地各1 筆、及汽車乙部,已婚並育有2 名子女等情 ,為兩造所自承(本院卷第40頁正、背面),並有兩造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13頁至第14頁、第37頁至第38頁),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有左腳踝骨折之傷害,並於100 年5 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住 院5 天接受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需專人照顧2 週,宜休 養1 個月,且原告為治療傷勢,於100 年5 月18日至同年7 月25日共返回醫院門診追蹤治療6 次,亦有上開台大醫院雲 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 勢不輕,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學經歷、財產資力、原 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應核減為7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14萬6706元(計算式 :1 萬7846元+3 萬8000元+2 萬0860元+7 萬元=14萬67 06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途經馬光路1 段與高鐵下方公路之交叉路口,起步時應注意右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 意右側後方尚有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直行而來即逕自右轉,以 致肇事,應為肇事主因;然被告於上開路口等候紅燈時,已 預先打右轉方向燈乙節,業經證人陳龍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偵卷第11頁),原告行經上開路口欲由被告之右側直行通 過,係屬同車道同方向行駛在後之車輛,在被告已顯示右轉 方向燈下,應可預料被告將要右轉之行為,原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遇狀況煞車不及,以致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原告 就本件肇事亦與有過失,應為肇事次因。又本件事故前經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該會分析狀況㈠(即被告有打右轉方向燈之情況)之意 見,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0 年12月14日嘉雲鑑0000000 字 第1005804504號函可參(偵卷第15頁)。本院審酌兩造就本 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轉彎之被告應負10 分之6 之過失責任,直行之原告應負10分之4 之過失責任, 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所負賠償金額應減輕為8 萬8024元(計 算式:14萬67066 /10=8 萬802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 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自承 因本件車禍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保險金3 萬 5118元(本院卷第39頁背面),並有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之保 險理賠金額查詢單、及原告之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1頁、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扣除上開保險金額,扣除後,原告可得 請求之金額為5 萬2906元(計算式:8 萬8024元-3 萬5118 元=5 萬2906元)。
㈤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所有車號8681-LQ 號自小客車因本 件車禍,同受有損害,支出1 萬9000元修復費用等語,為原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同負過 失責任,已如上述,則被告請求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主張抵銷等語,應屬有據。又原告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為10 分之4 ,是被告所得請求原告之賠償金額為7600元(計算式 :1 萬90004 /10=7600),是被告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7600元,與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5 萬2906元相互 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 萬5306元(計算式:5 萬29 06元-7600元=4 萬5306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其4 萬5306元,及自101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過程中,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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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