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交簡字,101年度,118號
HUEM,101,虎交簡,118,20120927,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37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銘聰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17時許至19時50分許間,在不 詳地點,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40分前某時,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SV3-982 號普通輕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 回其位於嘉義縣溪口鄉柳溝村2 鄰阿連庄30號之住處,而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沿雲林縣褒忠鄉158 甲線 公路潮厝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時所攔 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銘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 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 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 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 ,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 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 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 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 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 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明確。本件被告於 酒後駕車,經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有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



卷可稽,依前揭函文所述,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 響駕駛之程度;足徵被告確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應認為被 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判處拘役30日,於97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其2 犯本案,堪認其 猶不知悔改,酒後駕車之惡習仍未戒除,顯然漠視道路交通 安全之維護,且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59毫克 ,酒醉程度不輕,對自己及用路人行車安全之危害不淺。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境 勉持,經濟生活狀況不佳,本件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認檢 察官之求刑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