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榮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8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榮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榮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後,詎仍不 知戒除毒癮,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憑,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以一己之力擺脫毒品, 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又念其施用毒品乃 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