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花簡字第192號
原 告 陳清格
被 告 朱振霆即朱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花簡字第19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9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李宜蓉
通 譯 莊月娟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支票,發票日民國90年6月 28 日、金額新台幣(下同)66,950元、支票號碼LM0000000 ,發票日90年6月20日、金額32,580元、支票號碼LM0000000 ,發票日90年7月24日、金額32,580元、支票號碼LM0000000 ,共三紙票面金額合計為132,110元整,經債權人向銀行提 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可 證,嗣原告屢次加以催款,被告均推託拒付,原告乃依票據 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債權人 132,110元及其中66,950元自90年6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其中32,580元自90年6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其中32,58 0 元自90年7月2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6至8頁)各三紙等 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票據都是90年的,主張已逾票據時效,伊現在也 沒有那麼多錢,現在上班月薪3、4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 明定。經查,支票為見票即付,原告所提出之3張支票之發 票日分別為90年6月20日、90年6月28日、90年7月24日,有 支票影本在卷可參,依據前開規定,原告遲至101年4月27 日始以支付命令聲請向被告請求,顯已逾1年之消滅時效,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32,110 元,及各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李宜蓉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